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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豊喬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
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邀約A女一同觀看電影,並於電影結束後載送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嗣被告藉故進入A女屋內,於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將A女撲倒在沙發上,復以單手控制A女雙手,再以另一隻手將A女穿著之牛仔褲向下拉扯,期間A女不斷扭動身體、掙扎、尖叫並哭泣哀求被告停止,被告仍置之不理,將其性器插入A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甲○○、證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當時為A女之男友,下稱A女之男友)、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貼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 女於案發時之96年1、2月間為同事關係,其曾於96年2月3日與A女看完電影,並於該日協助A女搬運物品至A女位於臺北市○○區住處,且於翌日凌晨,在前址與A女性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係雙方合意下所為之性交,伊無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等語。
惟A女則指訴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其意願,以強暴方式,將A女撲倒在沙發上後,以單手控制A女雙手,再以另一隻手將A女穿著之牛仔褲向下拉扯,而對其性侵得逞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以施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經查:
㈠、告訴人A 女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就其於案發時與被告之性交乃遭被告強制乙節已證述其過程為:案發當天,被告邀請我去看電影,他從○○住處來我○○住處,接我去○○區新家看電影,當天我攜帶了二箱比較重的物品,可以順便帶去新家安置,電影結束後,被告堅持要幫忙我搬上樓,搬完東西後,他站在我家門口,沒有打算立刻要走,我請他入內喝水,於是他就這樣進門,我們併肩坐在沙發上有一搭沒一搭的談起公司瑣事,當時沒有肢體接觸,突然被告就把我撲倒在沙發上,他用左手扣住我兩隻手腕,架在我頭後方,我沒有辦法用手攻擊,他用另外一隻手解開我牛仔褲,往下拉,我只能扭動身體、尖叫,他也把我上衣、內衣往上掀,掀至裸露胸部部位,親吻我胸部,被告扣住我手腕時,我沒有大幅攻擊,只是哭喊,拜託他,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身體裡,我此時沒有掙扎,在很短的時間內,他離開我身體,我轉身面對沙發椅背,哭著求他離開,後來我們沒有其他任何對話,直到天快亮,他就默默離開;
(問:你有無以雙腳踹踢被告不讓他脫去你的長褲或進入你身體?)被告當時坐在我的身上,他坐的位置是我的大腿,除了扭動外,我沒有辦法真的踹踢到他;
事情發生後,我先打了一通電話給我當時男友,然後我跟主管乙○○說這件事情,她問我說想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
當時我手腕有瘀青,但我沒有拍攝下來,我也沒有印象有把瘀青給別人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
嗣A女於本院審理又證述:我只記得在某個星期六,被告來我○○住處接我到○○區看電影…,電影結束後,被告送我回○○區住處…,他看到我東西很多,好意說要幫我搬上樓,他將車子暫停在紅線並且熄火,我讓被告把東西搬上樓…,勉為其難邀請被告進室內客廳沙發上稍坐、喝杯水再走,我們原本在沙發上閒聊公司瑣事或八卦,被告突然開始親吻我的嘴唇,我嚇一跳,覺得我們又沒喝酒,為什麼要做這麼不恰當的事情,接著被告把我往後壓,讓我的身體倒在沙發上,被告把手伸到我的衣服內,開始解我的內衣、牛仔褲的褲頭,我覺得很恐懼,哭著告訴被告請他不要這樣做,被告用他的左手把我的兩隻手腕倒扣在頭上方,右手把褲子往下拉,衣服往上掀,親吻我胸部,最後被告把自己褲子扯下來,將生殖器插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放棄反抗了,結束後,被告把自己的衣服穿好,我轉身面對沙發內側哭泣,被告不發一語,我對被告說「拜託你滾」,被告說「我不要,因為我走了之後妳就再也不會理我了」,約莫在天剛亮的時候,被告起身帶上鐵門離開;
被告從解開扣子到把牛仔褲扯下來,都是用一隻手完成的,我是光著下半身被完成性行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84頁反面)在卷。
⒈依A 女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案發之始,其與被告「只是有一搭沒一搭的談起公司的瑣事,沒有肢體的接觸,突然間他就把我撲倒在沙發上」(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
嗣A 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原本在沙發上閒聊公司瑣事或八卦,被告突然開始親吻我的嘴唇,我嚇一跳,覺得我們又沒有喝酒,為什麼要做這麼不恰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反面),按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退,但倘遭人性侵害,其所受之身心傷害重大,記憶自係深刻難以抹滅,A 女對於本案性交前後過程,固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坐在沙發上閒聊時,被告先親吻伊,且當時其曾因被告此動作而受驚嚇,惟互核A 女於偵訊時,卻另證稱其與被告在沙發聊天,並無肢體接觸等語,A 女縱因記憶流逝而些許差異,亦不致為此前後互歧之說法。
A 女既稱自己當時反應亦嚇一跳,且認為雙方並無飲酒,怎麼會做如此不恰當之事,顯見A女亦認為被告所為已逾越其2人間情誼之分際,況被告上揭親吻動作,常人均可判斷已屬逾越一般男女同事情誼之猥褻行為,女性為求自保,通常會馬上走避、閃躲男性前開舉動,甚至出言喝阻或制止男性勿再有其他侵擾作為,然徵諸A女前開證述,A女面對被告親吻當時,並無可資認定其曾為制止或喝阻被告行為之跡證,此與通常女性面對異性之強制猥褻甚或性騷擾舉動之反應不同。
且亦無何證據顯示此時被告有對A女為何暴力行為或阻擋其呼救之舉止,以A女身高000公分,身材並非弱小,甚且高大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A女當時並非全然居於劣勢,何以於遭被告親吻之際,未立刻予以制止或逕行起身離開現場?究竟A女與被告2人間,是否有被告辯解所稱之曖昧關係或情誼存在?尚非全然無疑。
⒉A 女於案發當時所著上半身係毛衣、下半身為牛仔褲乙節,分為A 女、被告所是認(見106年度發查字第434號卷〈下稱發查不公開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惟A女與被告間,對於A女所著牛仔褲是否合身乙節(攸關A 女當日所著牛仔褲是否穿脫容易),爭執甚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我買菸回來後繼續與A 女聊天,聊著聊著就發生性關係,A 女當日穿著紅色套頭毛衣,我在脫她衣服的時候,她會把手舉起來,她穿的是緊身牛仔褲,腳踝那邊非常難脫,我在脫她的牛仔褲時,她的腳還會打直,比較好脫,在脫褲子臀部時,A 女也會將腰微微往上提等語(見發查不公開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當日我買煙回來與A 女繼續聊天,在很自然的情況下,我們開始有一些比較親密的動作,我親她臉跟脖子時,她還緊緊抱著我,我記得她當時穿了紅色的套頭毛衣,我幫她脫毛衣時,她雙手還會舉高、配合脫衣的動作,要脫她的內衣、解開她的扣子時,她會把身體側向一邊,她那天穿的是非常緊的緊身牛仔褲,脫牛仔褲時,腳踝部分非常不容易脫下的,她還有配合把腳背打直,讓牛仔褲可以脫下,接下來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所供內容尚屬一致。
至於A 女於偵訊時固先證稱:案發當天我下身是穿長牛仔褲,牛仔褲是當年流行的靴型牛仔褲,下擺比較寬,但還不到小喇吧的程度,因為我不太喜歡穿牛仔褲,所以很少買牛仔褲,這是我少數記得的牛仔褲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至反面);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述:我當時所著為靴型牛仔褲,靴型牛仔褲顧名思義就是在小腿部分會看起來像靴子,小腿部分是寬鬆的,為了要讓腿看起來稍微細,在膝蓋位子會做的窄一點點,讓腿看起來有凹凸線條,所以膝蓋部分稍微緊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關於此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A 女所穿的牛仔褲,因為我們很常一起逛街,我有陪她去買牛仔褲,她穿的牛仔褲是窄管,相對合身的,應該說要脫到大腿還可以,脫到小腿要再從褲管下緣拉一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第6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靴型牛仔褲是指小喇叭牛仔褲,女生所穿的牛仔褲,不論寬或窄的,在大腿的部分是比較合身的,小腿部分會有一些差異,A 女所穿的是窄管的、相對合身的牛仔褲,她都是這樣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查證人乙○○與A女頗有私交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A 女之主管,因被告與A 女就本案認知不同,伊會與自己團隊站在一起,所以伊儘量避免與被告接觸,伊於離職後到現在,都會不定時與A女碰面,有時在中國大陸北京、有時在美國,A女回國時2人也會碰面;
伊與被告則無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證人乙○○與A 女交情非屬一般;
與被告則自本案發生後,即無何互動或交集,衡情證人乙○○應無故為偏頗有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是證人乙○○所述A 女當時穿著之牛仔褲係窄管、相對合身之證言,應屬可信。
參以牛仔褲有褲扣、拉鍊且質地較一般褲子厚重、硬挺、乏彈性,並非極易穿脫之物,復依證人乙○○所證及被告所陳,A 女當時所著為窄管、合身之牛仔褲,更承上揭A 女於偵查及審理前階段所述(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被告用其左手將A 女兩隻手腕倒扣在頭上方,復利用右手把A女牛仔褲往下拉,衣服往上掀,親吻A女胸部,最後被告再把自己褲子扯下來,將生殖器插到A 女陰道裡面,被告從解開扣子到把牛仔褲扯下來,都是用一隻手完成,其係光著下半身被完成性行為等語,以被告身材非高、雙手長度非長,又係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並已將左手施力於將A女兩隻手腕倒扣在頭上方,僅能用剩餘之右手解開A 女牛仔褲扣子,將合身之牛仔褲往下拉,衣服往上掀,親吻A 女胸部,再把自己褲子扯下來之連續過程中,倘非A 女放任或作出相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被告可以在對A 女壓制力量不鬆動之情況下,僅以單手即可施力強脫去A 女合身之牛仔褲及內褲,並相續為把自己褲子扯下來、順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而性侵得逞。
何況A 女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易其詞,先改稱被告是用手跟腳一起,扯下其牛仔褲頭,脫到過了膝蓋比較緊處的位置後,再用手、腳一起往下踢;
嗣又另稱:被告應該是用他的雙手脫他剩下的褲子,當下被告有放開伊手腕,直到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後才又用雙手固定伊,短時間內伊雙手沒有被控制;
(問:被告脫你剩下褲子時,是拉住你牛仔褲何部位往下脫?)被告有扯到褲頭是一定的,牛仔褲被拉到褲襠位置時,被告用腳踢,讓褲子容易通過膝蓋比較卡的位子;
有可能被告拉我的雙腳,把褲管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與其較早前於偵、審所證相異,且前後扞格,A 女陳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非無瑕疵可指。
⒊再參諸A 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後,其係如何將被害過程告知當時正交往之男友乙節,於偵查時先係證稱:事情發生後,那是星期天早上,我的父母不在臺灣,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先打了一通電話給我當時的男友,他告訴我說他無法接受,他問我怎會讓這種事情發生;
然後我跟我當年的主管乙○○講,她問我要怎麼處理;
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想先去洗澡,所以我把家裡的沙發椅套洗了之後,就洗了很長時間的澡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第一時間我想打電話給主管乙○○,因那時是清晨5、6點太早了,我覺得自己很髒,沾到精液的布沙發很噁心、很臭,我把沙發套子拆下來跟衣服拿去洗,也洗了很長的澡,接著我打電話給乙○○;
案發後,印象中我是用電話,告訴我男友我被強暴了,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公司(即A女任職之公司)00樓的陽台,有通過電話跟他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嗣經辯護人請A女再次確認,案發後其首次與其男友碰面或通電話時間點究係何時,A女則改稱:我不太記得,但我很確定不是隔天、不是星期天,因為我在家裡躲了大概1個星期,沒有辦法跟外界接觸,心中覺得很對不起男朋友,所以我一開始是疏遠他,直到我們後面有通電話,他抱怨我疏遠他,我才告訴他「你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嗎?我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我在那個時候才告訴他了,所以不是在事發之後隔天,至少有1、2個星期以上;
(問:請確認星期天有無撥打電話給前男友?)沒有,我不是星期天打電話給他的,我只是說星期天那個時候我父母不在台灣,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是在後來打電話給我前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則A女於案發當日究有無打電話給其男友,該日其係先致電其男友或主管乙○○告知遭性侵,或係先清理現場等攸關補強證據勾稽之情節,所述前後相歧、互有矛盾,已非無疑。
關於此節,互核證人即A女之男友於偵查之初係證稱:A女說是被任職公司的同事強暴,當時我去她的公司找她,她說她要講一件事情,因為A女當時忽然不跟我聯絡,我跟她聯繫上之後就過去,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沒有講當事人的名字,只說她加班的晚上在公司被公司同事強暴,她簡單講完就說要去忙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卷偵卷〈下稱偵卷〉第31頁),與A女上揭所述遭性侵時地不符,嗣雖經偵查檢察官告之證人以:A女所述係被告至A女家中時,A女遭被告性侵,與證人現所述者不符,而要求證人再仔細回答A女究竟是在哪裡遭到性侵時,證人即A女之男友隨之修正證稱:A女當時沒有跟我講地點,只是跟我講說在「加班時」被同事性侵,所以我才稱她在公司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顯見證人A女之男友就A女遭性侵之時、地,或A女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告知其遭性侵之經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修正前或修正後證述,均與A女所述不一,實情究竟如何,啟人疑竇。
⒋本件性侵案,依A女指訴係發生於96年間,斯時A女已係年滿20歲、有相當智識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參諸A 女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於案發當時,與男友交往已4 年,且雙方感情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衡以一般性侵之被害人,於猝遭此類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之犯罪時,均會立即報警、向他人求援以得協助或宣洩情緒,同時進行驗傷、採集保存相關受害證據等動作,惟A 女於案發後,並未為類此之措施;
且依A女之男友於偵訊時所證:當時我去A女的公司找她,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沒有太大的表情,只簡單講完就說要去忙了,講完這件事之後她就避不見面,1 年只見到2次,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A女上開反應,與一般猝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同,是否有其他隱情,並非無疑。
⒌至於A 女於偵查時固曾證稱,被告對其性交行為僅造成手腕瘀青,伊沒有印象將該瘀青予他人看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頁)。
按一般暴力強制性交犯罪,因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及施以強暴之強制力而為,行為人多急於短時間內完成犯罪,且因強拉被害人衣褲,及被害人於過程中掙扎、抵抗,常造成被害人身體抓、挫、擦傷,或衣褲破損情形,而本案依A 女所述,其除手腕瘀傷外無其他傷勢,且該傷勢無他人知悉,A女究竟有無手部瘀傷,已無從調查,而僅屬A女片面指述;
復對照A女上開所陳,被告果係違反A女意願,施強力拉脫A女牛仔褲,甚至將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於此強制力道之下,實難想像未對A 女造成其他下體或大腿之傷情,益徵A 女此部分所述,與經驗常情相悖,尚難遽予採信。
⒍綜上所述,A 女對於被告有無強制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其陳述既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即難逕加憑採。
至A 女固陳稱其於案發後寄發簡訊向被告表示,本於仁慈心態而不對被告提告,姑且不論A 女是否確有寄發上開訊息,依現有卷證資料已無從證明,縱A 女確有寄發上揭簡訊與被告,然因寄發訊息之動機不明,是在事證未明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A 女之單一陳述,逕以推定被告確有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乙○○、A女之男友、甲○○之證述,均與A女陳述得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稱:我有獲得男、女雙方當時各自的表述,A 女說他們看完電影後,被告送她回家,她邀被告進屋喝水,後來他們兩個在沙發上聊天,被告就這樣壓過來,A 女扣住被告頭說「我們沒有喝酒,我們不能做錯事」,但被告還是執意的把這件事情(性行為)完成了,A女叫被告滾,被告出門去拍片,之後A女把所有的沙發套都洗乾、烘乾,傳簡訊告訴被告「我沒有告你,是對你最大的仁慈」;
被告則說伊不可能是強暴A女,因為A女牛仔褲很緊,如果以強暴手段不可能脫下來,而且A 女呼救的話,鄰居應該都會聽見,被告離開之後,收到A女簡訊,說被告強暴A女,被告覺得很錯愕;
凌晨發生事件後的當天下午,A 女打電話哭著跟我說,被告強暴她,所以我立刻趕去A 女租屋處聽她說明,她的精神看起來相當不穩定,就跟我說了發生事情的經過,我就陪A女去她們家對面的○○街○○吃飯,她的精神狀況依然不是很穩定,所以好像有看一些菜刀、水果刀之類的,我當時有些緊張;
該次事件之後,被告與A女就不講話,形同對方是隱形,兩人都會互相避開對方與對方交會等語(見發查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查不公開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關於前開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證人乙○○係聽聞A女轉述而來,已據證人乙○○於警、偵證述無訛,核屬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證人乙○○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女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至於證人乙○○述及A女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A女工作狀況等情,固屬親自見聞之事,惟此僅可證明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然A女上開情緒低落之可能因素甚多,尚無從遽以此推論本案被告對A女之性交係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
何況,本件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點,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依其記憶所及,是在(96年)1月或2月初,此係依電影上映日期所推斷,以及當時是冬天,所以伊只記得是星期六,但不確定是哪一個星期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衡諸常理,一般人對於自己見聞及經歷之事項,恒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待證事實記憶趨於糢糊或不復記憶,且係於時間經過愈趨久遠、事件為偶發、與己無關者,記憶愈少。
比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詰A女、被告係於何時離開其所任職之公司?證人乙○○離職時,被告是否仍在職,及其於案發後至A女住處找A女時,所見A女當時之穿著為何等問題,其均稱:我忘記了,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證人乙○○於偵查時,就本案發生時間點,其證稱A女係於96年1月間之某週六,遭被告性侵等語(見發查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惟A女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時間的記憶僅留在是1月或2月初,則親自經歷本案之A女尚無能確定案發日期,而未曾親自見聞A女性侵經過之證人乙○○,竟可明確證述A女係於96年1月遭受被告性侵,比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其對於發生較近期且係自身經歷之事項,尚為不記得、沒有印象之證述(由此足見證人乙○○並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記憶能力),卻能選擇性地就距今已逾10年之事物記憶特別清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則關於證人乙○○述及A女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A女工作狀況等情,尚無從排除係刻意呼應A女於偵查之指訴,其證詞難以憑信。
⒊檢察官又以未到庭證人即A 女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A)於偵查中證稱:伊與A 女係男女朋友,大概在95、96年分手,當時係因A女突然不聯絡,伊聯繫A女後去A女公司找她,A女說她被公司同事性侵,當時她沒有講當事人的名字,只說她加班的晚上,被公司同事強暴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惟A 女自警、偵迄於本院審理間,均指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地點係在A女上開嘉興街住處,此與A女所述有所不符,已見前述。
且依證人A女男友之證述,其亦係前往A女之公司,聽A 女訴說遭同事性侵乙節,伊並不知悉該同事為何人,是其就本案被告有無強制性交A女之待證事實,僅屬聽聞A女轉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而非證人自己本身親身之見聞,亦屬累積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A 女那邊聽到的,是在去年吃飯時聽到的,…但細節沒有說,因為我們當天吃飯的重點不是在這件事,是無意間聊到的,好像是談到公司間誰跟誰的八卦,就帶到A女跟被告,A女才帶到被侵犯的這件事」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則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其係聽聞A 女訴說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性侵,則就被告究有無強制性交A女之待證事實,其亦屬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而非證人自己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A女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前揭說明,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至證人甲○○於偵查時另證稱:在其擔任A女主管期間,A女有說要盡量避免被告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1頁),此固屬證人親身之經歷及見聞,惟前開證人既已證稱,被告與A 女間發生了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則何以A 女要避免被告,證人甲○○既未知悉,自不足僅憑此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㈢、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再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
衡諸性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欲迎還拒等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
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成熟飯」、「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
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
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
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
然於熟人被訴性侵害事件,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
年齡差距;
教育水平;
健康狀態;
精神狀況;
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
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
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
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
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
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
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
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
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
A 女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以免冤抑。」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關於A 女是否係遭被告強行褪去其牛仔褲及內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其就被害情節之陳述,尚有諸多可疑之處,均如上述,是在事證未明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A 女之單一指述,逕以推定被告確有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且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我國近年來,要求保障、重視婦幼權益之聲浪不斷,另國際社會上諸如名為「Me too」的女權運動,亦鼓勵遭受違反性自主的被害人站出來,勇敢揭發加害人,避免不幸再次發生,雖值肯定,然法庭運作與社會運動之本質不同。
顧法院審判,必須嚴守證據裁判主義,認定相關犯罪事實,不得恣意濫權,要難以因回應社會運動之倡議或告訴人期待而率斷,法院之判決,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斯亦為法官應有之氣度與風骨,同為法官法第13條第1項所揭示「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具體表現(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本件告訴人A 女之指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遍查目前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與A 女指述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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