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易,1106,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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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林文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瑞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 日下午 4 時 40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3段自東往西行駛,駛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3 段 118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游樹筵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自後追撞游樹筵所駕駛車輛,致游樹筵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體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游樹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診斷證明書 2 紙及現場照片 5 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
注意前揭規定內容,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2 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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