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107 年度執他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謝沂臻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 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沂臻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367 號提起公訴,因告訴人朱○齊具狀撤回告訴,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於107 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沒收之,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