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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7年9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張博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卷第87頁、第9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107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部分,更正為「107年2月23日凌晨4 時許」;
原記載「臺北市大安區」部分中「臺北市」3字應予刪除;
原記載「臺北市○○區0段000 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允許在過失傷害部分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博凱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發生事故時自行報案,並返回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當事人,與告訴人呂瑋婷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兼衡被告前未有酒駕紀錄、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另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本未就此部分論罪科刑,被告請求就過失傷害部分得以易科罰金,當屬誤會,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應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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