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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欲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停車格駛出,致後方告訴人蔡哲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遂失控倒地滑行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手挫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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