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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曾文於民國107年8月9日23時30分起至翌(10)日1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水岸廣場旁飲用酒類後,於107年8月10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時3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檢測曾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9頁)。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期滿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飲酒駕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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