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23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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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DANIEL(中文姓名:李丹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DANIE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LI DANIE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暨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除本案行為外,5年內並無其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此有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1份存卷足參(見速偵卷第17頁),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LI DANIEL (美國籍)
25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1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DANIEL(美國籍,中文姓名:李丹霖,下稱李丹霖)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與龍舌蘭調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月27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測得李丹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丹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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