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原訴,2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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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葉東霖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葉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印文各貳枚、ASUS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aiwan Mobi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葉東霖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之友人林彥廷(於107年9月1日死亡)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非凡」之成年男子及林彥廷等人所屬3人以上,利用實施詐術等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非凡」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徐葉東霖持用之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徐葉東霖、「非凡」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警方人員,分別以電話與林青瑜聯繫,佯稱林青瑜身分證已遭歹徒冒用並涉嫌洗錢,必須提領美金3萬元予事務官供擔保,方可解除名下帳戶之凍結與監控云云而施行詐術,致林青瑜陷於錯誤,前往臺灣銀行將其帳戶內款項兌換為美金,繼由詐欺集團成員「非凡」聯繫徐葉東霖,由徐葉東霖假冒事務官之公務員身分,於107年9月6日17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向林青瑜拿取上開美金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予林青瑜而行使之,待徐葉東霖取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石堆處,由詐欺集團取走。

徐葉東霖亦因此而取得300元美金即新臺幣(下同)9,112元之酬勞。

嗣因林青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9月19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8之徐葉東霖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徐葉東霖犯案所著之黑色外套1件、鞋子1雙、側背包1個,及現金22,960元、ASUS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Taiwan Mobi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徐葉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審理卷第8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葉東霖除矢口否認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之行為外,對於其餘公訴人指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7年偵字第22938號卷第20至21頁、第22-25頁、第72-77頁、第83-88頁、第121-122頁、第143-146頁、第151-152頁;

本院審理卷第21-24頁、第79-85頁、第103-105頁、第123-125頁),核與告訴人林青瑜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訴、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第7至10頁;

本院審理卷第157 -16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1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1紙、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紙、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107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放置美金款項之現場照片4張(107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頁、第41頁至57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確實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

㈡而被告雖否認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之行為,辯稱:被告並未自稱事務官,亦未與告訴人手機聯繫。

交付款項時未與告訴人交談,亦未打開過裝有偽造公文書的牛皮紙袋,自始並不知悉牛皮紙袋內有偽造之公文書云云(參見108年02月26日準備筆錄,本院卷第79至85頁)。

惟查,被告確實有前往告訴人林青瑜住處樓下領取美金3萬元並交付內裝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件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並據告訴人林青瑜在偵、審中指證歷歷,而被告縱未親自接觸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從而上開公文書上查無被告之指紋,然被告確實係在與告訴人見面當下,持手機與犯罪集團成員通話,且將通話中之手機交付告訴人,並說「長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此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曾供稱:「(問:你去時,如何跟被害人講你的身分?)答:我說女士你好,長官要跟你講電話,就把手機交給她。

(問:哪一支手機?)答:有扣案,華碩那支。」

等語即明(參見107年09月20日偵訊筆錄,107年偵字第22938號卷第72至74頁)。

是證被告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其供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而稽諸本案之告訴人所以會因遭詐欺而將帳戶內之美金3萬元領出並交付,其原因即來自於被告出現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結果,是被告於與告訴人見面時之言行舉措,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相合,而被告所以將正在交談中之電話交付告訴人,同時說:「長官要跟你講電話」1語,尤其與先前所施行之詐術有相乘之效果,其目的無非是促使告訴人更加深信被告確實是具有公務員身分前來之人,而利用一搭一唱之手法,致告訴人受詐欺而深信不疑,始能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得逞。

從而,被告確實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行為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尚不以被告是否曾經親口表示伊為「事務官」;

或是否曾經親手接觸牛皮紙袋內之偽造公文書為必要。

是證被告上開否認有冒用公務員身分犯行乙節,其辯詞尚無足採,被告確有參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亦事證明確。

㈢綜合上述,被告自白其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與卷附事證相符;

而被告雖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與知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然經核其辯詞並無足採信,從而其併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事證明確,是其犯行業已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摘犯罪行為之合理心證,即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

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經查,本案所扣案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偽造公印文共4枚),均屬於偽造之公印文,縱其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認渠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在其同為集團成員之友人林彥廷過世前(林彥廷業於107年9月1日死亡)之107年8月23日起即已經參與並擔任車手,而包含本件經查獲之犯行外,伊至少還曾經以車手身分代為取款有3次以上(此3次犯行未據起訴),每次約可領取犯罪所得款項約1%之分配比例作為報酬等語(參見107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107年偵字第22938號卷第151至152頁背面),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林青瑜之供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綽號「非凡」、林彥廷以及與告訴人通電話之成年女子與在設於中國大陸之機房成員(參見偵卷第54-56頁之被告與中國大陸機房成員之通聯紀錄),顯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確為有分工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則被告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誤。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前往領取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其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行騙,前往告訴人住處領取詐得之款項,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堪認被告與綽號「非凡」、林彥廷以及與告訴人通電話之成年女子與在設於中國大陸之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綽號「非凡」、林彥廷(死亡前)以及與告訴人通電話之成年女子與在設於中國大陸之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前揭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因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第按被告雖曾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6月4日確定,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僅供本件被告素行之量刑參考,尚無庸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低,尚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被告有原住民身分、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士林夜市擺攤維生,收入非高;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因本案被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然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既係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件查獲當時,於被告徐葉東霖居處查扣之黑色外套1件、 鞋子1雙、側背包1個等物,雖係被告於行為時所著衣物, 惟與本件偽冒公務員身分實施詐欺行為,尚無直接相關( 因黑色外套、鞋子、側背包等,本非公務員身分之制式衣 著),即無沒收之必要;

至於其持有之ASUS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Taiwan Mobil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其中ASUS牌手機本即屬於被告所 有,供與犯罪集團成員在犯罪時聯絡使用;

Taiwan Mobile 手機,則係已死亡之友人林彥廷生前所有,於死亡後經林 彥廷之母轉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將詐欺集團交付之sim卡 1支插入該手機,專供接收大陸機房傳達訊息使用等情,均 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白(參見107年09月20日偵訊筆錄, 107年偵字第22938號卷第75至77頁),是上開手機2支既已 扣案,且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於另1支扣案之Iphone 手機,則屬於被告友人林夢涵所有,迭經被告自偵查迄審 理中供陳在卷,是其既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⑵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被告所交 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 ,既已由被告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各偽造公文書 上蓋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令」、「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共4枚),既屬偽造之 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或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行為獲得之報酬,為其領取款項之1%,以3萬 美金計算,即為300美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參見本院108年7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70頁),此 部分報酬,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且依臺灣銀行 牌告之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參見卷附美金換算新臺幣之 匯率截圖),由告訴人於交付前取得美金300元之新臺幣等 值為9,112.5元(30.375×300=9112.5),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查獲 當時,曾扣得被告持有現金22,960元,其中7,960元部分, 被告在偵查中固自承為渠所有,但其餘15,000元部分,則 供稱因其「經紀人」身分準備給予旗下「小姐」(即被告 友人林夢涵)之當月份薪水云云。

然被告既供稱係「準備 」給予林夢涵之薪水,依法即尚非林夢涵所有,仍屬於被 告之動產無誤,且該現金既經扣案,自仍應納入被告所有 之財產,並堪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殆無疑義(況依 被告嗣後於言詞辯論當日亦供認「扣案之現金為犯罪所得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8年7月30日審理筆錄)。

是本件 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即得逕自該已扣案之現金22,960 元予以扣除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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