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侵訴,47,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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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尚柏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尚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尚柏係告訴人0000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任職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主管,告訴人則為工讀生。

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16時30分許,見告訴人進入公司VIP 室包廂看書,明知告訴人係屬因業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故意,進入VIP 室包廂廁所內撫摸告訴人之身體,復於VIP 室包廂沙發上,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褲內,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再將告訴人帶往VIP 室包廂廁所內,以口腔含住告訴人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以此方式與告訴人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8條之罪,係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是自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對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之犯罪對象,雖包括所謂業務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告訴人處於監督地位,而告訴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OO、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 份、現場勘查照片1 份、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在公司VIP 室包廂廁所內撫摸告訴人身體,復於VIP 室包廂沙發上,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內,撫摸其生殖器,又於VIP 室包廂廁所內,以口腔含住告訴人陰莖而為口交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是晚上的班,他提早到公司,當時我已經下班,我知道告訴人在VIP 室,我就過去找他聊天,聊天過程中我有試探性的觸摸,先摸手、大腿等處,後才摸下體,到後面告訴人有反應的時候,他說他還沒有洗澡,我認為他是問我介不介意,我覺得沒關係,告訴人就主動提議到廁所去,到廁所之後,他自己把褲子褪下來露出生殖器,生殖器已呈現勃起狀態,我就幫他口交,過程中告訴人還用手壓著我的頭做為輔助,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其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案發過程中,未見被告曾經有用任何言語或方式脅迫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對被告之觸摸並無拒絕或不悅,亦未曾選擇離開VIP 室包廂,反而將被告帶入廁所,被告在進入廁所時尚詢問告訴人「你確定嗎」等語,徵詢其意願,告訴人說「嗯」,亦無明確的拒絕,無從認為被告有利用權勢性交的狀況,況事發後告訴人還在VIP 室待到19時才離開,可見當時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在VIP 室包廂廁所內撫摸告訴人身體,復於VIP 室包廂沙發上,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內,撫摸其生殖器,又於VIP 室包廂廁所內,以口腔含住告訴人陰莖而為口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0頁、卷二第31、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至25、26、94至95、本院公開卷二第74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 份、現場勘查照片1 份、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51、75至79頁),且就告訴人及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進出公司VIP 室一節,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該VIP 室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有108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公開卷二第44至45頁),自堪信為真。

(二)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3 月13日當天是19時的班,但我16時30分提早到公司,想說先去公司辦公室旁的VIP 室讀書,進去前有問過公司值班經理,一位是張OO,一位就是被告,被告說要陪我,我說不用,等我進到VIP 室後,先去廁所,被告就進到VIP 室內,來到廁所那邊問我在幹嘛,我跟他說我在尿尿,他就叫我把門打開,我跟他說我不要,我等了幾秒,想說外面沒聲音了,他應該已經離開了,我就將門打開,卻發現被告站在門口,他進到廁所裡面將我推到牆上,伸手想要摸我的下體,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此時他手已經伸進我的內褲裡面了,但是還沒有摸到我的下體,我記得他有問我「是不是單身?想不想要(意指發生性行為)?」我就跟他說我不要,我是要來念書的,所以我就推開他自己出去,我坐在VIP 室沙發上想要轉移話題,看我的書,他就過來一直問說「你想要嗎?這邊就只有我們兩個」,他用手一直玩我的乳頭,作勢要摸我的下體,接著他整個人面對我跨坐在我的身上,他先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我當下有起生理反應,他就將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然後他就在我的耳邊講話,跟我說「你都硬了,都這麼濕了,你想要嗎?」一隻手玩我的乳頭,另一隻手一直上下套弄我的下體,那時VIP 室的門沒有鎖,我當下並不想跟他發生性關係,而且我在職場上未出櫃,我也怕被人看到,不敢大叫惹人注意;

被告摸我下體或玩我乳頭時,我有說「不要」、「這樣不好」,我覺得我有清楚表達我不要了,但我的身體起了反應,當時我想找個方式趕快讓他結束,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要的話不然我們去廁所,我就先進到廁所,他跟著進來,我就將我的褲子拉鍊拉開露出我的下體,他就有問我說「你確定嗎?」我就回他「嗯,你不是想要嗎?」我已經覺得無所謂了,只希望趕快結束,不要有下一次了,接下來他還有問我幾次,但是我都沒有給他正面的回應,他就自己蹲下來準備要幫我口交,但當他真的要幫我口交時,我說「我還沒有洗澡」,他就跟我說「沒關係」,接著嘴巴含住我的下體,我起了生理反應,我只想要快點結束這個過程,我就有抓住他的頭,想要快點讓自己射精,最後我就射精在他的嘴巴裡,接著我們出了廁所,因為他覺得我看起來神情怪怪的,所以他問我的感受,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生理怎麼樣,但是我心裡非常的討厭」,我有跟他說「我不希望再有一下次了」,我們兩個坐在沙發上,他在旁邊一直跟我閒聊,我儘量不看他,中間他有離開VIP 室一下子,他回來的時候有就他侵犯我這件事跟我道歉,那時大約是16時52分,因為他是早班的經理,所以他就下班離開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至26、94至95、本院公開卷二第74至77頁),雖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口交前,其已數次言語拒絕被告,惟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VIP 室前,被告已先告知將至VIP 室找告訴人,且被告在VIP 室廁所內復有試圖撫摸告訴人下體,加以性暗示之言語,被告既已透過前揭言行表明其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企圖,且該VIP 室又如告訴人前揭所述,係未上鎖而他人隨時可能進出之場所,則告訴人果若不願與被告有何親密接觸,其理當可輕易離開該場所,並無繼續忍受被告觸摸行為之必要,然告訴人捨此不為,仍滯留於該VIP 室內與被告獨處,任令被告在VIP 室內沙發上撫摸其胸部、下體,亦無任何推拒之舉,反而主動開口提議至廁所內與被告性交,甚且主動解開褲頭,於被告再次徵詢其意願時未為反對,又於被告對其口交時以手施壓被告頭部以增加刺激,由此以觀,告訴人在前開肢體接觸互動之過程中,顯非處於全然被動服從被告要求之弱勢地位,則其與被告前揭口交行為,是否確係有不得不屈從被告權勢,而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形,即非全然無疑。

被告辯稱:我是先摸手、大腿等處,後才摸下體,告訴人說他還沒有洗澡,我認為他是問我介不介意,我覺得沒關係,告訴人就提議到廁所去,自己把褲子褪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就幫他口交,是合意性交等語,尚非無據。

且被告既已徵詢告訴人意願,見告訴人並無拒絕,輔以其前開主動表示進入廁所、解開褲頭之言行,其因而認定告訴人亦有意與其性交,衡與情理無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利用權勢使告訴人與之性交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乃公司值班經理,為告訴人之主管,對告訴人具有業務監督關係,使告訴人無法拒絕其性交之要求云云。

惟查:1.證人張OO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主管跟下屬關係,告訴人是工讀生,被告要命令工讀生去做事情,告訴人擔任工讀生的工作是由每次上班的值班主管安排,並非固定給被告管,告訴人排班的時間、次數,也非由被告安排,被害人一開始是我應徵進來的,他應徵時有說到一年後有出國計畫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5 至16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主管,被告的職位是營運組的值班經理,往下就是工讀生,營運組有4 個值班經理,管理工讀生算是這4 位值班主管業務之一,案發當時工讀生管理這部分不是被告負責的,值班經理當班時負責管理當天公司的事,包括工讀生;

工讀生沒有工作績效考核,我們只會評估工讀生是否可以勝任我們指派的工作;

告訴人就我所知,是在準備考試,然後有些時間來打工,不是屬於賺錢型,而是來打發時間的工讀生,當時預計是即將離職;

工讀生工作每個月達到一定的時數以上,沒有其他違規情節的情況下,可以免費看電影,加薪的部分是要考核過變成leader才會調時薪,夜班有津貼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08 至211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告訴人都在公司擔任工讀生,公司當時有4 位值班經理,都算我們的主管;

獎懲方面,如果有遲到的話就是扣錢,此部分是用打卡機判讀,公司另有看電影的員工福利,觸犯什麼條款可能會被禁看多久,主要的值班主管是張OO,這個員工福利是張OO管的,排班的部分是由張OO決定什麼人來上班,不是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15 至216 頁)。

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為公司之值班經理,惟其並非告訴人唯一主管,僅於值班時,對於當班之工讀生有管理、指派工作之權責,就與工讀生權益至為相關之事項,諸如排班或核給員工福利等,均由張OO負責,而加薪、扣薪事項,公司另有相關規定,並非被告管理範疇,且該公司亦無由值班經理為工讀生績效考核之規定,是縱告訴人於工讀時,有受被告指派工作之職務監督情形,其等間之主從關係仍甚為薄弱,蓋其無論排班或薪資多寡、福利有無等事項,俱非被告職務監督所能及。

又告訴人應徵該份工讀生職位時,即表明係在準備出國前為短期打工,並預定離職時間,此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公開卷二第88頁),更可徵該份工作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重要經濟來源,且非維持生活所必須。

則在被告對於告訴人工讀生一職利害影響微薄,且告訴人生活亦無仰賴該工作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業務監督關係,而有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其意願之權勢可言。

2.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當下我沒有強烈地對被告說什麼,我只希望事情趕快結束;

我沒對被告表示強烈抗拒,一部分原因是因他是主管,而我很喜歡在那間公司工作,我怕若我很強烈反彈,他又說是開玩笑,會變成我在公司待不下去;

本案案發前,被告即對我有不禮貌的肢體接觸或言語騷擾,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並無在工作上刁難我;

當下我只想說或許就讓被告得到他想要的,之後就不會再來煩我了;

我的確沒有必要順從被告,但在那個工作環境裡,我會在意我與別人的差異,會想要跟同事、上司都打好關係;

我跟被告表示不要他的不禮貌肢體接觸及言語騷擾時,我沒有感受到排班有影響,我沒有感受到有關連;

我顧忌的是,我不希望造成未來工作上尷尬的情形,也因為被告跟其他有些離職的前同事關係不錯,會聊露骨的八卦,我也不希望自己的生活被攤在陽光下,影響到我對其他同事來往的關係;

當時被告已經是手握著我的下體,我並不是會打人或大聲罵人或做出很激烈攻擊反應的人,我只是選了眾多選擇中的其中一種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5、96頁、本院公開卷二第78、80、87至89頁),亦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對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或令告訴人不快之言語,然經告訴人表示拒絕後,被告並無利用其職務上權力對告訴人為不友善、不利益之行為;

換言之,本案發生前,被告未曾有何透過職務上指派工作之權力向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告訴人應服從其命令或忍受其接觸行為之情形,佐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亦無以其主管地位向告訴人表示將對其不利或許以其利益,作為其等性交行為之要脅,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權勢施壓告訴人以遂性交之情形。

且細繹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同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交行為之原因,亦非係擔心被告利用其職務監督權限對其不利,反而係擔心拒絕被告後將影響他人對其觀感,影響其與其他同事來往。

惟此部分係告訴人個人經營人際關係所由生之顧慮,並非其業務上有服從被告之義務所致,亦非被告有以此等情事相脅,更難認被告有何利用監督之權勢而實施性交之行為。

從而,依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職務關係以觀,難認被告有何權勢,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不得不屈從被告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該等權勢遂其性交行為之情狀,檢察官此部所指,自非可採。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友人戊○○告知上情,談話間情緒低落、崩潰哭泣,陳稱前揭VIP 室內與被告發生之性交行為均非其所欲等語,且告訴人對此事發生感到害怕,事後不斷吃藥等情,固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9 頁、本院公開卷二第92至95頁),證人丁○○亦證稱:案發當晚,告訴人先找張OO陳述被告與其在VIP 室內發生一些事,令告訴人感到不舒服,張OO再將此事轉述予我,我們當時只知道有性器官的觸碰,我跟告訴人接觸時,其當時很慌亂,敘事不連貫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06 至207 頁),或可徵告訴人案發後有慌亂、低落、哭泣等負面情緒反應,然此究屬告訴人事後綜合情緒反應,尚不能以此直接推論被告行為之初,即有壓抑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

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究竟有無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形,仍屬有疑,復如前述。

又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名,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具有監督與服從之關係,且行為人「利用」監督權勢實施性交行為,被害人不得不服從其權勢,為構成要件;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強烈之監督及服從關係,且未見被告有利用此等關係而使告訴人不得不從之情形,均如前述。

再參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或許係因其個性不願與他人發生衝突、為免影響人際關係或希望被告事後能不再打擾等諸多考量,而發生前揭性交情事,惟其該等考量均非基於本罪所謂權勢關係所生,告訴人復自陳係「選了許多方式中的其中一種來結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76頁),亦堪認其當下並非「不得不服從被告權勢」,且無其他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形,尚無從以其主觀對於前揭性交情事之負面感受,反推被告有利用權勢實施性交之行為。

是以此部分證人所述,亦無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利用權勢實施性交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律見解,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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