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侵訴,2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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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峰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逸峰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羅逸峰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23時5 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之後相約先至統一超商碰面後,雙方再各自騎乘機車前往羅逸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8 樓之住處,兩人在羅逸峰之臥室內共同飲酒、聊天及打牌,羅逸峰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 女不注意之際,於翌日凌晨某時許趁幫A 女加白開水之機會,於白開水內摻入氯硝西泮(Clonazepam)等安眠藥至A 女所攜帶礦泉水之寶特瓶內,致A 女飲用其摻入之藥物後陷入昏迷,羅逸峰趁A 女因上開安眠藥物作用,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 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

二、被告羅逸峰於107 年2 月4 日偵查中之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其辯稱:伊僅承認有於案發當時放催情藥水,其他的事情伊都沒有承認,為何偵查筆錄如此記載伊也不知道,伊當時很累,家人在偵查庭外面,只是想趕快回家,所以伊沒有認真看過偵查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A 女有意識,其供述前後一致,足見被告於偵訊中僅承認有放催情水等語,應非虛妄,尚難僅以被告概括性回覆承認之語句,遽認被告業已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無誤,且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明確自承:「(問:你是不是有在去年11月4 日凌晨的時候,跟一個你從微信認識的網友,把她帶到家裡面以後,然後你給人家放了安眠藥之後,給人家性侵了?有嗎?)對」…「就是那種新聞講的強姦藥水」…「然後就把安眠藥摻在她的礦泉水裡面」…「(問:所以你是願意承認說你有犯這個加重強制性交罪嗎?)我願意」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7 頁)。

觀諸上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之精神並無異常,亦無任何聽不懂問題或表達不清楚等情況,且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明白坦承,難認被告有何錯誤回答之情形;

另被告於檢察官該次偵訊時,已有辯護人陪同偵訊,且筆錄業經辯護人簽名,此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暨其反面),則被告既已委請律師陪同進行偵詢,而律師陪同之目的乃為擔保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果有語無論次或不知所云之狀況發生,被告所委託之律師應當場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停止詢問或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語無倫次,然綜觀筆錄及勘驗筆錄,律師對此均無任何之表示,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應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偵查中之自白,均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查無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惟矢口否認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有在A 女所飲用之礦泉水中加入催情藥水,目的只是想要助興,A 女雖然沒有同意伊放入催情藥水,但是伊在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尚有交談,伊有問A 女舒服嗎,A 女有回應,且事後伊與A 女亦有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2頁暨其反面;

本院卷第208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80至81頁;

本院卷第340 至356 頁),並有告訴人A 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 年12月20日檢驗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A 女提出之寶特瓶照片1 張及A 女受傷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A 女歷次之證言分述如下:①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之後約在統一超商碰面,被告在店內買了啤酒、餅乾及菸,伊等沒有先講好去被告家中,但是因為當時下大雨,被告問說伊要不要去被告家中,並說與父母同住,所以伊才答應去被告家,當時伊與被告在被告家中玩撲克牌遊戲,伊當時有帶礦泉水,喝完後有向被告要水,被告第一次給的水很少,伊又有向被告要一次,被告一次拿電熱水壺、一次拿茶壺將水倒在伊的寶特瓶裡,伊是突然失去意識,最後印象是在打牌,伊在失去意識前並沒有提到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②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23時5 分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之後約出來在統一超商聊天,因為當天下雨,被告提議說要去被告家中喝酒,伊等當天買了4罐大瓶鋁罐啤酒,大約凌晨1 、2 點到被告家中,伊雖然在被告家中喝了兩罐,但是並沒有喝醉,伊平常的酒量可以喝超過1 手啤酒,伊當時在被告房間聊天及打撲克牌,伊當天有帶礦泉水,被告還幫伊加兩次水,當時喝起來覺得不是水的味道,伊有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被告說可能是水壺底部不乾淨,伊喝完水之後,發現水經過搖晃之後,放在桌上時變成白白粉濁的樣子,伊喝完沒多久就失去意識了,伊和被告的對話只到被告說不然不要喝,伊當時是突然睡著全身沒力,當時被告房間也沒有時鐘,所以伊也不記得幾點睡著,睡著之前伊完全沒有跟被告聊到性交的事情,伊大約在106年11月4 日下午3 點多醒來,醒來後發現沒穿褲子,只穿內褲躺在床上,被告躺在旁邊,伊發現下半身大腿瘀青,被告說是伊自己脫掉褲子,並且自己跌倒造成的,伊大約下午4點離開被告家,因為醒來之後很暈,整個人很不對勁,所以離開被告家後就直接走去警局報警,警察就叫救護車送伊至醫院驗傷,伊並未同意被告在伊喝的水中下藥,也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至356 頁)。

2本院審究告訴人A 女就其如何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另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依據A 女於本院作證時之狀態,認A 女並無虛偽矯詞之樣,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於106 年11月4 日凌晨,將A 女帶回家後,將安眠藥放入A 女的礦泉水中,並性侵A 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1 頁);

另A 女於106年11月4 日經新店慈濟醫院採集血液及尿液後,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其檢驗結果為:A 女之尿液中檢出Clonazepam's metabolite (7-Aminoclonazepam )(Clonazepam;

氯硝西泮;

可那氮平;

氯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檢出氯硝西泮之代謝物)一節,此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 年12月20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

而服用Clonazepam之可能反應為焦慮感降低,降低自主神經控制性,造成服用者失憶或是對當時的記憶變差一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1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1070905824號函暨所附之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伊突然失去意識等語相符。

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A 女之證述應為實在,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A 女之飲用水中摻入氯硝西泮(Clonazepam)之安眠藥物,致使A 女陷入昏迷,並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1 次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尚有交談,伊有問A 女舒服嗎,A 女有回應,伊還問A 女能不能在一起,A 女回答只能當朋友,伊認為A 女當時尚有意識,事發之後伊還有與A 女聯繫云云(分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8頁);

辯護人則辯以:A 女事後仍與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此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65 至366 頁)。

然查,A 女於案發後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為何自己於案發當時醒來後並未穿著外褲等情,被告回應係因A 女於上完廁所後便僅穿著內褲,且被告並未回答A 女曾與其發生性行為一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內容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倘若依被告所言,A 女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意識,A 女何必於詢問被告案發當晚發生何事,且被告於A 女詢問時,又為何不於雙方事後之通訊內容中明確回應A 女確有發生性行為一事,反而於A 女詢問被告:「老實說你昨天?」等語後(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A 女之回答均多所迴避,顯見A 女於案發當時確實失去意識以致對案發當晚發生何事一無所悉,是被告辯稱:A 女當時尚有意識云云,實難採信;

且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於事後以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繫,是因為伊以為被告會承認性侵一事,之後以正常講話的方式試著問被告會不會說實話,沒想到被告那麼不知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而A 女於案發後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多次質疑被告之回答一節,此亦有上開訊息內容1 份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A 女確實係基於向被告詢問案發當晚實際情形之目的,故多次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A 女之內褲底層尚有驗出其他男子之DNA ,故A 女於本案發生前後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體內殘留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成分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並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惟查,告訴人A 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前並未服用安眠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與A 女於案發當時係各自騎乘機車至伊家中等語(見偵卷第7 頁),故A 女於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足認A 女於抵達被告住所前並未服用安眠藥物;

又A 女於案發後當日晚上離開被告住所後,於當日立即採集尿液及血液,並於A 女尿液中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一節,此有上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2月20日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顯見A 女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之時間確實係在被告家中期間無疑。

又A 女之外陰部及其護墊檢出之男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另A女之內褲褲底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 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179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2頁),是A 女之內褲底層雖驗出其他不明男子之DNA ,然其係因A 女在被告家中昏迷期間有與其他男子接觸導致,抑或係因A 女在採證期間,其所穿著之內褲遭受其他男子碰觸所致,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眾多,本院尚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

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

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

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使告訴人A 女服用上開安眠藥劑,使A 女在昏迷、無意識、未能自主為性行為決定之情形下,違反A 女意願而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然被告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竟於緩刑期間內以藥劑致被害人於昏迷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不顧該藥劑對被害人可能產生對生命、身體危害之可能性,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已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甚鉅,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害人A 女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被告到現在都不承認,希望法官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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