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簡上,4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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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687號、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引用法條部分增列「第41條第1項前段」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為求獲判緩刑之宣告,而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卻於107年3月起,即拒絕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顯無和解之真意,足認被告犯後態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緩刑,量刑顯然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曾美燕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和解,可見其並非無悔意,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經查,原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參106審交易703號卷第2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並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即被告應於106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作為緩刑之附條件。

惟被告卻於107年3月起即未按約定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12-113頁),縱至108年3月5日審理期日,亦僅累計清償新臺幣8000元(本院卷第143頁電話紀錄),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部分,復非允洽,故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15行後應補充「楊文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
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
偵字第13687號卷第37頁)」、「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單1紙(見偵字第13687號卷第4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照片81張(見相字卷第54頁、第61至81頁)」。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
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曾美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腦出血合併氣腦、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687 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40頁),其騎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補充此部分法條,本院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687 號卷第37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曾美燕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朝基、被害人之女黃怡菁、黃怡嘉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女,現以拆除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楊文輝應給付黃朝基、黃怡菁、黃怡嘉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5736號
被 告 楊文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輝於民國106年6月6日18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美燕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楊文輝右前方,行經市○○道0段00號前時,為閃避停放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突變換行向向左行駛,致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該處時速40公里)之楊文輝見狀閃避不及,自後碰撞曾美燕所騎乘車自行車車尾,曾美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合併氣腦、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美燕之夫黃朝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文輝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黃朝基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狀況等事實。      │
 │      │表一二、被告之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
 │      │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 │                      │
 │      │及車輛照片31張      │                      │
 ├───┼──────────┼───────────┤
 │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1、被告楊文輝騎乘車牌 │
 │      │定委員會106年8月11日│   號碼N3V-621號重型機│
 │      │鑑定意見書          │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   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
 │      │                    │   之事實。           │
 │      │                    │2、被害人曾美燕騎乘腳 │
 │      │                    │   踏自行車,向左變換 │
 │      │                    │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
 │      │                    │   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在劃有禁止 │
 │      │                    │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 │
 │      │                    │   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                    │   。                 │
 ├───┼──────────┼───────────┤
 │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      │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 │並於送醫急救後,於106 │
 │      │紀錄單、國泰綜合醫院│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宣 │
 │      │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告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
 │      │緊急生化驗血單、血庫│                      │
 │      │檢驗單、血液驗血單、│                      │
 │      │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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