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訴,3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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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許祐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許祐銘前因傷害案件,......,於107年」記載應更正為「許祐銘於民國107年」之記載、第4行有關「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及第14行有關「即駕車自行駛離現場」記載應更正為「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迄其為本案犯行時已近4年,且兩者之罪質、法益侵害情情並不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雖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育玄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擦傷之傷勢非重,被告犯後與其已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卷第47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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