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易,121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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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宮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宮崎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4 段與松山路口前欲右轉至松山路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周藍秋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隨即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肩、左前臂、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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