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侵重訴,1,20190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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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謙所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過程:㈠陳伯謙透過網路知悉莊奕凡於民國106 年底起,以野青眾名義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欲申請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靠近市民大道之華山草原,並於107 年2 月中旬發布徵件資訊,因而主動與莊逸凡聯繫,在徵得莊逸凡同意後,免費使用華山草原,即於107 年5 月間在華山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下稱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並在該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於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嗣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透過臉書資訊,得知陳伯謙所開設之上揭課程,因而於107 年5 月間透過臉書與陳伯謙取得聯繫,並因參與陳伯謙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陳伯謙撰寫報告,而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

㈡A 女於107 年5 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後,與在場之陳伯謙、吳隆章及陸續到場之鄭德宣、劉芳柔、李秀庭、王彥鈞聊天及飲酒。

嗣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王彥鈞、李秀庭、劉芳柔、吳隆章、鄭德宣陸續離去,僅剩陳伯謙及A女於草堂內,詎陳伯謙於同日凌晨4 時許,見A 女因酒醉昏睡倒臥於草堂內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因上開酒醉情狀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 女一同躺臥在草堂內並擁抱A 女,而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A 女因而驚醒,並向陳伯謙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陳伯謙竟不顧A 女反對之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因A 女試圖抗拒,陳伯謙為壓制A 女,造成A 女因此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 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以上開強暴方式,與A 女於草堂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然過程中A女仍積極反抗,陳伯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A 女背面壓制住A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 女頭部,再將A 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 女頸部,致A 女因頸部遭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二、嗣A 女遭陳伯謙殺害後,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A女妹妹)察覺A 女失蹤,因A 女將手機放在家中並未攜帶出門,A1從A 女手機內訊息發現A 女出門前最後聯絡人為陳伯謙,A1便與陳伯謙聯繫,並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與其友人宋孝泓一同至草堂詢問陳伯謙是否知悉A 女之下落,陳伯謙向A1謊稱A 女已於案發當晚與他人離去,A 女並留下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草堂內,陳伯謙將筆記型電腦歸還A1後,其明知A 女遭其殺害後仍有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A 女當時遺留在草堂內之隨身包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提款卡於A 女遭殺害後無遭盜領之紀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並將其中現金花用殆盡,而並未於歸還A1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同時,亦將上開隨身包包返還於A 女之家人。

三、陳伯謙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過程:㈠陳伯謙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許勒斃A 女後,見A 女無反應後,先檢查A 女生命徵狀,確認A 女業已死亡,遂躺在A 女身旁1 小時後,因擔心遭察覺便決意先將A 女屍體藏放在該草堂內之綠色塑膠箱內,並於搬動A 女屍體前,先以白色布膠帶將A 女眼睛、鼻子及嘴巴貼住,再將A 女屍體以雙腿捲側身置入該塑膠箱內,其為避免上開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曝光,另行起意,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決意將A 女支解後再行棄屍,乃利用其於高中時參與生物研究社,習得支解生物及製作生物標本之技能,及其於高中畢業後,熱衷參與部落活動,所累積數次解剖山豬等生物之經驗及技能,於同年月3 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康士得生活百貨館購買塑膠袋後,返回草堂,後即於同日23時許起,在草堂內將藏放A 女屍體之上開塑膠箱旁邊鋪設透明塑膠墊及塑膠袋,手帶紫色手套,再持其所有之刀子(刀刃長15公分、最寬處2 公分、刀背最厚處約0.15公分) ,將A 女屍體連同衣服,依序由A 女左右肩關節、上頸部、左右膝關節、左右髖關節、下體、左右乳頭及左右手腕關節切割,切割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左右小腿、左右大腿、外陰部、左右乳頭、左右手掌、軀幹等數部位,並於切割時逐一將A 女屍塊以塑膠袋分裝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與雙掌、左小腿、右小腿、左大腿、右大腿、軀幹等7 包,且持白色繩子綑綁A 女軀幹部位,並於切割完成時臨時起意將其認為切割形狀較為完整之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欲製成標本,而將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分別放置在夾鍊袋內,於分裝完成後,隨即於同年月4 日4 時許,陸續將上揭塑膠墊擦拭,並將其認為切割形狀不完整之A 女右側乳頭及A 女涼鞋等物丟棄在草堂旁之希望廣場上之垃圾子車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刀子帶至草堂後方之水泥地上,並使用希望廣場上之廁所水源,用以清洗上揭箱子、蓋子及刀子,待清洗完畢後,即將刀子放回草堂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蓋子分開放置在草堂外曝曬。

㈡支解既畢,陳伯謙就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因有製成標本計畫,故將之放置在草堂內,其餘A 女7 袋屍塊,則為掩飾其殺人行徑,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許,將A 女軀幹放入綠色麻布袋內,左右大腿及小腿放入藍色旅行袋內,頭顱、手掌及手臂放入黑色後背包內後,先步行至北平東路停車格上,將停放在該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草堂門口,再將上揭裝有A 女屍塊之藍色旅行袋、綠色麻布袋疊置在機車前踏板、將上揭裝有A 女屍塊之黑色後背包背在身上,隨即沿市民大道、中山北路、福林路、仰德大道、天籟會館旁之產業道路騎乘至陽明山焿子坪,再自陽明山焿子坪以步行方式,將A 女之雙臂棄置在草叢中、A 女頭部與雙掌棄置在同一區之廢棄輪胎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1.604355)、A 女軀幹棄置在草叢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1.603513)後,再騎乘機車至焿子坪另一山坳處,將A 女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右小腿以現場廢棄之薄床墊覆蓋而棄置之(棄置位置之GPS座標:○.○○○,○1.608116)。

陳伯謙將上揭A 女7 袋屍塊棄置完畢後,再沿陽金公路、仰德大道、福林路、中山北路、長安東路、林森北路及北平東路騎乘機車返回草堂,嗣為將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因而於同日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所,拿取製作標本所用之鹽巴返回草堂,再將鹽巴覆蓋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進行標本製作之防腐程序。

陳伯謙於同年月13日返回上揭貴德街住所,拿取標本製作用以防腐之明礬替換鹽巴,覆蓋在A 女乳頭及外陰部,繼續進行將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作標本之程序,再於同年月17日,將A 女乳頭、外陰部及上開所竊取之A 女隨身包包帶回上開貴德街住所放置。

㈢A 女遭殺害後,A1及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A 女父親)於107 年6 月2 日起即持續追問失蹤前最後與A 女接觸之陳伯謙,陳伯謙仍能冷靜應對並刻意誤導A1及A2,隱瞞業已殺害A 女並將其支解及棄屍等事實,並持續於草堂內進行教學,然A1及A2將A 女失蹤訊息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後,該所長林俊燁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與多方訪查之結果,發現陳伯謙相關說詞均不合理,並於同年月17日晚上約談陳伯謙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陳伯謙即為殺害A 女之犯嫌,陳伯謙於同日晚間遂於派出所內自白上開犯行(除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外),員警隨即於同年月18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對陳伯謙為緊急拘提,並在草堂內扣得陳伯謙所有作為支解分屍A 女之刀子1 把及塑膠墊1 只,於華山草原上扣得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並依陳伯謙之供述,於同日於焿子坪,在GPS 座標:○.○○○ ,○1.604355位置處之廢輪胎內尋獲A 女頭部與雙掌,並於GPS 座標:○.○5○6 ,○1.603513位置處尋獲A 女軀幹,又於GPS 座標:○.○○○ ,○1.608116位置處尋獲A 女左右大小腿等六袋屍塊,惟A 女雙臂未能因陳伯謙供述而尋獲,然經員警積極搜尋,仍於同日在GPS 座標:○.○○○ ,○1.604355位置處尋獲,並於同日在陳伯謙上揭貴德街住所,尋獲A 女上開隨身包包(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及提款卡2 張,已發還A 女家屬)。

嗣陸續於同年月20日在草堂內扣得白色布膠帶1 捲、白色繩子1 段、白色繩子1 袋、綠色麻布袋1 個、塑膠帶2 捆、紫色手套1袋;

於同年月21日依陳伯謙之供述,在上揭貴德街住所陽台紙箱內,尋獲A 女左側乳頭組織、外陰部組織,且在草堂內扣得明礬1 袋、藍色旅行袋1 個;

於同年月22日在華山草原扣得綠色塑膠箱1 個;

於同年月23日在草堂扣得黑色後背包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1、A2及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A 女母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 女、證人A1、A2及A3之身分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如此類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查被告陳伯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辯稱:伊因為遭受Eric以及徐文建的威脅,才會想說自己一個人扛下罪名云云(見本院卷九第68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變更自白內容,無非係於偵查初期擔憂其幼子與自身生命安全遭他人威脅,因為被告認為Eric已經目睹被告幼子面貌,致生恐懼之意思不自由狀態,在得到辯護人協助後,漸趨消散,且顧慮被害人家屬希冀發現本案真相之情,始變更答辯,且本件被告之人格特質確實有存在虛假自白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諸王俸鋼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沈勝昂教授之司法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知,另被告當時也可能受到證人徐文建的威脅影響而錯誤自白云云為被告辯護(分見本院卷五第305 至311 頁;

本院卷九第83至87頁)。

惟查: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受Eric之威脅始為上開自白云云,然本案實際上並未存在一名英文名字叫Eric之臺灣男子(理由詳見貳、實體事項之一、㈡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遑論被告係受其恐嚇而自白殺人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Eric當時對伊說就算知道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

伊與Eric一同棄屍後,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遇到Eric,伊就把有加鹽在A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但是隔天Eric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伊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伊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93 至294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縱使本院認定Eric係確有其人,且曾威脅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於遺棄A 女屍體後,Eric即鮮少與被告接觸,亦無持續脅迫被告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係受Eric要脅所致。

㈡證人徐文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17日早上7 點,A2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A2一直認為被告把A 女藏起來,因為伊從事政治公關的工作,人脈較多,認識比較多道上的兄弟,A2希望伊能不能跟被告談一下,逼著被告把A 女的事情抖出來,當天中午左右,A2及其他友人問伊是否要請道上兄弟處理,能否動員一些關係,花一點錢追問被告,伊回答說還是先談談看,若被告態度比較硬,伊再請兄弟處理,當天下午4 點多,伊與被告在草堂商談,伊當時認為不一定是被告殺害A 女,很可能是一群人所為,伊跟被告說A2及其他友人要花20萬元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若被告肯說出A 女下落,20萬元直接給被告,若三天內被告把A 女交出來,伊保證沒有人傷害被告,三天後警察就要來處理這件事,伊希望被告把所有知道事情說出來,伊當時很誠懇,並沒有脅迫被告,伊還對被告說若有生活上的困難或者法律上的問題願意幫忙,但是就是把A 女交出來,伊與被告面談結束後,伊知道當天被告稍晚會跟派出所所長相約見面,因此伊透過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說派出所所長是否有為難被告,被告稱沒有,一直到當天晚上9 、10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說警察來抓人,希望伊到現場處理,伊跟被告說要把事情說出來,伊才能處理,被告就說若是伊到現場去幫忙的話,被告願意配合伊把事情講出來,之後伊還是不斷向被告道德勸說將實情說出來,不要再折磨A 女之父母親,被告因此才向伊坦白殺害A女,並且將A 女分屍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 至33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稱:伊於107 年6 月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伊有聯絡A2之友人徐文建,請徐文建到派出所來,也就是因為徐文建有跟伊談了很多話,徐文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希望不要讓A2、A3這樣子一直波奔,所以伊就決定要一肩扛起所犯的事情,後來伊就跟派出所所長林俊燁坦承說本案是伊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

觀諸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徐文建雖曾向被告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等語,然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夠說出A 女的下落,並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A 女之犯行,且被告甚至致電證人徐文建請求協助,亦徵被告當時並未因證人徐文建之言行感到恐懼,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係受證人徐文建威脅所致。

㈢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量表分數得分偏高(百分等級=98 ),顯示被告可能容易覺得他人對其懷有敵意,使被告的生活困難、不愉快;

被告在警察陪同下前來接受評估,會談時鮮少與主試者有目光接觸,會談時大多數時間都低著頭,被告談及自己家人及草原木屋時曾多次落淚;

被告表示當初想蓋草原木屋是想在都市推廣一種生活的文化,並表示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

被告本次談及被起訴後,因覺得草原木屋可能沒有了而落淚一節,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59 至269 頁)。

辯護人雖以: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容易對他人產生不信賴感或認為他人具有敵意,且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重要性,可能因擔心草堂而選擇服從第三人,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錯誤自白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5至86頁)。

惟查,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其反應模式為何,亦無法判斷被告面對外在壓力時會予以反擊或遵從;

被告雖於會談中提及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但是針對被告是否可能因草原木屋之存亡受到威脅而屈從於外在施壓之要求一事,因為鑑定過程無法確認被告之陳述為內在事實或有其它原因,且被告的表現非精神疾病之症狀,因此鑑定人不宜對被告相關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3 至345 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本院亦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可能因外在壓力,而有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

況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到Eric抑或證人徐文建之威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縱使認定被告之人格特質容易屈服於他人之威脅,惟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人以不正方法壓迫其自由意志,則其上開自白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㈣辯護人雖以: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指出:「野居草堂對當時(案發前)的被告而言可謂人生谷底反彈的轉捩點與里程碑、自身傳統與志業的結合、童年夢想的延伸與實踐、甚至超脫凡俗生活、拯救平庸自我的精神寄託等,其存有極具自我象徵的重要意義。

因此,在覺知到屍體存在的第一時間,被告僅連結到草原上發生命案勢必導致草堂不保,然而當時保留草堂為被告心中第一、也是唯一的考量,換言之,在被告願意不計代價換取草堂保留之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沒有Eric(自述第三人的存在)的威嚇,處在混亂情緒的當下,分屍與棄屍依然可能是被告當下會優先考慮(或唯一)的選擇;

被告遭逢困境時往往傾向獨自解決,不願向人尋求幫助、鼓勵、支持,甚至同情與關心;

遇到麻煩或困難時,被告往往會拒絕他人在實質或心理上的幫助、鼓勵與支持,設法獨自解決;

被告表現出一種過度警覺的人際風格,持續捕捉某些過度放大的威脅,可謂有偏執傾向;

此一認知風格使被告在面對情境壓力時,被告易因自身的模糊性與隨機性佔用過多心理資源,大幅削弱思考與自控能力;

加上對『人』潛在長期的不信任感,可能因而過度放大威脅,導致人際風格過度警惕、遇困難不願求援;

根據本次評估結果,被告成年之前在家庭、學校與其他情境中皆無明顯對立反抗、品行障礙與其他違規記錄,被告與其家族無精神疾病史,被告目前亦未符合任一人格障礙診斷,即其特質、態度與生活方式並不具反社會特徵,再者,在被告的生活與生涯發展中未見有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控制障礙或任何型態的攻擊行為,故推論被告在一般情況下,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可能性偏低等情」,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野居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被告可能因此服從第三人威脅,被告於面對壓力或困境時,容易過度放大威脅並拒絕他人的幫助,被告並無顯示出任何反社會之人格特徵,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錯誤自白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6至87頁)。

然查,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七第163 至183 頁),係本院就被告之人格特質、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本案犯罪機轉(所涉本件犯行之成因)、犯後心理狀態、被告之人身危險性、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度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鑑定,以供本案量刑參考之用,並未就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虛假予以鑑定,本院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即據此推論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本件查無檢警或任何第三人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其於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修正理由指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8條「(第1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2項)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 、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鑑定報告書(詳後述),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機關,就被害人A 女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且本院亦已傳喚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潘至信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為竊盜、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雖然有飲酒,但是並沒有酒醉昏睡倒在野居草堂內,當時A 女神智清醒,伊送鄭德宣離開後,再回到草堂內時,發現Eric當時在草堂裡面與A 女聊天,伊其實不清楚Eric的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Eric應該是臺灣人,因為在外國住過,所以能講流利的英文,平常會在華山草原的沙發區吸食大麻,吳隆章及六雨(即蘇星翰)應該都認識Eric,因為伊蓋草堂時曾與Eric聊天,所以知道Eric是經常出現在華山草原的人,案發當晚伊與A 女和Eric都在草堂聊天,伊之後就送A 女和Eric離開,Eric當時說朋友可能還在草原,要去找朋友,A 女則說要騎U-BIKE回去,伊記得A 女離開前有幫伊關草堂外面的窗戶,伊之後就開始整理草堂,大概過了半小時或一小時左右,伊當時整理好草堂準備要休息時,Eric過來敲門,對伊說要借箱子裝音響機器設備,當時草堂外面有堆一些箱子,伊就借一個箱子給Eric,後來伊在草堂裡面把枕頭和蚊帳拿出來準備睡覺時,Eric又來敲門,問伊可不可以把箱子放在草堂,明天再開車過來載箱子,Eric與其外國友人一起把箱子提過來,原本是要放在草堂外面,伊對Eric說這樣貴重東西可能會被別人拿走,伊就叫Eric將箱子放在草堂裡面,隔天Eric沒有過來拿箱子,當時箱子一直都在草堂裡面,一直到再隔一天即禮拜日下午,伊帶兒子去草堂看書,伊就想到說前一天Eric沒有來拿箱子,就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這時就發現有一具屍體在裡面,看到屍體的衣服猜測應該是A 女,伊當時心思很混亂,伊找不到Eric,也沒有Eric連絡方式,到當天比較晚一點伊才在草原競技場另一側看到Eric走過去,那時伊趕快衝過去找Eric,伊問Eric說昨天為何沒來拿箱子,Eric說昨天比較忙,還沒有借到車,伊就跟Eric說草堂裡面還要上課,沒有辦法把箱子一直放在草堂裡面,Eric之後就問伊有沒有看箱子裡面是什麼,伊說沒有看,Eric就說就算伊知道也沒有關係,Eric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Eric說有看到伊老婆帶著女兒去草堂,但其實伊沒有女兒,Eric看到的人應該是伊學生和學生家長,因為伊兒子在草堂,伊很擔心Eric會看到伊兒子,也擔心Eric會傷害伊學生和學生家長,Eric就說暫時借不到車,就問伊說要怎麼辦,然後伊提議要分屍,伊等就約禮拜日晚上10點以後在草堂見面,伊就趕快把兒子送回家,在回來草堂的路上,伊想到可能沒有塑膠袋,就先去買塑膠袋,伊回到草原後就先去沙發區那邊找Eric,再一起走回草堂,Eric當時有準備一把刀,伊說那把刀比較大、不適合,不要用那把刀,打開箱子時伊有看到涼鞋放在屍體上面,就拿一個袋子把涼鞋裝進去,要把屍體從箱子面拉正時,因為屍體已經有點僵硬,所以伊壓著箱子,由Eric拉著A 女左手,要把A 女拉成身體直立的樣子,後來因為看到A 女的容貌,就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伊就拿膠帶把A 女的臉貼起來,再拿舊衣服做成的抹布把頭髮撥一撥,然後把抹布蓋在頭上,再用一個塑膠袋套起來,因為把A 女的身體弄成直立時都會碰到A 女頭部,Eric問說要先切脖子還是先切手,伊沒有辦法先切脖子,所以跟Eric說先切手,Eric切的時候好像只有滑動的感覺,但是沒有切下去,Eric說切不下去,就叫伊切,這時Eric扶住A 女之左手和身體,然後由伊拿刀切屍體,伊先切開左手,下一個是切右手,後面的部分都是由伊負責切,切開A 女頭部後,Eric還拿A 女頭部做一些嬉鬧的動作,伊就制止Eric說不要再鬧,後來將A 女頭部及手都切完之後,伊等把屍體倒過來,變成腳朝上,再從膝蓋開始切,兩腳的膝蓋都切完之後,就從鼠蹊部連大腿褲子一起切下來,兩條腿都切掉後,褲子已經變成破破爛爛,Eric拿刀想要把A 女下體切下來,一開始Eric也是切不太下來,後面部分也是由伊完成,最後切到只剩下A 女身體時,因為要將A 女身體從箱子裡面拿出來時,伊等拿不太出來,因此就從草堂裡面拿一條白色的繩子綁在A 女腰部,用提的方式將屍體提出來,這時Eric就想把A 女身體切成兩半,伊說不要切成兩半,因為如果內臟都跑出來,會變得很難處理,但是Eric那時已經把A 女衣服整個往上拉,然後把A 女內衣往上推,Eric就拿刀說要把乳房切下來,第一個Eric切壞,第二個就叫伊切,乳房切下來之後就跟下體組織放在一起,切壞的乳房就跟涼鞋一起丟掉,原本手臂已經放在袋子裡,Eric問說手能不能做標本,伊不知道Eric為什麼要做成標本,伊就說手比較麻煩,Eric就把切下來的手跟頭放在一起,就裝在同一袋裡面,Eric說要將A 女乳房和下體部分拿去做標本,但是Eric不會做,因為之前草堂裡面有放山豬頭骨,所以之前來草堂的人都有問伊做標本的事情,Eric知道伊會做標本,就要求伊幫忙做標本,伊沒有問Eric說為什麼要做標本,伊當時覺得Eric想要做什麼就配合Eric,伊就會安全,一開始做標本時只有加鹽,伊當時只是要敷衍Eric,其實如果要做標本的話直接拿酒精浸泡就好,最後加上明礬其實也只是一個過程,真的要好好做標本的話要加浸酸,所以伊沒有真的要把整個標本完成,因為Eric要求伊做標本,伊很擔心不做的話,Eric要會對伊不利,伊等後來就討論說要將屍體拿去哪邊丟棄,伊就有想到之前有聊到說野溪溫泉的地方,伊等就決定到焿子坪那邊棄屍,Eric先帶著裝有屍體下肢那4 袋離開,Eric就說已經先跟朋友借好摩托車,Eric先坐UBER或是計程車去找朋友,後來伊就在草堂裡面自己把箱子和刀子清洗,伊全部弄好離開草堂時大約是早上5 點多,伊就騎摩托車載剩下的屍體部分到焿子坪,到焿子坪時Eric已經在那邊抽菸等伊,Eric就說是從焿子坪溫泉會館那邊繞過來,伊則是從天籟那邊繞過來,Eric說已經將裝有屍體下肢那4 袋丟好,Eric還說丟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像停車場的分岔路,並且有拿一個床墊蓋住,一開始伊先丟棄A 女身體那一包,Eric有幫伊抬到路旁的草叢,Eric也幫伊提A 女手臂那包,伊就拿A 女頭顱跟雙手手掌那包,因為伊是第一次走進去往上的山路,伊就想說A 女頭顱要放在最上面路的盡頭,伊於路中間還有看到一個輪胎,伊就把輪胎再往上搬一些,所以最後頭顱是放在輪胎那邊,要走的時候,伊想起來Eric身上有帶一把刀,覺得氣氛不太對,伊就走很快,Eric就在伊身後說不要走那麼快,下山時伊經過停車場那邊看一下,有看到Eric剛剛說的床墊,伊還繞到陽金公路的7甲11超商坐一下,但是Eric沒有跟來,伊原本要先回草堂,但是伊有先回家去拿鹽才回草堂,伊把鹽和A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加在一起,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遇到Eric,伊就把有加鹽在A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但是隔天Eric又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伊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伊沒有去打擾Eric,伊是在6 月17日中午將裝有A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及A 女背包拿回家放的,也就是派出所所長有連絡伊去說明那一日,伊當時害怕草堂被搜索,一開始Eric把A 女的背包丟過來草堂時是6月2 日,伊以為是來草堂的遊客忘了拿走,最後要收拾的時候才看到並把背包拿進來放在草堂,伊後來才想到有可能是A 女的東西,就想說要把背包還給A 女的家人,這個背包就一直放在草堂裡面,伊直到6 月17日才把A 女背包拿回家放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89 至297 頁、第302 頁)。

經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事實欄一部分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除被告始終否認對A 女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14682 號卷〈下稱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3至22頁、第123 至131 頁;

偵卷一公開卷第173 至180 頁、第207 至212 頁、第321 至328 頁;

偵卷三公開卷第589 至597 頁;

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第119 至141 頁),核與證人吳隆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公開卷第227 至231 頁、第245 至249 頁)、證人李秀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公開卷第309 至312 頁、第335至337 頁)、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37 至241 頁、第255 至258 頁)、證人鄭德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315 至322 頁;

偵卷二公開卷第327 至333 頁)、證人劉芳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偵卷二公開卷第473 至476 頁;

偵卷三公開卷第53至56頁)、證人莊奕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497 至501 頁)、證人林俊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見偵卷三公開卷第59至64頁;

本院卷三第95至116 頁)及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三第57至95頁;

本院卷五第11至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95頁、第153 至157 頁)、107 年6 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臺北市○○區○○○○二段與○○○○一段52巷口、臺北市○○區○○街與○○○○口、臺北市○○區○○○○與○○○○口、臺北市○○區○○○○、臺北市○○區○○○○希望廣場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暨光碟1 片(見偵卷一公開卷第159 至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13 至317 頁)、野居草堂內部相關位置圖(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39 頁)、野居草堂現場照片59張(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47 至4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內含被告模擬殺害A 女及將A 女支解之照片)及光碟1 片(見偵卷一公開卷第477 至48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09 至111 頁)、○○○○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停車場行人地下出入口與草堂木屋之位置圖2 紙(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107 年6 月1 日臺北市○○○○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523 至53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9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31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A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91至32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A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323 至5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 張(見107 年度相字第458 號卷〈下稱相卷〉第83至10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1 至129 頁)、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A 女死亡案鑑定報告(分見本院卷三第119 至460 頁;

本院卷五第37至97頁)等件附卷可考。

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若僅有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自白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殺害A 女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第一次準備程序自白不諱,嗣即否認有為上揭殺人犯行,是以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上揭自白有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A 女之過程均坦承:案發當時伊從A 女背面壓制住A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 女的頭部,再將A 女的脖子夾在伊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 女脖子,伊壓制A 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A 女沒有反應之後,伊就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伊之後去搖一搖A 女,確定A 女都沒有呼吸和心跳,那時伊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伊又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伊好不容易蓋了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所以伊後來看到A 女屍體在那邊,當下就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A 女的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說要把A 女的屍體藏進去等語(分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第124 至126 頁;

偵卷一公開卷第173 至175 頁、第207 至208頁;

本院卷一第40頁、第122 至124 頁)。

⑵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解剖鑑定之結果,A 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伊認為A 女是遭徒手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3頁);

且A 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一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1 至129 頁)。

⑶是依上開A 女解剖及鑑定結果可知,A 女之死因係遭他人徒手勒頸,以致其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伊以左手壓住A 女的頭部,再將A 女的脖子夾在伊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 女脖子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於法已有上述證據之補強,足證被告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7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改口辯稱:A 女係遭Eric所殺害,伊僅幫忙Eric分屍及棄屍云云,然細繹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辯詞可知(見本院卷五第289 至297 頁),被告所稱「Eric」之男子並未向被告敘述如何殺害A 女一節,是被告既未具有專業法醫之知識經驗,倘非被告親手勒死A 女,其又如何能從A 女之大體外觀而知悉A 女之死因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③被害人A 女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昏睡狀態,且被告確有於殺害A 女前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節:⑴被害人A 女於案發當晚確實曾有飲用酒類等情,業據案發當晚一同至草堂飲酒之證人鄭德宣、王彥鈞、李秀庭及劉芳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37 至241 頁、第255 至258 頁、第315 至322 頁;

偵卷二公開卷第309 至312 頁、第327 至333 頁、第335 至339 頁、第473 至476 頁;

偵卷三公開卷第53至56頁);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 女當天喝完2 罐啤酒後,又喝了一口品牌「江小白」之小瓶高粱酒,後來A 女就醉了,自己躺在沙發上休息等語(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11 至212 頁);

且A 女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 mg/dL (即0.282%)一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1 至129 頁),足認A 女遭被告殺害前,確實處於酒醉昏睡之情,堪以認定。

⑵被害人A 女於生前遭他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一節,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A 女遺體之陰道穹窿及子宮頸部位採集到之檢體,其檢體上有精蟲反應,精蟲經過43天後透過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觀察,仍然可以看到完整的頭部、頸部及尾端,甚至還可以看到頂體,這個意思是說精蟲離開身體後經過43天,精蟲之外觀還在,並還有機會檢測頂體的某些成分,但是經過84天後雖然可以觀察到精蟲的頭部,頂體就非常難觀察到,不過形式上仍然可以判斷是精蟲,不過經過91天後就無法觀察到精蟲,因此依據相關文獻資料研究,腐敗之精蟲於3 個月內仍有機會檢測出來;

在本案中,伊採用4 種鑑定方式,就A 女陰道跟子宮外頸部位,伊特別有把陰道穹窿部分跟子宮外頸部位所採集之棉棒,以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及免疫螢光染色之鑑定方式,從中發現到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染色陽性訊號,因此伊認為A 女之陰道有遭到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的性行為;

A 女有多處生前外傷,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有明顯的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的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 ×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的部位有瘀傷(大小約13×8 公分),A 女之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有1 處擦傷,其小陰唇約5 點鐘方向有表淺性的撕裂傷,一直延伸到陰道壁內,因為A 女動脈有明顯充血,因此伊認定為主動充血,意思是說有心跳在跳動的充血,也就是說外陰部、陰道壁及子宮頸充血有生理反應,亦即A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另外就時間點的問題,因為伊染了血鐵質、吞噬細胞、嗜中性白血球、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跟特殊卵子對鐵染色,伊發現在外陰部、陰道壁及子宮頸的瘀傷、擦傷及撕裂傷出血反應血管旁無嗜中性白血球或吞噬細胞(包括血鐵質吞噬細胞)浸潤,一般來說,如果出血時間大約在4 個小時左右以內,文獻上也有提到20到30分鐘內就會出現嗜中性白血球,本案伊在出血的部位沒有看到嗜中性白血球的浸潤,也沒有看到血鐵質吞噬細胞的出現,這意味著本案是一個非常急性的出血,也就是出血的時間應該在4 小時之內發生,故研判上述外傷反應應為A 女死亡前約4小時之內發生;

就伊解剖所見,A 女之陰部外傷包括外陰部大片瘀傷、小陰唇擦傷及裂傷,陰道壁及穹窿部位裂傷及組織剝離出血,以及子宮外頸黏膜下層出血,研判A 女陰道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所遭受的外力較大,不是很輕微的外力,A 女軀幹及手腳有多處生前外傷,包括右大腿就是外陰部的瘀傷,存在A 女陰道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有反抗的可能性等語(分見本院卷三第73至95頁;

本院卷五第18至20頁);

且A 女之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 Acrosin 及ACRV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支持A 女陰道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A 女子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道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 處橫向裂縫長1 公分陰道後壁,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下方4.8 公分處,有1 處橫向裂長3.5 公分裂縫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顯微鏡觀察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壁出血,較支持A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一節,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28 頁);

足見A 女係於生前遭男性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因此造成A 女身上多處外傷等情,至臻明確。

⑶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晚伊與A 女抱在一起睡覺,伊原本可能快要可以跟A 女發生性行為時,後來A 女酒醒後可能覺得伊怎麼可以為上開舉動,A 女突然很生氣地拒絕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7頁、第125 至126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見A 女酒醉昏睡而欲為逾越之舉,A 女則於酒醒後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亦徵被告確實於殺害A 女前,見A 女處於酒醉昏睡狀態而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然因A 女清醒後明確拒絕,故提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因A 女試圖抗拒,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造成A 女因此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 ×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而與A 女於草堂內,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一節,至為明確。

⑷被告雖於107 年8 月7 日偵查中辯稱:伊並未性侵A 女,是在殺害A 女1 小時後,發現自己所蓋的草堂可能因此被拆掉,當時心情覺得很氣憤,於是看到A 女屍禮時,就將A 女褲子脫到小腿處,伊以手撫摸生殖器,讓自己勃起,之後伊硬把陰莖塞入A 女陰道內抽動約1 、2 分鐘,當時逼自己想別的事情,插入時並沒有完全勃起,抽動到射精為止,並將保險套拿去丟掉云云(見偵卷三公開卷第707 至708 頁)。

然A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A 女係於生前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

況A 女之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Acrosin 及ACRV1 ),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等情,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顯見A 女之陰道內確實有精液反應,亦與被告辯稱:伊插入A 女陰道內時有戴上保險套云云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實無足採。

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並未趁A女酒醉後性侵A 女,於案發當晚還與A 女睡在同一張床上,醒來後原本抱在一起,當時氣氛不錯,彼此互相親吻和撫摸,正準備要發生性關係時,伊脫口而出自己有妻小,A 女因此非常生氣,跨坐到伊身上打伊臉,伊因此一時氣憤將A 女勒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22 頁)。

然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伊向A 女說自己有妻小,A 女因此非常生氣云云,其前後辯稱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況被告自承:伊與A 女係於案發前兩天(即107 年5月29日)第一次見面,總共僅見過三次面等語(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且自A 女所使用之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通訊紀錄及資料,亦未見A 女與被告或其他男性曖昧、交往或密切往來等情,亦有A 女所使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光碟1 片及A2所提出A 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考(分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581 頁;

偵卷所附之證物袋內),是A 女並未與被告為交往關係,堪以認定,故A 女又如何可能主動與被告為親密舉動?甚且聽聞被告有妻小一事而氣憤不平?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⑹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A 女因酒醉昏睡倒臥於「野居草堂」內休息,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竟趁A女因酒醉酣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等節,惟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A 女因酒醉酣睡時,即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等情,是上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1頁、第29頁、第129 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第7 頁反面;

偵卷三公開卷第592 至593 頁;

本院卷一第41頁、第124 頁;

本院卷五第294 頁;

本院卷九第70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見相卷第49至51頁;

本院卷七第222 至227 頁)及證人宋孝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27 至232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09 至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7日儲字第1070130585號函暨所附之A女所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83至285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6 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8212號函暨所附之A 女所有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87 至289 頁)及證人A2提出之發票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三第9 頁)等件附卷可參。

②又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2 日至草堂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僅稱A 女將筆記型電腦放在草堂內,過兩天A 女會再回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3 頁),顯見被告並未向A 女之家人告知其隨身包包亦置放於草堂內,並主動歸還上開包包給A1等情;

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伊於殺害A 女後,將A 女放在箱子裡,並將A 女隨身包包放在草堂之紙箱內,A1於107 年6 月2 日將A 女之筆記型電腦拿走,之後伊將拿回A 女隨身包包拿回家中,包包裡面有A 女之錢包,伊將裡面的零錢花用殆盡等語(分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1頁、第29頁;

偵卷三公開卷第592 至593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A 女之隨身包包及其內所有物品之犯意,而非僅竊取上開包包內之現金而已,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3事實欄三部分①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07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訊問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8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26 至131 頁;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第7 至10頁;

偵卷一公開卷第176 至180 頁、第209 至212 頁、第323 至328 頁;

偵卷二公開卷第23至29頁、第375 至378 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卷第45至50頁;

偵卷三公開卷第39至41頁、第71至80頁、第589 至597 頁),並有被告所書寫遺棄A 女屍體過程及地點之書面1 紙(見偵卷一公開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牌照號碼:CXH甲153 〉(見偵卷一公開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95頁、第153 至157 頁)、107 年6 月4 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臺北市○○區○○○○二段與○○○路一段52巷口、臺北市○○區○○街與○○○○口、臺北市○○區○○○路與○○○○口、臺北市○○區○○○道、臺北市○○區○○○○希望廣場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暨光碟1 片(見偵卷一公開卷第159 至163 頁)、被告所使用手機內之GOOGLE MAP於107 年6 月4 日定位軌跡翻拍晝面1 張(見偵卷一公開卷第16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A 女乳頭組織1 片、A 女下體組織1 片〉(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25 至22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13 至317 頁)、野居草堂內部相關位置圖(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39 頁)、被告繪製之遺棄A 女屍體路線圖4 紙(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41 至345 頁)、野居草堂現場照片59張(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47至405 頁)、搜查照片59張(見偵卷一公開卷第417 至463頁;

偵卷一不公開卷第83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手機上之GOOGLE MAP於107 年6 月17日定位軌跡翻拍畫面3 紙(見偵卷二公開卷第353 至355 頁)、希望廣場上廁所及垃圾子車之現場照片4 張及相關GOOGLE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二公開卷第419 至421 頁、第424 頁)、被告繪製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藏放A 女包包、左側乳頭及外陰部組織位置之平面圖1 紙(見偵卷二公開卷第423 頁)、希望廣場監視器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21至22分間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二公開卷第439 至441 頁)、華山草原周邊基地台分布圖、被告居住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基地台分布圖、被告棄屍之煻子坪附近之基地台分布圖各1 紙(見偵卷二公開卷第511 至51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9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31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A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191 至32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A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323 至58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631 至67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 張(見相卷第83至10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1 至129 頁)及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A 女死亡案鑑定報告(分見本院卷三第119 至460 頁;

本院卷五第37至97頁)等件附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②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仍坦承獨自一人為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然就將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以供製成標本一節,其改口辯稱:伊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A 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部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伊與A 女之間的冤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25 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坦承:伊當時將A 女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之目的是為了製成標本,伊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以前看過一本美國殺人魔的書,書中的人物就是這樣做等語(分見偵卷二公開卷第27至28頁;

偵卷三公開卷第73至74頁),且警方自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搜尋有關「明礬」之記錄,發現其友人詢問被告如何製作飛鼠尾巴標本,被告回覆主要是以明礬仔細搓揉防腐等語,且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自我介紹時亦提及專長係製作標本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643 至647 頁),是被告將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縱使並非標本製作之精確步驟,然其目的係製成標本所為,至臻明確。

㈡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1被告於警詢時、同年月18日、20日、26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1 日偵查中均坦承殺害A 女後,有為損壞及遺棄A女屍體之犯行,並將A 女乳頭及下體切下來製成標本,然否認於A 女生前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係於A 女死後始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云云(分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3至22頁、第123 至131 頁;

偵卷一公開卷第173 至183 頁、第207 至212 頁、第321 至328 頁);

然於107 年8 月7 日偵查中改口辯稱:伊係於A 女死後,想到說野居草堂會被拆掉,一時很氣憤,於是將A 女屍體上之外褲及內褲脫到小腿處,並以手撫摸陰莖,讓陰莖勃起,並戴上保險套後,硬把陰莖塞入A 女屍體之陰道內抽動約1 、2 分鐘,並抽動到射精為止云云(見偵卷三公開卷第708 至709 頁);

又於本院107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製作標本部分,翻異其詞辯稱:伊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A 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部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伊與A 女之間的冤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25 頁);

末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及同年6 月17日審理中全盤否認有為殺害A 女之犯行,辯稱:A 女係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伊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分見本院卷五第288 至297 頁;

本院卷九第68至74頁)。

是被告前後辯詞反覆,已難據信。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雖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A 女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伊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89 至294 頁)。

被告並親手繪製Eric肖像圖3紙(見本院卷五第289 至294 頁),本院就上開肖像圖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該署以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特徵值後,篩選出相似之前200 名名單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資字第1080011105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刑事資訊科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光碟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93至199 頁);

本院就上開比對結果名單供被告指認,被告之指認結果為一位姓名為「陳永昌」之男子與其所述之Eric相貌相似等情,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11 至459 頁)。

惟查:①被告辯稱:吳隆章及蘇星翰應該都認識Eric云云,然證人吳隆章及蘇星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等在華山草原上均未見過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也沒看過被告手繪肖像圖所示之男子,也不認識上開經被告指認之姓名為「陳永昌」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1 至459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均不相符,故實際上是否有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實有疑問。

②本院固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相關證物再次送鑑定比對是否有其他人抑或「陳永昌」之指紋、腳紋、腳印及其他微物跡證鑑識,然採證結果顯示就本案相關證物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腳紋、腳印等跡證,其中部分證物雖採集到毛髮及可能遺留之生物性跡證,惟經採樣送請DNA 鑑定後均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DNA 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無法比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及同局108 年5 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七第147 至162 頁;

本院卷八第5 至13頁),是亦無任何跡證可資佐證「陳永昌」或其他第三人與殺害被害人A 女,抑或損壞及遺棄A 女屍體有所關連。

③辯護人雖以證人徐文建於媒體採訪時表示有證據顯示本案仍有其他共犯等情,聲請傳喚證人徐文建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本案還有其他共犯涉入,其實是基於主觀的想法,因為伊當時問被告說:「還有其他人涉案嗎?」被告說:「就到我為止」,被告當時沒有說是一個人幹的,而且案發那天有四個人喝酒,伊認為那四個人都有可能是共犯之一,伊認為是那群人欺負A 女,被告就是其中之一,但是那天被告自白說係一人所為,伊主觀認為案發當天晚上在場的人都有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7 至244 頁)。

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徐文建僅係基於其主觀臆測認定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涉案,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且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Eric此名男子存在,抑或係由Eric殺害A 女等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家屬稱你在107 年6 月17日晚上跟他們稱有共犯參與,是否有這樣說?)沒有,因為警察在107 年6 月17日下午有找我去問話,我有跟所長說被害人跟別人走了,再加上因為我之前都跟被害人家屬說被害人有離開草原、跟別人走了,所以我為了圓這個謊,就跟家屬說有共犯…」等語(見偵卷三公開卷第709 至710 頁),是證人徐文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伊於禮拜日(即107 年6 月3 日)下午帶小孩前往草堂看書,伊就想到說前一天Eric並未拿寄放在草堂內之箱子,伊就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此時才發現A 女屍體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90 至291 頁)。

惟查:①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2 日後幾乎每天都去華山草原,伊與宋孝泓於同年月3 日中午至草堂,當時看到草堂的門上鎖,伊用臉書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接,伊傳訊息給被告說今天草堂的門上鎖了,被告下午2 點多才回訊息說:「我回家接孩子來華山草原逛逛,等會會到,請稍等我一下」,伊與宋孝泓等被告回到草堂後,在草堂裡面詢問被告關於A 女案發當天的行蹤,被告當時一下說A 女騎U-BIKE離開,一下又說A 女與4 個彩虹團體的女生離開,之後伊打電話請A2也來草堂一趟,當天下午3點多左右,伊父母親即A2、A3與高鳳謙里長一同至草堂與被告談話,伊與宋孝泓就在草堂外面等待,被告的孩子當時在草堂外面的草皮玩耍,並沒有在草堂裡面看書,當天下午都沒有看到被告打開箱子或是走出草堂,伊等大概是在下午6點多才離開草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2 至227 頁)。

證人宋孝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A1於107 年6 月3 日中午一同至草堂,當時被告還不在,被告一直到下午2 點多才帶著小孩到草堂,當天下午A2、A3與高鳳謙里長在草堂內與被告談話,伊與A1在草堂外面等候,當時沒有看到被告離開草堂,也沒有看到進入草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8 至232 頁)。

證人高鳳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A2及A3一同至草堂,當時的目的是為了找A 女,A2當天下午在草堂內與在庭被告身形很像之人談話,伊在旁邊安撫A3的情緒,談話的過程中都沒有其他人進出草堂,伊等一直待到天黑,大約下午6 點多才離開草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3 至237 頁)。

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證人A1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4分許使用臉書傳送「我看今天你們的門上鎖了」、「請問後來有碰到帳篷的人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我回家接孩子來草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之訊息與證人AI一節,此有證人A1與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之臉書訊息內容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63 頁),顯見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均在草堂與A 女家屬談論A 女之下落行蹤,並未有翻開箱子發現A 女屍體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②且警方自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其網頁瀏覽記錄,發現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5 至6 時許即有多次瀏覽有關於「分屍」相關網頁紀錄,包括「嚇破膽!打開冷凍庫驚見一顆人頭」、「史上首位食人魔,分屍女老師吃心肝,關10年就假釋」及「恐怖情殺分屍動機?犯罪學家指出三個原因」等網頁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不公開卷第665 頁),倘若被告確實係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始知悉A 女遭他人殺害,並且於同日晚間與Eric一同損壞A 女屍體,被告又如何可能於前一日即瀏覽「分屍」相關網頁資訊,是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4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至4 日受Eric以加害被告與被告幼子生命之惡害通知,並以此脅迫被告協助處理A女屍體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05 至307 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自107 年6 月1日至18日間,只有於6 月3 日與被告見過1 次面,伊與被告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互動,自半年前開始,被告平均三天才回家一次,伊於107 年6 月16日(端午假期期間)帶小孩回娘家,之後聽到關於被告涉犯殺人案之新聞報導,伊就不敢回貴德街住處等語(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33 至238 頁、第241 至243 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倘若被告確實擔心Eric威脅其幼子之生命安危,理應告知妻子此事,甚至應時常返家相伴,然被告非但未告知妻子需注意自身安全,亦未在家保護妻小,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5辯護人又以: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色慾殺人犯針對被害人第二性徵做破壞的行為特質的部分,較常見的風險因子包括「沒有同理心」、「不會有罪惡感」、「有被逮捕的過去史」、「神經心理學的異常」、「在學時有嚴重適應不良」、「家庭系統嚴重失功能」、「家暴」、「人際關係常出現暴力行為」等,但這部分在本件個案上多數都不存在,顯見被告並無色欲殺人犯之常見特質,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5至86頁)。

然查,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研究顯示,殺人後分屍之犯罪行為人,其大多數動機是基於棄屍及移動方便,會把被害人的性徵割下來或是破壞的犯罪行為人,也不一定是精神異常的變態殺人犯才會做的事情,鑑定報告中指出色欲殺人犯之上開風險因子包括「沒有同理心」等類型是伊依據主要文獻中歸納出來,伊並不敢肯定是全部類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9 至350 頁),是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言,縱使被告之行為特質中無法判定具有上開色欲殺人犯之常見風險因子,亦不必然表示被告並無為上揭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可能性存在;

況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五第259 至269 頁),係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而送請王俸鋼醫師鑑定,其鑑定之目的並非論斷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故本院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1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卷證中,關於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殺害A 女之犯罪行為人應係Eric,Eric脅迫被告協助損壞及遺棄A 女屍體之筆錄(見本院卷六第35頁)。

然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就其上開同一辯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4 頁),故本院認此部分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2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之電磁紀錄,其理由為依被告之供述,Eric可能在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上有打卡按讚之紀錄,因本案有關殺人與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及其外國友人所為,故有聲請調閱相關電磁紀錄之必要(見本院卷六第41至43頁)。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說明Eric之臉書帳號名稱為何,故本院縱使調閱上開臉書專頁之電磁紀錄,亦無從就此得知Eric本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故本院認此部分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而已無調查之必要。

3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告幼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幼子應該有在草堂內看到Eric與被告談話,因本案有關殺人與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及其外國友人所為,故有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六第45頁)。

然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實際上並無Eric此名男子存在,因此辯護人主張須繼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本院認並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三所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部份: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起先欲對A 女乘機性交,見A 女明確拒絕後,又提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後進而殺害,強制性交與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又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A 女所受之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傷害,可認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法定刑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查被告殺害A 女後,明知A 女尚有其餘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即上開隨身包包與其內之財物),而A 女生前既占有上開隨身包包,則當其死亡時,一切之占有,應依其生前占有狀態悉移轉於A 女之繼承人,故上開隨身包包於A 女死亡後,應係在A 女之繼承人持有之中,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隨身包包與其內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竊取A 女隨身包包內之現金100 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未敘及A 女隨身包包及其內其餘財物,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是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其於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查被告為免前揭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A 女之犯行曝光,遂為損壞屍體之行為,並將A 女屍體棄置於山區,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當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晚間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罪,且於其自首前均無偵查機關發覺知悉本案犯罪存在,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 頁;

本院卷九第103至104頁)。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俊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3 日A 女家屬到派出所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表示說A 女到華山草原參加講座,之後沒有回家,警方調閱華山草原周遭所有監視器畫面後,只有拍到A 女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以步行方式走紹興北街進入華山草原,之後就再也沒有發現A 女離開華山草原的影像,A 女家屬說有去華山草原查訪,並說被告自承A女有去草堂,並將A 女所有物品放在草堂,被告還向A 女家屬說A 女之後就去參加其他地方的講座,並於6 月1 日凌晨3 點時向被告說會再回來拿東西之後就離開,被告又對A 女家屬說A 女是跟「彩虹團體」的成員離開,警方協助A 女家屬調閱6 月1 日凌晨3 點離開華山草原的車輛影像,確實有追查到幾部車輛,但是經分析還有打電話詢問的結果,都沒有人見過A 女,警方也協助A 女家屬檢視被告所稱A 女參加講座之影像,但是完全沒有拍到A 女參加講座的影像,6 月中旬時,A 女家屬有請搜救犬去華山草原周遭找尋A 女,搜救犬的反應是A 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伊綜合上開情形判斷被告上開說詞確實可疑,被告當時有留給A2一張名片,名片的地址是在文山區的劍道協會,A 女家屬也沒有發現到A 女有出現在劍道協會,之後大概在6 月14、15日左右,警方查證結果發現A 女不可能出現在苗栗那裡的「彩虹協會」,然後警方在網路上發現有一個女子的留言,該女子自稱是被告的女友,住在高雄並且懷孕了,被告對該女子置之不理,伊有上網留言,但是該女子封鎖伊,但是在伊留言之前,伊就從被告臉書上相關照片確定該女子指述對象確實是被告,因此認定被告道德操守可能比較低,不排除A女有可能遭被告性侵,伊當時與A 女家屬討論本案有兩種可能性,第一是A 女遭性侵,因為A 女沒有交過男朋友,A 女可能不知道要怎麼面對家屬,所以被告先找個地方安置A 女,第二是被告已經殺害A 女,警方當時用人臉辨識系統辨識被告臉書上照片,找尋被告可能居住的相關地址,伊想說如果被告有安置A 女在一個地方休息,被告應該會送東西去給A 女吃,伊也找到被告的車輛並且拍照,但是跟蹤過程中也沒有發現到上開情形,從6 月3 日到6 月17日這段期間,伊與A 女家屬都認為A 女已經遭被告殺害或是監禁,大約6 月15、16日伊得知其實A 女跟被告在案發當晚是在草堂內喝酒,A 女並不是去參加其他地方所舉辦的講座,6 月17日晚上6 點多時警方就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伊就直接問被告說為什麼當初的說法與警方及家屬調查的結果不一樣,被告說記錯了,伊就問被告說案發當晚A 女到底在草堂做什麼,被告說A 女喝了白酒加啤酒,A 女喝完後大約12點多就離開了,伊問A 女怎麼離開,被告說A 女騎U-BIKE離開,伊問被告說A 女喝完酒後還有辦法騎U-BIKE離開嗎,被告又改口說A 女被一個女生帶走了,伊問被告說那個女生是誰,被告說不認識,只見過那個女生一次面,伊就說被告怎麼可能把A 女交給一個不認識的女生帶走,被告說因為草堂不留女生過夜,伊就問被告:「那天不是讓羅小方在草堂待到快天亮嗎?」被告就不說話,伊還說伊覺得被告沒有說實話,然後當下被告就選擇不講話,伊還對被告說從所有事證顯示,問題就是出在被告身上,被告若是把A 女藏起來,因為A 女可能不知道怎麼面對家屬,那沒關係,伊去把A 女帶回來就好,A 女家屬不會追究被告責任,另外一種可能就是被告傷害A 女,當時被告還是選擇不說話,伊就直接挑明問被告說A 女出事了對不對,被告當時呼吸很急促,伊又對被告說現在有兩個選擇,第一個是被告可以大方的說沒有做,然後馬上離開,第二個是被告若是有話想說,伊給被告3 個小時考慮,考慮清楚後再回來找伊,被告說選擇考慮3 小時,伊當下心想辦了這麼多案子,沒碰過犯人說要回去考慮3 小時,伊當時答應被告說好,被告就離開,當時伊馬上打電話給A2,對A2說A 女兇多吉少,請A 女家屬先去看著被告是否有任何舉動,伊所有的警力都準備好,隨時都可以行動,伊也向派出所同仁說A 女應該已經遇害了,晚上應該會有行動,當時A 女家屬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已經在收拾東西準備要離開,所以晚上10點10分左右,伊帶著員警到草堂,當時看到被告已經把東西收拾的差不多了,並在草堂內與其他人聊天,伊問被告說:「不是答應10點要回派出所嗎?」被告說:「我現在還在跟朋友討論案情。」

伊說:「現在可以一起回去派出所嗎?」被告於是答應一同前往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後,被告還是選擇不說話,伊於是先處理被告友人妨礙公務的案件,A2及其友人徐文建先與被告談話,被告當時與徐文建在派出所2樓辦公室談完話後,被告大概在凌晨1 點多的時候,就願意自白殺害A 女及分屍一事,伊當時先通報偵查隊,通報完之後再請示檢察官,檢察官同意進行拘提之後,再進行後續的訊問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116 頁)。

另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調閱完並分析草山附近之監視器,開始懷疑被害人並未離開野居草堂?)搜救當天我沒有去,因為搜救不建議家屬在場,怕會干擾氣味,搜救後,陳教官在107 年6 月10日跟我說他敢斷定被害人已經遇害了,他的判斷是看搜救犬的反應對於床鋪、箱子有反應,根據他多年之判斷,說被害人已經在木屋內被殺害了,還跟我說可能埋在地毯底下,地毯下面還有一個木板跟塑膠墊,即進屋後左手邊以木棧板堆積的該處,後來我於107 年6 月11日又去小木屋要找陳伯謙,我想去觀察箱子,但發現箱子已經不見了。」

、「(問:有無將搜救結果以及搜救犬之陳教官於搜救後告知A2被害人可能已遇害A事告知警員?)有,107 年6月1 日先至我們住處附近之江陵派出所報警,107 年6 月3日我已經分析過華山附近之監視器,所以我就到華山附近之派出所備案,請他們幫忙找被害人,在107 年6 月11日告知中正一忠孝東路派出所林所長,陳伯謙跟被害人比較有接觸,陳伯謙比較有嫌疑,在此之前,我也跟警員說我調了附近的監視器,都沒有看到被害人之身影,應該就是在草原上失蹤,我是在107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59分與林所長的該通通話時間為5 分15秒之電話中,我有向林所長表示我要去提告了,也有跟林所長說,搜救犬陳教官跟我說被害人應該在草屋內遇害A事。」

等語(見偵卷二公開卷第542 至543 頁)。

3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在派出所內向所長林俊燁坦承殺害A 女、損壞及遺棄A 女屍體犯行,然警方自A 女家屬於案發後通報A 女失蹤,立即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就被告各個對A 女最後行蹤之說法一一清查,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勾稽,發現被告之說詞均不合理,警方實已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危害A 女人身生命之犯嫌,堪認警方已發覺被告之上開犯行。

至被告於為警帶回警局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既未在為警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為之,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㈥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查本院矚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論略以:「於責任能力部份,由於刑法19條並沒有嚴謹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個案之狀況是否符合刑法19條的描述,但應能說明個案的心智狀態及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犯罪當時的心智狀態。

依目前鑑定所見,個案在被指稱犯罪時,應當沒有特定的精神疾病,亦未有因酒精影響而使個案之心智明顯偏離其一般狀態的現象」等節,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五第259 至269 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再者,被告於甫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本案犯行,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合,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1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

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2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而刑法第226條之1 之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

參酌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例如美國聯邦量刑準據就殺人罪之犯罪等級,係以其法定構成要件之嚴重性決定,對應各該級數之量刑表,決定其刑期(第一級謀殺罪為43級,為最重級數,依量刑表處以終身監禁);

英國殺人罪之量刑準則考量之因素包括行為人受刺激程度、犯罪當時之環境因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後行為、武器之使用;

澳洲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則包括犯罪預謀、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數、手段惡性;

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 月8 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1.犯罪之性質;

2.犯罪之動機;

3.犯罪之態樣:⑴共犯關係、⑵主從別;

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

5.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⑴被害人數、⑵遺族被害感情、⑶對社會所生影響;

6.犯人年齡、前科;

7.犯行後情狀;

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

另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

以2001-2008年之殺人罪為例),上開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更應慮以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

3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與A 女及其他友人飲酒後,見其他友人紛紛離去,僅剩A 女一人因酒醉昏睡倒臥於草堂內休息,竟任起非分之心,萌生淫念,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因A 女試圖抗拒,陳伯謙為壓制A 女,造成A 女身上多處傷害,而與A 女於草堂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然過程中因A 女仍積極反抗,被告竟又從A 女背面壓制住A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 女的頭部,再將A 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 女頸部,致A 女因頸部遭壓迫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殺害A 女時其犯罪手段兇殘,極端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

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後,並下手殺害A 女,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不僅剝奪A女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A1、A2及A3在庭陳明(見本院卷九第108 至110 頁),且被告犯後將A 女屍體逐一支解且棄置山區,並意圖將部分屍塊製成標本,其行徑令人髮指,其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A 女認識係因被告在華山草原上搭建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並在該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在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A 女透過臉書資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因參與陳伯謙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陳伯謙撰寫報告,而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野居草堂,被告與A 女間僅短短認識數天,雙方並未有親密交往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竟萌生淫念,且見A 女不從,其竟寧可直接剝奪A 女之生命,手段冷酷,被告漠視生命價值可見一斑。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本案外,被告未曾犯罪,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第213 頁)。

⑤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⑴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就被告人格特質與成長發展歷展部分載明:「陳員在家族中具長子、長孫身分而倍受祖親偏愛與關注,因天資聰穎(資賦優異),少時學業不需太努力即可名列前茅,且在成長過程中有不少特殊際遇(客串風靡電影臨演、考進全校僅10餘人的資優班、居住於古蹟溫泉博物館…等),導致陳員難免產生優越的自我意識,自我期許(或自認)為與眾不同。

然而,長輩的關愛包括期待與責任的壓力,臨演工作使陳員過早接觸人性的現實與黑暗(案父難抵誘惑導致家庭失和、同儕為獲得額外好處而虛偽討好),就讀資優班雖然光榮,但陳員在家境、資源與家長參與等各方面皆明顯不如同為資優生的友儕,相較之下難免自卑。

因此,上述經驗對年幼的陳員而言實顯矛盾複雜。

早期生命成長中,陳員雖獲得多方的讚賞和期許,對自我也建構出高度信心與企圖,然卻因缺少關鍵的、來自父母的適當引導與教養─雙親經常嚴重衝突,案父長期缺席且頗具破壞性(本應成為學習楷模的父親,卻變成一個拋棄家庭、動輒得咎、不負責任的男人),案母忙於生計而無法實際陪伴(當年幼的陳員面臨難以理解的關係與情緒、對人性的困惑與不信任未能適時接納安慰)一陳員因缺乏良好的認同對象而未能發展出適當的「自我概念」,導致個體與生俱來被意識、被肯定的渴望無法透過自我悅納獲得滿足,僅能轉而「向外」索討正向回饋來填補其渴望滿足的自戀需求;

加上缺乏親密連結與支持,可能在無力(缺乏)自我覺察中逐漸產生「只有自己靠(愛)自己」的信念而自憐,形塑出陳員高度自我導向且帶有自戀特質的人格組型(框架)。

在此(上述)衝突雜混的內在動力(自信、自卑、自憐、自戀)中,陳員無法發展出穩定健康的自尊,尤其一心追求「自我」的成功與讚美需仰賴「他人」提供、但「他人」對「自我」卻可能存有潛在的危險。

然而,陳員並未調和其中巨大的矛盾,而是選擇全心投入能為自己帶來成就與肯定的領域,忽略當下的角色責任,以較輕鬆的方式,任其認知、感受與行為長期處於模糊、草率且隨機的低效能狀態,導致的惡性循環─當其成果水準顯然低於陳員(預期)的真實能力,先以理智化隔絕負面情緒,再透過合理化自圓其說,逃避成就表現未達預期的自戀受傷;

再讓不忍苛責、願意包容的親屬協助善後,規避難以承擔的後果,導致陳員並未真實地體會教訓,無能修正無效的行為模式,從而難以建立符合現實、成熟、負責的自我概念;

最後為防止受挫,可能(逐次)降低對自己的標準和期許,漸漸地淪落到不需資格、人人可輕易完成的工作(如:資格要求不高的保險工作、有熱情就可參與社群文化工作),然而這類任務顯然無法滿足其追求成就表現的內在需求,導致陳員再無法避免自貶與自我懷疑感(又不能承認),而陷入長期的低潮。

綜合而論,早年經驗缺乏認同之成人模範與不一致的社會回饋,交互形塑出陳員高度自我導向、自戀傾向人格組型,與不穩定的因應風格。

這種過度自我導向(優先滿足自我需求)、不真實(過度追求他人崇拜與肯定)、不成熟負責(逃避行為後果並讓他人協助善後)的人格發展,伴隨著面對問題慣常在認知、情緒、行為擺盪之不一致因應模式,致其大幅削弱注意力、意志力與自控能力,從而容易表現明顯隨機的衝動行為,不僅讓自己經常陷入無力因應的困境,也持續對陳員青少年及爾後的人生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甚至本案發生至今,陳員仍(無自覺)不斷重複/ 複製其「自我導向」為核心的破壞(甚至是毀滅)性經驗(資優生→(目標)成功高中→(目標)中正高中→留級→(轉學)泰北高中→(明道管理學院)→空軍官校(退學)→合開花店→石化業務→初階保險業務員→決意蓋築草堂)。」

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65 至166 頁)。

⑵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報告就被告之就業發展史載明:「⒈民國75年(陳員幼稚園大班階段),透過燈光師小姑丈引薦,陳員與案妹於中影文化城固定客串臨演當時流行的殭屍片,白天上課,放學後由案父接送至片場拍攝,半夜返家。

拍片時,實際上漫長而無聊的等待是多數,且客串演員的工作全年無休、半工半讀使陳員相當疲倦,嚴重影響上課表現(打瞌睡、來不及寫功課),且拍片所得需全數交給案父母,僅能偶爾吃麥當勞「慶功」,使陳員感覺付出與回饋不成比例(好處都是大人在佔,但壞處很多都得自己扛),加上聽聞女演員為爭取主角而與導演有曖昧關係、案父也在片場結識外遇對象…故在國小一年級時主動向父母提出不再參與臨演。

但案父開始在片場擔任道具師,後逐漸發展為場務卻無固定班底,經常人手不足,因此陳員需要在假日或寒暑假義務(雖會給一、兩百元零用,但與辛苦程度完全不成比例)至片場幫忙,持續到高中案父離家為止。

⒉陳員自述在高中期間曾思考過職業志向,並透過畢業的學長了解未來可能從事的生物相關工作,意識到生物雖然是自己的興趣與夢想,但可能賺不到錢,再考慮到自己的成績(尤其英文)不佳,未來應無法在該領域成為頂尖,因此趁早放棄,打算當做興趣/ 副業即可。

⒊民國93年退伍後,透過104 求職找到北投花市(粗放型花市)工作,工作數月後與該店店長共同至北投花市另一處開設小店,但因對方在收支分配上有欺壓陳員的情狀,合夥經驗不佳,數月內結束合作關係。

同年與高中工作室友人合夥到東區開花店,職務為設計師,蘭花造景/ 園藝/ 風水規畫。

約莫半年後老闆都無心工作,把所有的工作都交給陳員,每週只出現一天進貨/ 結帳,陳員開始思考未來並不想一直做花店,加上有其他機會而決定離職。

⒋民國94年,在過去生物老師的介紹下,開始在學校擔任外聘生物生態社團指導,主要負責校外活動與社團課程。

由於社團活動時間不長,當時案大姑姑家的衛浴設備工廠正缺製圖人手,故陳員在廠內幫忙製圖約半年。

同年考取國內領隊導遊執照,並與羅姓友人為探尋國內景點每週出遊,生活相對充實愉快。

⒌民國95年,在同學爺爺的告別式遇到同學的父親,被邀請到某石化公司當業務,共7甲8 年,為個案任職最久的工作。

期間持續在數間高中社團擔任假日/ 寒暑假指導、景點或園區導覽、以及生物旅遊嚮導。

⒍民國102 年,因原公司改組,讓陳員轉調到同企業的不同公司,結果年資無法累計,故當時與陳員交好的其他數名同事一同離職,改至某壽險公司擔任業務。

數年間陸續接觸傳統文化與相關技藝活動,包括弓道、茶道、傳統刀藝等,考取射箭教練執照,並持續將生態與環境教育視為畢生志業。

然因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多由案妻負責,然案妻觀察陳員似乎不甚投入(兩年還未升主任),漸漸衍生雙方衝突。

⒎民國106 年,保險工作未見起色,陳員開始萌生轉職的想法。

某次原住民文化活動中陳員獲邀到溫泉博物館演講,席間結識數名家長,聯合出資讓陳員每2 週舉辦一次市郊親子共學體驗活動,每1 個小朋友200 元,10名小朋友成團,漸漸穩定後陳員決定多投入一些心力,由家長自行組織規律的活動,「聘請」陳員擔任共學活動講師,持續到陳員被羈押為止。

在帶領共學活動期間得到許多回饋,包括家長的認同與孩子的配合,陳員自述除成就感外,也得到部份心靈上的療癒。

然而案妺傾向認為陳員在工作方面的能力偏弱,由於學業表現不佳,出社會後仍持續不務正業、思考也不周全,導致工作一換再換,成就也難以積累。」

等節,業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就業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73 至175 頁)。

⑶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報告就被告之衍生家庭與親密關係部分載明:「…⒊陳員自述在關係中較為強勢主導,會帶案妻四處旅遊,然因重心長期在事業/ 興趣而非家人,自覺忽略了身為父親該對孩子付出的關注和陪伴、也經常忽略案妻的需求;

案妻則表示陳員相當我行我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自作聰明(常常自覺為案妻著想但都沒考慮對方要不要)且需要注目、崇拜與讚美,若對其作為/ 作品不感興趣則陳員會相當失落沮喪,故案妻多願意陪伴、配合陳員的需求。

案子出生後,陳員曾與網路上的異性互動曖昧,然案妻認為陳員應為引起注意(案妻知悉陳員與對方認識、知悉陳員的帳號密碼,故案妻認為陳員沒有要隱瞞的企圖)再藉機抱怨自己被冷落而刻意為之,此後案岳母前來協助照顧案子,讓陳員與案妻能有較多時間相處,彼此關係仍可維持信任融洽,網路頻道上經常可見案妻分享出遊的影音記錄,案母亦曾一同出遊。

⒋民國102 年陳員轉職為壽險業務後收入起伏大,但案妻希望過穩定的生活,曾給陳員兩年的時間發展,然遲遲未見起色;

建議陳員換工作,陳員又覺得案妻不信任、不看好他。

民國106 年,陳員將工作重心自壽險業務轉至開辦共學體驗活動後,經濟重擔全落在案妻身上(包括陳員的卡費都是案妻支付),案妻認為溝通無效、爭執未果(都是自己激動,陳員會要求降低音量別吵到鄰居,因此很難吵起來)而選擇全面無視陳員;

陳員則自述不願被嘮叨或起爭執,在壓力下選擇逃避(藉口見客戶與社群友人外宿不歸),雙方陷入長期冷戰,關係降至冰點。

…⒌觀察陳員的婚姻關係與互動,早期案妻皆配合陳員需求,然在彼此的價值觀出現無法妥協的歧異、且陳員顯然無法負起家庭責任後,案妻態度趨於堅決而出現衝突。

陳員一方面感到自尊受損、逃避「責任」帶來的壓力,另一方面也持續想證明自己,因此在陳員的觀點中,107 年開始興建的「野居草堂」也是為案妻準備的「驚喜」,期待落成後能讓家人引以為傲。

然而,雖可看出陳員極力避免爭執對關係的傷害,然離家與長期冷戰,仍無意間複製了案父面臨衝突的行為模式;

且其採用的策略多以滿足自身需求為主,缺乏考量對方的立場與感受,導致對關係的預測有過度樂觀的傾向。」

,亦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衍生家庭與親密關係部分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70 至171 頁)。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⑴被告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及高中教育,高中畢業後進入空軍官校就讀,惟嗣後退學等節,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民小學之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之出勤獎懲記錄表及學生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北投國民中學108 年2 月19日北市投中學字第1086000983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108 年2 月1 日北市中正教字第1086000973號函暨所附被告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學生學籍表及成績單、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畢業成績單及空軍軍官學校108 年3 月4 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125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學資料、空軍軍官學校學生歷年成績表、學生學籍記載表、被告在學時遭降級及退學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55頁、第59頁、第201 至204 頁、第207 至215 頁、第219 至225 頁、第269 至327 頁)。

⑵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之教育發展史部分載明:「⒈北投國小,學科成績優等,其他在校生活表現之評比為甲等至優等程度,五育平均優等,無曠課記錄,導師評語多為聰明活潑欠積極、認真負責等。

陳員在學校舉辦的入學考試(紙筆智力測驗)後入選該校第二屆資優特殊班級,同屆僅12人。

該班級為分散式資優資源班(一般科目在原班級上課,特殊課程將學生集合至他處上課),共有四名專長不同的老師,課程內容多元豐富,授課方式以體驗、實做、分組報告為主,深刻影響陳員對學習的看法(學業成績好壞和人生成功與否無關、想做些別的事來證明自己),也因為曾到成功高中參觀蝴蝶館,對該校生物老師心生仰慕,對陳員的高中志願選填與策展有深遠影響。

案父母對陳員的學習參與度不高,但對陳員的成績相當要求,陳員認為是自己成績不錯導致家長有理由要求更多。

⒉石牌國中,一年級至二年級上學期,學科成績除數學(二上即不及格)外多在80分左右,其他在校生活綜合表現為90分左右,無曠課記錄,導師評語為『活潑好動、能言善道、更待用心進取』。

陳員自述因戶籍地在祖父家,故就讀石牌國中,因為一開始不想聯考,而加入號稱以在校成績即可分發高中的第一屆自學班,後仍期待能考上成功高中而決定參加聯考,故轉至北投國中升學班。

⒊北投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二下除英文、數學外學科成績皆在80分以上,綜合表現90分;

三年級一般學科在70甲80 分,其他在校生活綜合表現之評比為70甲80 分。

導師評語『心地光明、有責任心;

俠義心腸、守份自治;

性情直率、努力求和』。

陳員自述認真讀書約一年,然而國三模擬考成績無法突破班排前十名,自覺應該上不了第一志願成功高中;

由於不擅長書法和國畫,術科成績不足而無法考上第二志願的中正高中美術班;

最後錄取第三志願中正高中(自述校園附近有田野可以探險)。

⒋中正高中,學科成績落差大,高一主要為數學不及格(三學期分別為36 /22/60 分)遭留級兩次,生物90分,智育平均成績60甲7 0分,德育成績60甲80 分;

高二上智育平均成績47.8分,德育成績60分。

陳員自述高中為『人生黃金時期』,當時沉迷於社團活動(生物研究社、網路策進會)、個人研究(發現並研究特殊生物『鞭蠍』)、出國比賽(擔任『生物多樣性生態保育大使』與社團成員至美加地區參賽獲金牌)、主編教科書(參與生物老師創立之教科書編寫工作室數年)…等,為學校風雲人物。

第一次留級陳員雖有意識到會被當,但逃避此一可能性而並未進行修正或補救,最終結果毫無懸念地遭到留級,曾有輕生念頭(壓力主要來自家人覺得丟臉),在學長開導後決定堅持自我。

後因陳員與其他留級生被集中在1 年23班,校方對該班成績要求較為寬容而升上二年級,然陳員自述持續無法配合停止課外活動,故追隨好友(網策會長)轉學至泰北高中。

案母則認為陳員可能因不想讓家長操心而傾向報喜不報憂,且從小深知長輩期待,學習表現優異,也未需要求助,直到高中被留級才發現陳員遇到了問題,但案母詢問需不需要補習,陳員皆予以拒絕,案母解讀為陳員只願意做喜歡的事情、過度投入社團活動而無法取得平衡所致。

⒌泰北高中,二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二下學科成績除數學(60分)與生物(99分)外多落於70甲80 分;

三年級除生物平均86分外,其他科目平均多落於60分。

畢業成績:智育平均66分(生物平均93分),德育平均70分。

陳員自述高二上因『寧為雞首、不為牛後』的心態主動轉到成績較差的班級,輕鬆名列前茅;

且同學早有耳聞陳員事蹟,加上特立獨行的舉止(辦兩場展覽、在校內池塘釣魚…)故快速成為矚目焦點與風雲人物,其中一場展覽以社團成發名義布置並展出大量(偶然獲得的)蝴蝶標本,致敬國小參觀的成功高中蝴蝶館。

以鞭蠍為研究對象參加科展,獲研究精神獎。

⒍升學方面,由於陳員長期荒廢學業,聯考僅考取明道管理學院,在案祖父與案家對陳員從事軍警的高度期望下,同時考取警專與空軍官校。

陳員自述不想靠爺爺的關係進入警專(案母則表示陳員想當飛行員、也與案大姑姑商量過當飛行員的出路較好),故選擇空軍官校就讀航空電子工程學系。

⒎空軍官校,一年級學科成績因微積分(32.8分)與普通物理(43.1分),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超過總學分三分之一而遭降期;

重修後微積分仍不及格(30.2分)而遭退學,共賠償255249元,由案母支付。

陳員自述體認到自己不適合體制、厭惡體制中的人際關係,不想把未來20年都葬送在國軍生活中,因而萌生退意;

當時成績嚴重不及格,原本想辦休學,但想想不可能復學而乾脆退學。

然案母認為個案是遇到困難不知道如何求助、又不敢讓家人知道而放著不管,待家長終於發現的時候已經無法挽回。」

,亦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教育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71 至173 頁)。

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到案後起初雖坦承殺害A 女,惟否認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其於偵查中雖供稱:希望可以判處死刑,將全部器官捐出,感到非常後悔等語(分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30 頁;

偵卷一公開卷第18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提出其親手抄寫之佛經迴向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手寫佛經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九第344 至363 頁);

然參酌被告犯後就其辯詞一變再變,全盤否認有為殺人犯行,甚至虛構他人殺害A 女之情節,且本院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於案發後在看守所與友人會客之錄音內容,被告於會客時陳稱:「…18號進來的,算OK,對啊,沒想到幾天的時間就天翻地覆了。

我很想說呴,幫我就是保存簡報,但是我想想好像也不用,我出去再來查那個什麼舊的報紙,然後再來收集起來,看能不能出一本書,賺個一桶金,對啊,這個出書應該會很紅喔,變態殺人魔的心情自白。」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06 至118 頁),益徵被告犯後實無悔改之心,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4檢察官、A女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陳稱略以:本案被告涉嫌強制性交並殺害被害人,並且毀損、遺棄屍體,所犯者侵害最高之生命、身體、性自主法益,為刑法上最重大且殘忍之罪行。

且該段期間社會甫自鄭捷無差別殺人案、小燈泡案之沈痛陰霾中走出,又接連發生板橋情殺分屍案及桃園殺妻分屍案,在社會一片驚恐與人心惶惶之氛圍中,媒體已不斷警醒此類兇殺行為之恐怖及殘忍,被告卻仍然對A 女痛下毒手,漠視法治及道德。

鑑定人沈勝昂教授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雖無法提供判斷被告是否有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以及受教化後之再犯可能性之風險,然報告中已自被告之人生發展過程評價出被告有高度自我導向、自戀傾向人格組型,與不穩定之因應風格。

這種過度自我導向(優先滿足自我需求)、不真實(過度追求他人崇拜與肯定)、不成熟負責(逃避行為後果並讓他人協助善後)的人格發展,伴隨著面對問題慣常在認知、情緒、行為擺盪之不一致因應模式,致其大幅削減注意力、意志力與自控能力,從而容易表現明顯隨機之衝動行為,不僅讓自己經常陷入無力因應的困境,也持續對被告青少年及爾後的人生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甚至本案發生至今,被告仍(無自覺)不斷重複/ 複製其「自我導向」為核心的破壞性(甚至是毀滅)經驗。

可見依被告之成長經歷及人格特質,30多年固一直成長在有完整的教育及家人關愛、扶助之下,被告仍不斷地重複其破壞、毀滅性的生命因應模式。

縱被告之前無犯罪前科,也無明顯之暴力傾向及精神疾病,但當被告再次遇到與本案相類似,足以影響到其自我價值之抉擇時,被告有很大的可能性會再度複製其因應方式,犯下與本案相同程度之殘忍犯罪,且不計一切代價。

綜上所述,請鈞院審酌教化與扶助對被告可能難收矯治之效,自被告之人格特質難期被告無再犯之可能性,實有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予對被告量處極刑,以儆效尤,維護社會法律秩序,堅強並保障民眾對生命安全之期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3 至251 頁)。

②告訴代理人陳稱略以:被告原本坦承殺人、毀損污辱屍體等犯行,但於法醫自A 女大體出血情狀,提出強而有力醫學論據,肯認A 女係生前遭受性侵,被告見此調查證據結果顯示所犯為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殺人罪結合犯,勢已無可推諉抵賴,為求卸責,而變更答辯,否認性侵、殺人,將一干罪行全推予無法證實確實存在的Eric,被告變更答辯後內容亦無證據以實其說,適足彰顯被告意在拖延訴訟、模糊焦點、企圖脫免自己的罪行。

被告最在意的是他一手創設的草堂,卻視人命如草芥,事發後猶多方設辭為脫免罪行為自己辯解,態度惡劣、冷血,不見道歉、與悔意,請鈞院審酌被告惡行重大、毫無悔意、浪費訴訟資源等犯後態度,予以嚴懲,以符法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2 頁)。

③告訴人A1陳稱略以:被告選擇最惡劣之方式,強暴A 女甚至姦殺後又分屍,被告完全沒有想到被害人家屬這麼辛苦、著急之過程,被告只會想到自己,被告真的是一個非常自大、智慧型的罪犯,伊真的希望被告男子漢敢做敢當,不要一昧扯謊,只會加重自己的業障,被告的家人及親人會因為被告的業障,這些業障會累積在身上一輩子,老天爺都在天上看被告所做的一切,到了地藏王菩薩那關,下了地獄也會有報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8 至109 頁)。

④告訴人A2陳稱略以:全家一年來都陷入悲痛焦慮之中無法平息,真是情何以堪,被告手段殘暴,恩將仇報,對於素無恩仇之A 女強制性交殺人,兇殘行性毫無人性可言,被告切割A 女身體的肌肉,還有大腿及小腿的肌肉,並且吃下肚,到現在被告還沒有交代去處,不敢說出來,檢察官跟警察也都有問過被告,被告都沒有交代,因為被告吃下肚,被告不敢交代,這種泯滅人性之惡徒,懇請司法處以極刑,被害人家屬在監控被告期間,被告殺人後也都不會良心不安,照常作息,6 月7 日、6 月15日還找羅小芳在野居草堂那邊過夜,讓人不寒而慄,被告只在乎心疼花20萬的草堂可能沒有了,對故意殺人無悔意和歉意,A 女是跟伊與A3花三十年的心血,花了幾百萬養育,被告心態可知,罪無可赦,希望被告永遠與社會隔離,免得危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9 至110 頁)。

⑤告訴人A3陳稱略以:這18天是全家人的夢魘,被害人家屬費盡了生命去找尋A 女,可是得到的是這種結果,每一次的開庭,像是在傷口被撕裂開,每每看到被告,逍遙自在,毫無悔意,在被告的世界裡,殺人好像殺雞那麼簡單,當被告看到被分割的遺體,被告不為所動,好像事不關己,被告不怕A 女半夜索命嗎,被告每天真的可以睡的安穩嗎,被告真是毫無人性,冷血的殺人魔,伊每次想到A 女遭受被告凌遲,A 女死的那麼慘,被告為了一時的私慾,毀了全家人的幸福,還想盡辦法脫罪,嫁禍給一個虛擬的人物,身邊的律師們助紂為虐,為被告辯解這樣值得嗎,伊希望法官可以判處被告死刑,伊不希望被告有機會出來社會再去殘害另一個家庭,伊希望A 女是最後一個犧牲者,所以懇請法官讓被告被判以極刑,以慰A 女在天之靈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0 頁)。

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關涉虛偽自白及欠缺可信性之第三人供述證據,目前尚無法排除第三人涉及犯罪之可能,難以認定確實屬於「情節最嚴重之罪」。

考量無罪推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政公約第6條等意旨,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情量處最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7 至108 頁)。

5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度等)」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由於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暫無法推論其犯罪後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亦無法評估監禁與教化對其犯罪風險之效果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67 至168 頁),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確有矯正教化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

6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A 女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無法寬恕。

而被告雖有認錯,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於本案審理期間猶否認有為上揭殺人犯行,且其辯詞一變再變,此雖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卻也顯露被告顯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表示反悔,並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尚難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實據。

況被告犯後甚至向友人表明將來出監後欲將此案出書營利,更顯被告未對己身行為有深切反省,亦未對於其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有所深切檢討。

參以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心理衡鑑部分載明:「綜上整合,由於陳員的自我概念不穩定且有過度高估之傾向,相當關注於自身的成就表現,並需要他人的正向回饋來支持其自戀需求。

然而,當成功與讚美都需藉由『他人』提供,而『他人』對陳員而言卻有潛在的危險時,其認知、情緒與行為隨其態度的擺盪而缺乏一致性與可預測性,加上對事過度粗略、對人過度警覺的訊息處理模式,往往為陳員帶來不符預期的結果。

尤其,在情境壓力較高時,耗費在認知、情緒、行為間不一致的擺盪,致其大幅削弱注意力、意志力與自控能力,從而容易表現明顯隨機的衝動行為,也讓自己身心陷入無力因應的困境。

然而對此,陳員習慣透過理智化來應對負面情緒與無助感,隔絕情緒干擾並維繫個體運作;

再透過合理化將矛盾自圓其說,即使難以承擔後果,然在願意包容(無苛責)與協助處理的支持(關係與情境,如親友)中,導致此一無效的行為模式難以得到修正。

在如此成長氛圍中,發展出其不符合現實、不成熟負責的自我,及目前慣用的生命因應模式。」

,亦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83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容易表現明顯隨機之衝動行為,而此一行為模式顯然矯正不易,尤其在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未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被告顯然難有更生改善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是對A女所犯下強制性交並殺害A 女之犯行部分,如就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被害人及其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被告所為,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是就此部分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就被告竊盜、遺棄A 女屍體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害A 女後,明知A 女尚有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竟仍下手竊取A 女遺留之隨身包包及其內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

為其掩飾自身殺人罪行,竟將被害人屍體支解分割,並將屍塊棄置於山區之內,甚至遺留部分屍塊意圖作為標本,其行為惡性重大至極,令人髮指;

被告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然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犯後態度尚屬中性,難認有何深刻反省、悔改之情;

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坦承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遺留部分屍塊之目的係供製作標本之用,甚至改口辯稱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行為,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遭刑事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生活狀況(詳見上開四、科刑部分之㈠、3、⑤)、智識程度(詳見上開四、科刑部分之㈠、3、⑥),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損壞及遺棄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偵卷一公開卷第325 至327 頁;

偵卷三公開卷第181 至182 頁、第595 至597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一公開卷第7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卷一公開卷第67頁、第219 頁、第309 頁、第335 頁;

偵卷三公開卷第47頁、第18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100 元(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1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A 女隨身包包及其內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家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09 頁),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之1 、第2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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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刀子壹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6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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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透明塑膠墊壹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6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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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布膠帶壹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1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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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繩子壹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1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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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繩子壹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1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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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綠色麻布袋壹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1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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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塑膠帶貳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1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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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紫色手套壹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21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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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明礬壹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公開卷第4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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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藍色旅行袋壹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公開卷第4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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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綠色塑膠箱壹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0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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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色後背包壹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公開卷第33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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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公開卷第187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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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 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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