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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聰昇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6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二段68巷13弄口,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藍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二段68巷13弄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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