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煌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翁耀煌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內,見代號332710727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身著低胸連身短裙洋裝獨自行走,且周遭無旁人,認有機可乘,遂尾隨A 女,A 女為躲避翁耀煌跟蹤,而著高跟鞋跑步至公園內長青會廟前,因喘息不止,乃坐在木製長椅上休憩,翁耀煌見該處燈光昏暗、杳無人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A 女背部數下,A 女在深夜時刻,突遇身型較己高大之翁耀煌,擔心遭遇不測,性自主決定意思因而受到壓抑,未敢呼救、逃離,翁耀煌見狀,再以手自A 女上衣領口伸入觸摸A 女胸部,遭A 女推開,仍不顧A 女意願,繼續將手自A 女裙底伸入,隔著內褲撫摸A 女下體,經A 女再度推開拒絕後,翁耀煌遂逕自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而露出生殖器,並拉起A 女左手握住其生殖器,嗣遭A 女甩開後,翁耀煌復趁A 女喘息未止無法閉口之際,按壓A 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欲令A 女為其口交,因A 女撇頭拒絕,致其生殖器僅碰觸A 女臉唇部位,翁耀煌見狀,仍未停止,而以雙手攙扶A 女手臂,將A 女帶往附近暗處某廢棄鐵櫃旁,並將A 女壓趴在鐵櫃上後,以手撫摸A 女下體,以此等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著手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嗣因A 女男友李○銘循聲發現並喝止,翁耀煌始停止其行為,而強制性交未遂。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翁耀煌於107 年8 月24日第3 次警詢中供述(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辯稱:警詢筆錄因為我疲勞,有講話講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3 次警詢時間與實際製作時間不符,警察並未作夜停的動作,且未讓被告在居留室休息,事後才補做筆錄,而在第3 次警詢時完成時才讓被告簽名,而第3 次警詢是在隔日下午1 時許製作,顯見被告未得到完整的休息,因此被告警詢筆錄是出於疲勞訊問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272 頁)。
經查:⒈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警詢光碟,內有「Video7」、「Video8」、「Video9」共3 個影像檔,各該檔案畫面均未顯示錄影時間,內容分別為第2 次、第1 次、第3 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又檔案內容顯示修改時間分別為107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2分、上午11時28分,下午2 時26分,有本院107 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勘驗錄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頁、第138 至139 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7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到中山分局,當天早上警察要我簽2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9 頁),固非全無所據。
⒉惟觀諸前開「Video9」影像檔(即第3 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右側坐有一名身穿短袖襯衫之人,筆錄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均可即時回覆員警提問之問題,且偶有歪頭、眼神飄動、前臂交叉抱胸、嬉笑之情形,並不時以點頭、搖頭、手勢等作為回話之輔助動作,或於思考回答問題時,眼神上飄呈思考狀,過程中,辯護人曾對筆錄繕打內容進行反應,而警員係於被告回答後,經整理被告回答內容,再由另一名警員繕打,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等節,有本院107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第178 至184 頁),足見被告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時之精神並無異常,亦無任何聽不懂問題或表達不清楚等情況,已難認被告有何疲勞詢問之情形。
且該次筆錄尚有辯護人在場,該辯護人亦曾為被告權利反應筆錄記載問題,倘被告確有精神不佳致無法理解員警提問之問題,辯護人何以未曾對此表達意見。
再者,縱本案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均係在107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製作,然被告因本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員警在案發地點查獲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許(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 頁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則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中山分局時,業已休息近6 小時,而被告初至中山分局時亦表示欲待律師到場,復因等待律師到場之休息時間,直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始再繼續製作第3 次筆錄時,合計休息時間已達9 小時,則辯護人以被告未充分休息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又參酌本院107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復未見被告曾受員警以不正方式訊問(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足認被告於第3 次警詢中之自白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
而該次警詢中之自白,核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
綜上,足認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第3 次警詢時之自白,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應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第3 次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一節,殊無可採。
二、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 女於警詢時就被告除以手撫摸其胸部外,尚有撫摸其下體、抓其手握住被告生殖器、按壓其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及拉其至暗處草叢等節,均證述綦詳(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0 頁、第233 頁),顯不一致。
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 女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61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見告訴人A 女在上址花博公園內獨自行走,嗣A 女於在該公園內長青會廟前木製長椅上休憩時,上前撫摸A 女背部、胸部後,被告再自行褪去自己外褲及內褲而露出生殖器,復以雙手攙扶A 女手臂,與A女至附近暗處某廢棄鐵櫃旁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 女施以強制力,A 女給我的感覺是她是同意我對她做這樣的行為,而且我脫下褲子只是想讓A 女看我的男性器官,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並沒有要求A 女為我口交,將A 女扶進去鐵櫃那裡,是想要撫摸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9 頁)。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在警詢時因為對口交詞彙沒有完整的瞭解,因此警詢所述並非符合被告自己的意思,且被告亦未對A 女施以強制力而為性交行為,本案僅有A 女一人之口供,再輔以證人李○銘充滿矛盾的證詞,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272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花博公園內,見A 女身著低胸連身短裙洋裝獨自行走於該處,遂行走於A 女後方,嗣A 女在該公園內長青會廟前停下,並坐在木製長椅上休息、喘氣時,被告見狀,便上前以手撫摸A 女背部數下,再將手自A 女上衣領口伸入觸摸A 女胸部,又伸入A 女裙底,復逕自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而露出生殖器,經A 女撇頭後,被告仍以雙手攙扶A 女手臂,將A 女帶往附近暗處某廢棄鐵櫃旁,嗣因A 女男友李○銘循聲發現被告與A 女同在前開廢棄鐵櫃旁而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核與證人A 女、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第191 至197 頁),復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本院107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圓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案發地點現況照片、A 女與李○銘於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第261 至265 頁、偵查公開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對A 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⒈證人A 女之證述: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3 時許,我與男友李○銘在花博公園內散步,後來我與他吵架就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便找不到他,我一個人在公園裡散步,在公園的橋上,發現右後方有一個陌生男子(即被告)跟著我,我就走得比較快,走到長青會廟旁時,因為很喘就在椅子上休息,被告就來到我面前,伸手拍我的背,問我為何用跑的,因為我很喘,所以沒有回答他,他就繼續用左手拍我的背,然後用右手直接從我的領口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我有用手推開他的手,因為我穿連身短裙,被告就直接將手伸進去我的裙子內,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他摸一下下,就被我用手把他的手推走,之後就掏出他的生殖器,抓住我的手握住他的生殖器,握住一下下後,我就甩開他的手,因為我當時很喘,嘴巴沒有辦法閉起來,被告的手就壓著我的頭往前,要我含住他的生殖器,我就把身體往後移開,把頭往左撇,他又試著要把我的頭壓往前,我的頭就撇開,而我當時是坐著,被告就把我的身體拉起來往另一個小路走,又把我的裙子拉起來,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然後我就看到李○銘往我邊走過來,並叫被告不要跑與報警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男友李○銘在花博公園內散步,後來我與他吵架,便在情人橋上分開,我先去上廁所,出來後就一個人在公園的步道散心,接著發現被跟蹤,被告越靠越近,我就用小跑步的方式,跑到長青會廟旁,過程中被告一直跟著我,後來我很喘就在長青會廟前的椅子上休息,被告就過來到我面前,摸我的背並問我為何用跑的,當時我很喘說不出話,他摸了好幾下背,就從我連身短裙的領口伸進去摸我的胸,我有用手揮開被告,他把手伸出來後,就掏出生殖器,又抓我的手握住他的生殖器,我握到他的生殖器後,就把他的手推開,接著他就撫著我的後腦往他的生殖器靠近,要我用嘴巴去碰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有勃起,後來我就把頭甩開,他又試著撫著我的頭,把我的頭往前,我還是甩開頭,接著被告就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我就用手擋掉,他就站在我正前面,雙手扶我的兩臂,我堅持要坐下,他還是拉我的手臂起來,並摟著我的腰,拉我往小巷子走過去,又把我壓在一個鐵櫃上,用手摸著我的屁股,後來李○銘就出現在我面前,他叫被告不要動,並當場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3 至195 頁)。
⑶綜上,證人A 女就案發當日在上址花博公園內遭被告尾隨至長青會廟前,嗣被告以手撫摸A 女背部、胸部、下體,復露出生殖器,拉A 女手部握住被告生殖器,並按壓A 女頭部碰觸被告生殖器,又將A 女帶至暗處草叢內,撫摸A 女下體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⒉證人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和A 女在花博公園情人橋上吵架後就各走各的,她原本走在我後面,後來就不見了,我抽完煙就想去找她,便順著她走的方向走,後來我到一個暗處的圍籬上廁所時,聽到類似清痰的聲音,就順著圍籬走到長青會廟門口,繞到我上廁所圍籬的對面位置,就看到被告拉著A 女的手肘要去暗處沒有路燈的草叢,我跟著進去,見到A 女有點像是側坐在一個桌子上,被告有拉褲子的動作,我就問他們在幹什麼,接著就報警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第196 至197 頁)。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提供之現場勘察錄影光碟,可見長青會廟附近有一流動廁所,另從長椅處往內走,有一草叢,放置有一廢棄鐵櫃,周圍遭圍籬圍住,無法進出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用二隻手從A 女腋下扶她起來,將她帶到隱密處時,看到有平台,就扶她坐上去,她就咳了二聲,李○銘就跑出來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231 至232 頁),足見證人李○銘前開證稱如何發現A 女遭被告帶至草叢處並報警處理等語,信而可徵,堪可採信。
⒊又李○銘與A 女為男女朋友一節,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1 頁、第196 頁),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乙事關乎女子名譽,且二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倘非確有其事,衡情李○銘當不至輕率誣攀被告,毀損A 女清譽。
況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撫摸A 女背部、胸部,露出生殖器,及將A 女帶往草叢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我至花博公園散步時,見到A 女走在我前面,我就走在她後方,她走到長青會廟後,坐在椅子上喘氣休息時,我就上前搭訕她並拍背,然後就伸手進入她的衣服內摸她胸部,我也有從A 女的裙底伸手進去摸她,後來我有生理反應,就褪去我的外褲及內褲,站在她前面,當時A女頭有低下,我就順勢扶她的頭頂,她的嘴巴有碰觸到我生殖器,也就是龜頭的位置,碰了約2 下,她就把頭撇到旁邊去,我就扶她進去草叢,李○銘就馬上進來等語綦詳(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至18頁、偵查公開卷第86至87頁、本院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35 頁、第269 頁),益徵證人A 女上揭指述遭被告撫摸背部、胸部、下體,拉手握住被告生殖器、壓頭致嘴巴碰觸被告生殖器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⒋至證人A 女就被告以手伸入裙底撫摸下體之時序及被告在草叢時撫摸之部位,於警詢時證稱:係遭被告摸胸後,又直接伸進我裙子裡面,隔著內褲摸我下體;
被告將我身體拉起來往另一個小路走,然後把我的裙子拉起,隔著內褲摸我下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
於偵查時則證述:被告撫著我後腦往他生殖器靠近,要我用嘴巴去碰,我就甩頭,第2 次甩開後,他的手往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
被告拉我壓在一個鐵櫃上,一隻手摸著我的屁股等語(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93 至194 頁),固略有不一。
惟衡諸一般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案發過程事出突然,較無時間編飾虛應,尤較不具有計劃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通常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案發當日被告撫摸之身體部位,非僅單一部位,而有背部、胸部、下體等處,則證人A 女難免因時間、記憶、案發後驚恐之心理狀態而有遺忘,實難苛求其能完整記憶,是應以其於案發當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⒌從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花博公園內,尾隨A 女至長青會廟前,並趁A 女在長椅上休息喘氣時,以手撫摸A 女背部,再以手自A 女上衣領口伸入觸摸A 女胸部,遭A 女推開後,仍繼續將手自A 女裙底伸入,隔著內褲撫摸A 女下體,經A 女再度推開拒絕後,則逕自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而露出生殖器,並拉起A 女左手握住其生殖器,嗣遭A 女甩開後,利用A 女喘息未止無法閉口之際,按壓A 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欲令A 女為其口交,因A 女撇頭拒絕,致其生殖器僅碰觸A 女臉唇部位,被告復以雙手攙扶A 女手臂,將A 女帶往附近暗處某廢棄鐵櫃旁,並將A 女壓趴在鐵櫃上後,以手撫摸A 女下體,嗣因李○銘循聲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停止其行為,而對A 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施用足以妨害A 女性意思自由之手段,而違反A 女意願為事實欄所載撫摸A 女背部、胸部、下體、拉A 女手握住被告生殖器、按壓A 女頭靠近被告生殖器等行為:⒈按刑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所稱之「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各該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再強制性交罪雖有強制實行之要件,然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為已足。
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⑴本案A 女於前開過程中,雖未出現強力之掙扎、抗拒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伸手撫我的胸部、下體時,我都有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他拉我的手去握他的生殖器時,我有甩開他的手,他壓我的頭往前碰他的生殖器時,我就撇開頭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第192 至193 頁),可見被告確係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摸A 女胸部及小腹時,她有表示拒絕的動作,她有用手推開我的手;
A 女的嘴巴有碰觸到我的生殖器,碰了二下,她就把頭撇到旁邊去,我覺得她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87頁),足認被告亦知悉A 女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惟被告對A 女以手推卻、甩手、撇頭等拒絕之情事,仍置之不理,逐步撫摸胸部、下體等部位,復褪去自己外褲及內褲並露出生殖器,再拉A 女手握住被告生殖器、按壓A 女頭靠近被告生殖器,甚至將A 女帶往草叢處撫摸A 女下體,堪認被告並無何誤信雙方係出於合意為性行為之理。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以為A 女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謂:被告未對A 女施以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269 頁、第272 頁)。
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提供之現場勘察錄影光碟,可見員警自花博公園民族園區內太陽橋,依A 女所述行經路線行走至長青會廟座椅,公園內除太陽橋上有霓虹燈外,燈光昏暗,從太陽橋行至長青會廟過程中,需先經過新生高架橋與濱江街口,過濱江街口後進入長青會廟之道路架設有路燈,經過長青會廟後,道路即無路燈,案發當天警員到達時,被告及A 女所坐之長椅處,如未以照明設備輔助,一片漆黑,無法視物等情;
另播放卷附警方蒐證光碟,可知長青會廟附近灌木叢旁有長椅,透過員警手持之手電筒燈光可見左側灌木叢之間似有一通道,因畫面晦暗不見盡頭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共17張(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7 頁、第168 至176 頁),顯見案發地點燈光昏暗,如未輔以照明設備,難以辨識周圍環境。
又被告與A 女素昧平生,被告竟於深夜在公園內無端尾隨A 女至光線晦暗之案發地點;
佐以被告為身高近180 公分之成年男子(見偵查公開卷第6 頁),A 女則為身高160 公分,體重53公斤之成年女子(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1 頁),依其等身型而言,被告已具明顯優勢;
參以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過程中,被告是一直摸著我的身體,讓我無法離開,我也不敢呼救,因為當時太害怕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0頁、第193 至194 頁),顯見被告係利用深夜燈光昏暗無法視物之案發地點,暨其等身型差距,令A 女孤立無援,造成A 女壓力,使之感受驚恐畏懼而不敢出言求救。
從而,A 女在此情形下,難以兼顧自身安全並為強力抗拒,僅有推卻、甩手、撇頭等較為溫和之拒絕動作,乃係A 女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所致,無從據為A女同意之認定。
是被告對A 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時確有施用違反A 女意願之手段,並已達妨害A 女意思自由之程度,要屬昭然。
㈣被告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被告撫摸A 女背部、胸部、下體後,即因陰莖勃起而褪去外褲及內褲,並露出其生殖器,復先拉A 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再按壓A 女頭部,使A 女嘴巴碰觸其生殖器,此已明顯有性交行為之暗示,則被告所實施之上開行為,衡諸常情,足以表徵被告係欲與A 女交合,非僅屬於姦淫以外其他滿足色慾之猥褻行為而已。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扶A 女進草叢,是因為我有生理反應,想叫A 女幫我口交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
偵查中復供稱:我希望A 女幫我口交,我就把褲子和內褲脫下,站在她面前,並順勢扶著她的頭頂,她的嘴巴有碰觸到我的生殖器,也就是龜頭位置,A 女後來把頭往右偏,我想她應該是不好意思,想說是不是要到隱密的地方,她才願意幫我口交,我就扶起她,走到一個隱密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公開卷第87頁、第231 至232 頁),益徵被告對A 女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固辯稱:我認為A 女及李○銘是想要對我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30頁)。
惟所謂仙人跳之陷阱,衡情須有內應與外合,大多由小姐以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為餌,誘使對象與小姐獨處房內,再於適當時機例如雙方衣物均已褪去時,由其他人扮演威嚇角色進入房內拍攝或捉姦,表示人證、物證均有,以此威脅對象交付金錢了事之模式進行;
又仙人跳陷阱之最終目的,無非為取得對象給付之賠償金,且因仙人跳陷阱係屬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若非賠償條件談不攏或顯不得已,一般設計者多不願驚動警察,以免東窗事發。
然全案如係A 女與李○銘合謀對被告詐財,何以被告脫去褲子,露出生殖器時,李○銘未即出現,直至被告將A 女帶往草叢處時始出面,甚且未待被告於草叢處褪去衣物,並與A 女為性交行為後,再出現喝斥並拍攝,以取得相關物證,用此威脅被告交付金錢了事?況如A 女與李○銘有意共同以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向被告詐財,過程中自當全力避免警方介入,以免為警識破而自招牢獄之災,焉有主動報警處理之可能?縱認警方介入處理本案,不違A 女與李○銘對被告詐財之本意,然多方努力無非牟取不法利益,但本案自案發起,未見A 女或李○銘曾主動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且其等2 人亦無被告聯絡方式乙節,業據證人A 女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34 頁),顯見其等2 人亦無任何藉此詐財之跡象,是被告以A 女與李○銘實行仙人跳詐財等語置辯,應屬事實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辯謂:案發地點過長青會廟後,道路既無路燈,依一般經驗法則與邏輯判斷,若A 女知有陌生男子跟蹤,不應轉進無燈光且昏暗之地方休息,且未向長青會廟等可能有人跡之地方求助,亦未轉至新生北路與濱江街口等明亮處、人車人往地方求助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
然A 女在遭被告尾隨且就被告意圖不明之情形下,仍曾嘗試以快跑方式脫離被告,顯見A 女並非無所警覺,而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避險行為,是辯護人徒以A 女前開反應,逕指A 女指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辯護人復質疑A 女就其係遭被告「壓」、「撫」著頭向被告生殖器靠近,說詞相反、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
惟稽諸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手壓著我的頭往前,要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撫著我後腦往他的生殖器靠近,要我用嘴巴去碰他的生殖器,後來我頭往右邊甩開,他又試著撫著我的頭,把我的頭往前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3 頁),其於警詢時固先以「壓」乙詞陳述遭被告性侵過程,復改以「撫」一語描述,然其均一致陳述被告以前揭動作將其頭部往被告生殖器靠近,顯見證人A 女就此部分證述並無相反、矛盾之情。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撫摸A 女背部、胸部、下體、拉A 女之手握住被告生殖器、按壓A 女頭部碰觸被告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因未能遂行性交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之性慾,於深夜尾隨素不相識之A 女至光線昏暗之長青會廟旁,利用A 女難以兼顧自身安全並為強力抗拒之情況,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損及A 女之性自主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復造成A 女心理驚慌恐懼,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業與A 女成立調解,並賠償A 女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77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以得A 女同意、遭A 女仙人跳、未使用強制力等理由置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