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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禹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攤販內飲用酒類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9 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10時5 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暨其反面、第24頁暨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本次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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