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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韋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紀韋廷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行為時從事服務業工作;
被告除前述犯罪紀錄之外,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素行不佳;
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左右與友人飲酒結束,漠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媒體大幅報導飲酒駕車所生可能危害,隨即騎駛機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可責性高;
被告於夜間在都會地區,騎駛機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但相較於駕駛其他大型交通工具的被告,所生可能危害較低;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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