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訴,3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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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信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二段225巷口處時,見右側路旁有行人狀似示意招攬而駕車右偏,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右偏,適陳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西園路二段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上址,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滑倒於地(下稱本案事故),因此受有左腓骨骨折、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劉信煌此部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詎劉信煌雖知其上開駕車右偏之行為,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秉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劉信煌及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信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右偏導致告訴人陳秉宜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滑倒於地,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及事故後被告未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駕車離去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為上開駕車右偏行為時,已有打方向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才發生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自己負責,且因案發時本案計程車與本案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伊右耳又重聽,故當下只知道後方有剎車聲及碰撞聲而有事故發生,經伊查看右前座旁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及本案機車,故乃認為也許是在離伊蠻遠處所發生之事故,與伊上開駕車行為無關,故伊主觀上並無任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上開駕車右偏行為,有減速慢行並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右側方向燈以向後方來車示意,且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僅駕車將車頭略向右偏,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而煞車不及導致自摔,被告已盡相關注意義務,且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預防可能性,而無過失;

又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有聽到煞車聲,然因本案並未發生車輛碰撞,且因被告右耳重聽,加上其自右後照鏡觀看並未看到告訴人,案發後亦無任何加速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舉,故可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肇事致人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上開欲尋求受招攬機會而駕車右偏,導致告訴人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滑倒於地,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及事故後被告未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98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各1份、本案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

而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行為人雖逕行離開現場,然須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始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且行為人對於所生傷害結果並非出於故意,始能構成肇事逃逸罪責。

㈢查被告與辯護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一節,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案發時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疑似要載客人,雖有打方向燈,但向右偏入伊駕駛本案機車所在之車道,等伊發現本案計程車擋在前方時時,僅距其4、5公尺左右,伊因而來不及反應且煞車不及以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本案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核與本院於108年2月21日、8月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7時56分42秒許本案計程車車頭出現於錄影畫面右下角,43秒起可見本案計程車右轉燈閃爍並有向右偏行的動態。

同分44秒行人側身站立向前伸出左手招攬車輛,當時畫面所出現之計程車,其餘皆已過斑馬線,僅有本案計程車位於中線車道,依其行向距離斑馬線尚有一台車身左右之距離。

同分44秒末至45秒間本案計程車右轉燈停止閃爍,同分45秒許本案機車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駛於中線車道,與本案計程車距離接近中;

同分46秒許本案計程車右轉燈又開始閃爍,且右轉角度加大;

同分48秒許本案機車接近本案計程車時(機車尚未搖晃),本案計程車行向稍微轉正,隨即於同秒起機車騎士於斑馬線上先向左偏,再右晃,再往左晃後倒地,此時計程車位置剛離開斑馬線,不到一個機車車身距離等情相吻(見本案卷一第47頁及本案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之勘驗筆錄),足認在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開始自後方駛近之際,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加大右轉角度行進,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旋即出現閃避偏晃等情,足認被告上開駕車右偏行為確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

復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相關卷證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等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本案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益顯被告本案駕車右偏行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情事,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

上開被告辯稱:伊已有打方向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才發生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自己負責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右側方向燈以向後方來車示意,且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僅駕車將車頭略向右偏,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而煞車不及導致自摔,被告已盡相關注意義務,且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預防可能性,而無過失云云,均難認可採。

㈣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各以上開情詞均辯稱被告因右耳重聽且自右前座旁後照鏡觀看未看到告訴人,故案發當時並不知悉其駕車右偏行為有造成本案事故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駕車右偏期間有聽到後方摩托車煞車聲及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案卷二第73頁),復核諸本院上開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7時56分44秒末至45秒間本案計程車右轉燈停止閃爍,同分45秒許本案機車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駛於中線車道,與本案計程車距離接近中;

同分46秒許本案計程車右轉燈又開始閃爍,且右轉角度加大;

同分48秒許本案機車接近本案計程車時(機車尚未搖晃),本案計程車行向稍微轉正,隨即於同秒起機車騎士於斑馬線上先向左偏,再右晃,再往左晃後倒地,此時計程車位置剛離開斑馬線,不到一個機車車身距離,過程中計程車於同分49秒末、51秒,各有一次亮起煞車燈的狀況;

同分52秒機車騎士於倒地位置直接站起來目視計程車。

又同分48秒起至56秒間,計程車維持右轉燈閃爍及低速行駛狀態,自同分56秒起,計程車右轉燈停止閃爍,車體轉正加速向前直行離開畫面等情(見本案卷一第47頁及本案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之勘驗筆錄),可認被告為上開駕車右偏行為,臨事故發生之際,有右轉角度加大後再稍微修正車體行向舉動,其當時應有意識其駕車右偏行為可能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之風險,且告訴人隨即因本案事故倒地,並與本案計程車僅距不到一個機車車身,是本案事故雖未發生車輛碰撞,然事故發生地點既緊鄰於本案計程車後,且時點又係緊接在被告為上開右轉角度加大後再稍微修正車體行向舉動後,衡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應能意識到其駕車右偏行為有肇事之情。

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即自倒地處站起目視被告車輛,期間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並有煞車且於現場低速行駛逗留約8秒後,方才駛離等情,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對其駕車右偏行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一節有所認識,其與辯護人上開辯稱:因未發生車輛碰撞,且其右耳重聽,案發時自後照鏡未觀看到告訴人,故不知肇事情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再衡以機車行進時如發生人車倒地,因人體為血肉之軀,縱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勢,通常亦因人體與地面摩擦、撞擊,而受有破皮、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時本可預見此情,卻於未為任何處置下,逕為離開現場之意思決定,足認其主觀上有容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結果發生,仍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加速駛離現場,足認其主觀上並未認識到肇事情事云云,然衡以肇事逃逸之常情,車輛駕駛人肇事後,本未必均會立即採取離開現場之反應,於肇事後暫逗留現場後,觀察肇事情狀後再為逃逸之舉,亦所在多有,尚難以此情即推認被告並未認識本案肇事情事,是辯護人此節辯稱亦難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信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次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雖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按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與其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對被告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8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卷第60-1頁至第61頁;

本案卷二第31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未達成和解及為賠償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母親、2名成年子女及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貿然駕車右偏行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一節,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上述)。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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