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252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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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何芳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海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左側,往西自強隧道前機車專用道欲朝士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機車專用道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標誌或標線之交叉路口,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何芳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上開機車專用道同向右側行駛至交叉口欲直行往臺北市大直方向行駛於A 車前方,竟陳東海騎乘A 車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貿然向前直行並駛於B 車左側時擦撞B 車車身右側,致何芳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陳東海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何芳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海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芳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79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45、53至57、109 頁),併有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該畫面之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9至88頁),且本院亦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3 月4 日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被告確實有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鑑定結論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11日、107 年5 月25日、107 年7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9、123 、127 、129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 車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以確保其他來車及自身之用路安全,竟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擦撞B 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告訴人尚須陸續就醫,因之受有身體、精神上痛苦;

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且於事發後亦曾親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傷勢狀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協商議定賠償總額,及就部分賠償金附以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行填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勇於認錯且知所悔悟,兼衡本案危害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55萬元(支付方式如附件所示),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芳潁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  │
│二、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當庭給付告訴人何芳潁參萬元(已│
│    由告訴人何芳潁於108年3月13日當庭清點收訖)。      │
│  ㈡被告應再於108 年3 月27日前匯款7 萬元至告訴人何芳潁│
│    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                                              │
│  ㈢被告應另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分18│
│    期,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2 萬5,000 元予告訴人何芳潁│
│    ,各期均應於當月20日以前匯付至上開第㈡點所示告訴人│
│    何芳潁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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