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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良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黃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第89頁及第273 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良傑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頁及第54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駕駛車輛行為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本案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撞及告訴人吳淑惠,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見審交易字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是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員警倪依婷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上路,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致與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股及跟骨骨折、右側第4 及5 蹠骨骨折、右側第5 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足踝骨折、雙下肢套狀撕脫傷、左下肢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且被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可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無因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降低之情;
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終局和解,亦未邀得告訴人之宥恕,是本案自難爰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既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約42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交易字卷第273頁),告訴代理人復未當庭表示異議,是本院當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以被告已為前揭賠償為由,相應減輕被告之刑,然因被害回復行為(即損害賠償)對量刑之影響力係繫諸於「被害法益之回復性程度」,則因被告因前揭傷勢所衍生之「交通性水腦」,倘無外科醫學以手術治療,可能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3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73095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99頁),足認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狀態已難以完全回復,故就本案而言,損害賠償即難對被告之量刑產生重大影響,而僅得發揮向下微調量刑責任之效果;
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現年63歲,已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且有獨立經濟來源,雙親均已逝去,現仰賴每月2萬8,000元之退休金為生,並須撫養心臟甫開刀完畢之配偶及負擔每月房屋租金約1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臺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黃良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傑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與塔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自長安西路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吳淑惠,致吳淑惠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股及跟骨骨折、右側第 4
及 5 蹠骨骨折、右側第 5 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足踝骨折、
雙下肢套狀撕脫傷、左下肢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林欣儀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 │一)、(二)、道路交通事 │人先行通過,致撞擊告訴人│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 │
│ │份、現場照片 11 張、監│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 張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示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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