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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如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如宏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4420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如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詳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燈號變換,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停等於其前方之告訴人石明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雙膝挫傷、尾椎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又考量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原諒,是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復審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父親已逝去,需照顧現年94歲、行動不便之母親,現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先取得部分賠償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4頁),告訴人亦能瞭解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故而同意於108年1月31日由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9萬元後,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9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9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等情(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6至47頁)。
據此,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如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如宏案發時係以駕駛計程車戴送旅客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及審交易字卷第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可認駕駛車輛行為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員警林明忠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燈號變換,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停等於其前方之告訴人石明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雙膝挫傷、尾椎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又考量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原諒,是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復審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父親已逝去,需照顧現年94歲、行動不便之母親,現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林如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宏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石明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石明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雙膝挫傷、右手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嗣林如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被告林如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不諱。 │
├──┼──────────────┼─────────┤
│ │證人即告訴人石明鴻於警詢及偵│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
│ │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
│ │ │開傷害之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
│ │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 │現場、車輛外觀情形│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含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 │
│ │1片、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 │ │
│ │損照片共7張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
│ │初步分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7日鑑定意 │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
│ │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 │之事實。 │
│ │份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台│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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