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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邊宜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邊宜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第7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單親獨自一人扶養小孩,年收不到20萬元,先前係因生病而不是不珍惜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若依原審判決之刑度,家裡孩子無人能照顧且將造成生活困難,希望法院可以改判輕一點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
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透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被告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衝擊力甚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實非可取,其原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先前業經檢察官就被告所述前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審酌,而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加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被告雖指稱先前係因生病而不是不珍惜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云云,然遍查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卷,亦未見其主動聯繫、積極處理交代何以未能遵期履行之原委,是其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被告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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