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侵訴,7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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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勇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

告訴人A 女為輕度心智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兩人認識聊天後,被告邀約A 女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出門一同吃早餐,於早餐期間得知A 女在家中與母親相處不愉快,因而提議A 女不要跟母親住在一起,並將A 女手機開啟飛航模式,與其他友人開車將A 女載著到處閒晃,隨後將A 女帶至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之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1 至2 時許帶A 女進入上址房間後,動手脫A 女之衣物,經A 女表示不要,被告仍持續動作,將A 女推到床上,A 女以雙手推擋被告胸口仍無法抵抗,被告並動手脫去A 女之內外褲,將自己的衣褲也脫去,戴上保險套後,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抽插,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最後拿掉保險套將精液射在地上得逞。

㈡因A 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亦非居住在臺北地區,無法自被告家中逃離返家,僅能繼續留在被告住家,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傍晚由A 女陪同外出就診時,A 女告知被告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則帶A 女購買女性內衣褲等用品後返回上址住家,兩人於同日晚間在房間內吃完晚餐後,被告復不顧A 女之意願,強行將A 女壓制在床上,脫去A 女衣、褲,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㈢兩人在房內睡著至107 年7 月7 日凌晨約12時30分許醒來時,被告又以相同方式強行脫去A 女之衣、褲後,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於同(7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帶同A 女外出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購買機車,A 女見路旁有交通警察,自行上前詢問其是否被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察詢問,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亦同斯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證、證人即員警張維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4日長庚院桃字第107850156 號函文暨其所附之A 女病歷及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 月10日桃社障字第1070066428號函文暨其所附之A 女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交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7 月6 日前一個禮拜左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 女,她買了一箱洗髮精怕她媽罵,不敢放家裡,要給我保管,我就騎車去桃園幫A 女扛她那箱洗髮精回我家放,之後我約她7 月6 日一起跟我朋友即證人莊國亨、伍恩慧吃早餐,早餐期間A 女主動表示她不想回家、問說能否住我家,我說可以,回家後已中午,A 女說她肚子餓,我母親即證人王定毓煮東西給她吃完後,A 女進我房間找我看我手機裡的A 片,看完片後就發生性關係,我有將我的陰莖插入A 女的陰道,我有拿掉保險套將精液射在地上,做完後我們兩人躺在床上看電視,當天下午A 女又找我看A 片,我們就又發生性行為,我們做完躺在床上看電視,她有出我房間上廁所,當晚我們兩人去中和南勢角興南夜市買她的內衣褲和飲料後返家,我媽煮飯給我們兩人吃,晚餐後我跟A 女回我房間睡覺,106 年7 月7 日凌晨也是A 女找我看A 片後,又發生一次性行為,第三次性行為結束後我們就睡覺直到同(7 )日早上約9 、10點才起床一起出門辦事情,我、A 女跟我朋友即證人莊國亨一起在餐廳吃完飯,要去機車行購買證人莊國亨的機車時,A 女才跟我說她自己把手機開成飛航模式,我從頭到尾未碰過A 女手機,是她自己將手機開成飛航模式,在機車行時A 女去找路邊的交通警察即證人張維中詢問自己是否為失蹤人口,我自己反應很慢、也有看不少精神科,我真的不知道A 女有智能障礙,也不知她為何去路邊問警察自己是否為失蹤人口等語;

辯護人辯護以:本件起訴主要依據A 女之指述,然其指述多有矛盾與不合理,首先A 女就離家之原因雖稱係遭被告強迫,惟其又跟員警即證人張維中表示係跟母親吵架才離家出走,復自承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就擁抱、一起聊天、聽音樂,此顯有別於一般違反意願之常情,且A 女就手機開啟飛航模式究係由自己或被告所為,前後陳述互不一致,實則,A 女的手機仍在其自身掌握之中,A 女可任意和外界連絡,亦未曾遭限制自由,假設被告欲限制A 女之自由,理應沒收A 女之手機,更無須帶A 女出外購物或由A 女陪同至醫院就診,甚至在A 女向被告友人即證人莊國亨詢問其是否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時,證人莊國亨還建議可向員警查詢,再加以A女先前長庚醫院病歷載明A 女曾有被害妄想之狀況,故認不能單憑A 女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智勇於106 年6 月底透過BEETALK 交友軟體而結識告訴人A 女,並邀約A 女於106 年7 月6 日出門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伍恩慧、莊國亨一起早餐,早餐後被告開車載A 女從桃園區返回被告之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被告與A 女遂:⒈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1 至2 時許,在被告住家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 次;

⒉於同(6 )日傍晚,A 女陪同被告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被告帶A 女至中和南勢角夜市購買換洗衣物並返回該住家吃完晚餐後,兩人於同晚某時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 次;

⒊兩人在房間內睡著至翌(7 )日凌晨約12時30分許醒來時,再發生性行為1 次,嗣於同(7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帶同A 女外出,陪同被告友人即證人莊國亨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購買機車,A 女向證人莊國亨詢問如何查知自己有無遭報失蹤,證人莊國亨以手機上網查詢相關資訊,發見A 女確實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建議A 女已成年、可自行向警察說明,A 女乃趨前向斯時在路旁值勤之交通員警即證人張維中陳稱自身為失蹤人口,經證人張維中主動詢問而得知A 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旋即以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證人即被告朋友莊國亨、伍恩慧、證人即被告之母王定毓、證人即員警張維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 至10、14至16、22至23頁,本院卷㈡第59至83、111 至132 、155 至163 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1 日健保醫字第1070015108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現有電腦檔案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

另經採取A 女相關檢體送比對鑑定後,鑑定結果A 女陰道深部棉棒確實檢出1 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佐以A 女自述為第一次性交,其驗傷時處女膜6 點鐘方向有陳舊外疤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7428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2 、106 至108 頁)存卷可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A 女間所發生3 次性行為,有無違反A 女意願而構成強制性交?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到他家,他說要休息,我們進房間後一起躺在床上,聊雙方家裡的事情,他叫我靠在他肩膀上一起看A 片,被告就要性行為,我說不要,有用雙手推他胸口,但他硬要,第一次性行為後,我們待在房間聊天、聽音樂,傍晚我陪被告出門看醫生,他有帶我去夜市買我自己挑的東西,買完就回他家吃晚餐,我洗完澡回被告房間,被告想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說不要並推開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第二次性行為後我們躺在床上睡了一下,約半夜12點半醒來,他又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說不要,但他不理我,做完第三次性行為後我們一起躺著睡覺,睡到早上10點多起床,下午我陪被告去機車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 至12、25至28頁,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㈡第59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A 女固明確指述於106 年7 月6 日至翌日在違反其意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3 次之過程。

然依告訴人A 女前開指述之情節,其第一次遭受如此鉅創,衡情其心理應感到恐慌與不安,當下應即藉詞脫離被告或命被告離去,豈料告訴人竟在被告第一次對之性侵得逞後,仍與被告同處一室聊天及聽音樂,復進而發生第二次之性行為,於性侵得逞後猶繼續與被告一同睡去,乃至第三次之性行為,是告訴人前開所指,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A 女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心智障礙者為由,認A 女之「認知功能仍受精神疾病影響,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可能讓其在緊急危難情況下,判斷能力與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低下」,而無即時自救、逃跑或表達不願意之能力云云。

但查:⑴證人伍恩慧、莊國亨皆於偵、審一致證稱:吃早餐時,A 女說不想回家,我們問她為什麼,她說她媽媽有精神病會打她,她在家壓力很大,不想回家,是她自己要從桃園跟著被告過來新店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㈡第120 至123、124 至131 頁),證人即員警張維中亦證稱:A 女過來找我時要問她有無被報失蹤人口,她說她跟家人吵架離開桃園,跟著男網友到中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 頁,本院卷㈡第158 頁),核與被告所辯:A 女說她媽媽是神經病,還說她媽媽會跟男性去外面洗溫泉幹嘛一些有的沒有的,她出來跟我們吃早餐就說她不願回家,要求住我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A 女確有自行表達不願意回家之事實。

⑵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有小蜜蜂圖案的交友軟體上認識,聊天一個星期後他約我出去跟他朋友吃早餐,吃完載我回他家,我跟他躺在床上,聊一些雙方家裡的事情,我們一起看A 片後發生性行為,之後他帶我出門去夜市逛街買換洗衣物,我自己挑,還有陪他去醫院看病,當晚住他家,我們一起睡又發生性行為,被告媽媽則是睡在隔壁房間,隔天早上被告為何帶我外出我沒印象了,我跟被告發生共3 次性行為前,他在LINE上有說要請我當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64至65、70、73至75頁)。

則A 女與被告及證人伍恩慧、莊國亨於106 年7 月6 日吃完早餐後,由被告開車載至新店住家過夜迄翌(7 )日離去,在發生3 次性行為之前、後,A 女有隨被告前往諸如大型醫院、夜市、商店等公眾場所,一同挑選衣物、逛街、陪同被告就醫,顯見告訴人A 女具備日常事務處理之能力。

⑶另衡諸證人莊國亨證稱:第一次見面我不覺得A 女有甚麼特殊或跟人家不一樣,第二次見面我是覺得她有時講話反應比較慢,她沒有表現出對被告的害怕、恐懼或不滿的行為或言語,A 女行為舉動都蠻OK的,完全看不出來是身心障礙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證人伍恩慧證稱:我們吃早餐過程中,A 女感覺很正常,行為舉止跟一般人沒有不一樣,跟我們溝通都沒有問題,她只說她媽媽會打她,不想回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6頁),證人張維中證稱:A 女講話溝通比較不流暢,她的行為舉止還好、不算有怪異的地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頁)。

亦足見告訴人A 女確有向外求救、甚至逃跑之自由意志與能力。

⑷觀告訴人A 女除明白指訴性侵之過程,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復無明顯障礙;

且A 女經被告邀約於106 年7 月6 日共赴早餐後,主動向在場之人表達不想回家,自願上車前往被告新店住家,於當日傍晚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後,兩人一起在夜市逛街時,又自己挑選欲購買之換洗衣物俾過夜,復隨被告返家共進晚餐後一同就寢,隔日陪被告至機車行時,A 女亦可思及其未告知母親即離家2 日、可能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而基於自由意志向路旁員警探詢,業如前揭。

⑸凡此種種,不僅已難逕認A 女當時有何因精神疾病及輕度智障致陷於判斷力與反應能力不足,其外在舉止亦與一般人無異。

從而,告訴人A 女非因輕度智能障礙,即未具有求救之能力。

公訴意旨以告訴人A 女判斷能力與反應能力似較一般人低下,逕認A 女不具備向外求助之能力,實屬速斷。

⒊告訴人A 女既具有求助之能力,亦明白性侵意思為何,則其於106 年7 月6 日至翌(7 )日期間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本具隨時對外求助之機會,復有時間可藉理由逃離現場或大聲呼救;

惟其均未如此為之,反而係於與被告發生3 次性行為之前、後,仍持續與被告同床看A 片、聽音樂、聊天、出外購物及餐聚,均與常情有悖。

堪信被告所辯:過程中是A女約我看片,我有問她要不要發生性行為,她說好,我們就摸來摸去,A 女可以自由離開我們家,她也有親我臉,她不願回家所以我還帶她去買內衣褲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準此,自難逕以告訴人A 女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⒋再者,本件雖係告訴人A 女向員警表示遭網友性侵,員警始為性侵案件之通報。

然查:⑴證人莊國亨於偵審均一致證稱:我、被告、A 女在機車行等我的機車過戶邊聊天,A 女說她兩天沒回家,沒跟媽媽講,不知會不會被報失蹤,我就無聊問她身分證字號說可幫她查,我上網至警政署失蹤人口協尋網頁顯示出來是,我跟A 女講她媽媽已經報警,她問我怎辦,我說去警局報到,妳已經滿20歲可跟家人報平安,後來她不知在想什麼,就自己跑去跟機車店外面交通警察說自己是失蹤人口,問警察該怎麼辦,警察就叫派出所員警把我們三人一起帶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㈡第126 至127 頁)綦詳。

⑵證人即員警張維中於偵查中證稱:A 女跑來問我她有無被家人通報失蹤人口,她說因為跟家人吵架,跟網路上認識的男網友一起到機車行,我把A 女拉到旁邊問有無跟男生發生關係,她說有,我就通報值班,A 女當時找我的原因是想詢問她有無被報失蹤,性交的部分是我自己問她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 至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站交通疏導,A 女跑來對我說她跟家人吵架,離開桃園,問我她是否被報失蹤人口,A 女沒有主動跟我說她跟男網友性交的事,是我問,她才說,除了稱有發生性關係外,她沒有表達男網友對她好或不好,當時被告跟另一個男生在機車行裡跟老闆說話,A 女自己一人默默在機車行外面,我就進去把兩個男生叫出來詢問,並用無線電叫值班開警車過來將他們三人載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9 頁)明確。

⑶由上脈絡,可知告訴人A 女於106 年7 月7 日陪同被告至機車行時,行動甚為自由,仍可任意在機車行內外走動,尚無受被告拘束或監視之情。

而細究告訴人A 女向員警探詢之緣由,實係在意其是否因未告知其母即離家未歸,致遭通報為失蹤人口,且僅擔心身為失蹤人口後續應如何處理,而急欲向警方報案,是告訴人A 女第一時間亦非報案遭性侵,要與性侵案件被害人尋求警方協助時,係以遭性侵內容報警之常情有違。

益證被告是否確如A 女所稱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實屬有疑。

⒌至證人即員警張維中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A 女跑來問我她是否被報失蹤人口,我以警用機器查是桃園報的失蹤人口,我問她男網友有無對她做不禮貌行為時,我現在回想她好像有說把男生推開、男生硬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61 頁),惟觀證人張維中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中係證稱:A 女跑來問我她是否遭家人通報失蹤人口,我拿警用小電腦查是沒有,我主動問她有無跟男網友性交,她說有,我就通報值班…(A 女到派出所後有無主動表示是遭男網友強制性交?)我嗣後交給資深員警處理,他們通報分局跟請家防官過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 至10頁),可知證人張維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互有出入,且其尚非就此疑似性侵案件實際詢問A 女並製作筆錄之人,自難逕採為補強證據。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客觀證據所呈現事發時之情狀,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106 年7 月6 至7 日期間所發生3 次性行為,有何違反A 女之意願。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違反A 女之意願下而與之性交。

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A 女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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