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易,76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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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0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偉揚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2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4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④107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甫於107 年7 月4 日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猶於107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後,第五度貿然騎乘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被 告 陳偉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山區飲用高粱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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