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簡上,8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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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朝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而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志陽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為治療之故,告訴人傷後數月無法工作,就醫甚繁,身心煎熬,受害不輕,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就原判決刑度聲明不服,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亦未臻良好,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容非妥適,告訴人亦以此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同意以民事訴訟解決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適當,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態度未臻良好,告訴人就原判決刑度聲明不服,原審論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尚非妥適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劉玉珍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亦達成刑事協定,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份已移民事庭審理,針對20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20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20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20萬元之金額,被告就2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

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20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業已依約分期履行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5、69至77、83、102 、105 、109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被告如依約履行上開刑事協定,則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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