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191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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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雨潔於民國106年8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000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能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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