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訴,2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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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標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清標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市民大道4 段路口,甫右轉駛入市民大道外側車道後,旋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內側車道,適其左側之林啟章騎乘000-000 號機車沿市民大道4 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於該處,為閃避周清標機車乃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挫傷、左腳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啟章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周清標雖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啟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該卷第88至89、171 至17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清標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且知悉告訴人林啟章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駛入市民大道約2 分鐘,才向左變換車道,距離告訴人之後車,大約50至60公尺,告訴人倒地與我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為避免撞及變換車道之前車,方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9669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2至13、3 頁正反面;

106 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下稱偵緝卷,該卷第31、89頁正反面;

本院交訴卷第165 至170 頁),並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機車受損相片足佐(見偵字卷第6 、21頁),可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固另證謂:其機車前車輪曾與前車之後側或後車輪發生擦撞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42頁;

偵緝卷第31頁;

本院交訴卷第165 至170 頁),然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證稱:我並未與對方碰撞;

我為避免撞及對方才急煞而致摔倒等情清楚(見偵字卷第12頁),且目擊證人黃婕如亦證謂:二車看似並未碰撞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自難認告訴人倒地前曾與前車發生碰、擦撞。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復辯護稱:告訴人沒有看見實際導致車禍之機車車牌號碼云云。

然據證人黃婕如所證:000-000 號機車與我同向行駛,在我機車左前方,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是我記下的,該車很快地由南向東紅燈右轉,000-000 號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結果就失控跌倒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前車瞬間出現在我面前,我緊急煞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

本院交訴卷第165 、167 頁)。

而被告亦坦承:我於上開時間駕駛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路段等情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86頁),此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考(見偵緝卷第53頁)。

是以,導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機車駕駛人確為被告無疑,且被告所謂其與告訴人機車相距50至60公尺云云,亦與實情有別,無從採信。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偵字卷第10頁),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市民大道4 段由西往東路段,該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內、外車道中線附近,該處地面殘留油漬,距離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約為12.9公尺(計算式:4 +8.9 =12.9)。

參以告訴人證謂:其騎乘機車沿市民大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車道中線,經過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路口後,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超車,迅速自其機車右側向左偏行,進而駛至其機車前方,再換入內側車道;

被告騎車有一個弧度等情一致(見偵字卷第12至13、3 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31、89頁正反面;

本院交訴卷第165 至170 頁),核與證人黃婕如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行向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而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於駛入市民大道後,向左變換車道等情無誤(見本院交訴卷第87頁)。

基此,可徵告訴人為直行車,行駛於市民大道外側車道靠近車道中線位置,被告原亦駛於告訴人機車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隨即超車並迅速向左偏行,進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再換入內側車道,致令急於閃避被告機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肇事。

㈤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欲向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機車左方直行車輛行進動態,而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告訴人直行車輛行進動態,向左偏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貿然闖紅燈右轉之過失云云。

然本件係因被告係騎乘機車於市民大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方肇致事故,已如前述,既非駛入市民大道之際旋即肇事,則縱令被告違規自敦化南路紅燈右轉至市民大道,亦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

㈦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回頭一瞥,旋即駕車逃逸乙節,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

本院交訴卷第166 頁),復據被告自承:我有回頭看到我後方有人騎機車跌倒;

我看一下就走等情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

本院交訴卷第87頁),足以認定。

另衡以機車因事故倒地以致駕駛受傷乃至死亡,核屬一般生活常識,以被告行為時年逾50,當無不知之理。

㈧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之情形,除非已取得受傷者同意,如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均與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相違背。

此項義務亦即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應為保護之「法令」之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 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第以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刑法第185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以增設。

其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 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

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遇車禍發生時,應立即報警等待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並優先救護車禍傷患等相關程序,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採取留下讓被害人可資與其聯絡事後再協調之方式(如交付證件給對方,或其他經被害人同意之方法),凡此舉措,均不逸脫其履行其機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負救助義務之範疇。

被告不此之圖,乃竟駕車逕自離去,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云云,作為其逃逸現場之藉口,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將受傷之告訴人棄之不顧,本應予高度非難,惟念被告有中度身體障礙,且收入非佳(見偵緝卷第15、16頁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自認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碰撞乃駛離現場之犯罪動機,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4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3 至160 頁),復衡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本院審理期間罹癌進行手術(同上卷第97頁之住院通知單),身體狀況非佳,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兼命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至其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上述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為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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