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簡上,9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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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
所為之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劉芳妤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家修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由後方撞擊斯時由劉芳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致劉芳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勢。
嗣因劉芳妤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家修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187頁至第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及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5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9頁、第79頁、第132 頁、第164 頁及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則係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復為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是駕駛人對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注意義務。
查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 頁),是被告理應熟知並理解上開注意規則之實質意義,是當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其駕駛行為將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例如減低行車速度或謹慎注意車前動態等),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肇事地點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並行駛於前方之被害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家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劉芳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亦同此認定。
此外,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家修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至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確定故意係指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意思,而過失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不欲結果之發生,兩者在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嫌隙,復無任何利害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不相識,雙方沒有結怨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又參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被害車輛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7下午2 時46分許,地點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上,前已敘及,足見當時該路段往來車潮眾多,是衡以常情,若被告果真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謀畫,理應挑選人車較為稀少,事跡敗露風險較低之時間及地點為之,豈有於來往人車甚多之處所犯案之理。
況參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傷勢結果尚非重大,是若被告果基於傷害故意而駕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恐不僅於此。
承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以刑法傷害罪之罪責相繩。
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陳文輝於106 年4 月30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 頁),且經本院電詢案發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陳文輝有關本案自首之情形,其答覆略以:「被告在醫院有先承認犯罪,當時我們不知道被告就是肇事人,但被告後來又否認犯罪」,此有本院107 年8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基此,被告既已在員警於106 年4 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並未就肇事責任有所推託,企圖卸責,則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緩刑:
1.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係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亦係「點」之呈現,此亦可由法官僅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 月、3 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 月至8 月、2 年至4 年)予以佐證,此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本案之責任刑呈現猶如「幅」之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 年,責任刑將呈現3 年至4 年之幅度)迥然有別。
2.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3.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被害車輛,致告訴人蒙受前揭身體傷害,侵害告訴人不可替代性之身體法益,然作為原審量刑審酌基礎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是否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則有未詳予審酌或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產生更迭之情,以下詳述之:
(1)「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
查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害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何況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則內含氣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外力撞擊,極易肇致嚴重之死傷結果,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僅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概括描述本案之犯罪情節,容有未恰,難謂已詳為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結果。
(2)「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部分:
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肇事車輛與被害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分析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一、林家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
二、劉芳妤騎乘HH8-426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
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既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則本案即無從以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較低為由,具體限縮前揭傷勢所構成之結果無價值程度,進而下修量刑責任。
是原審未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本案車禍事故之具體過失情節予以詳加審酌,僅以被告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等語,認定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即非允妥。
(3)「是否達成和解」部分: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惟若犯罪人已真摯道歉或積極給付損害賠償,甚至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人已藉此表明其對刑法規範之認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自有平息,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
再者,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為被告之事後行為,無從溯及地使已遭犯罪行為終局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則較可能實質地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此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及修復式司法觀點息息相關,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其中4 萬元部分於108 年9 月25日前給付,其餘3 萬元,則以分期支付方式,自108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以前揭金額作為爾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此有本院108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2 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過及贖罪意識之人,更以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損害回復行為,彰顯其對刑法規範之認同,是本案自較無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
惟本院審酌本案過失傷害罪所侵害者為不可替代性之身體法益,是即使被告已依前揭和解方案賠償告訴人,亦難使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溯及地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況參被告雖於本院108年7月9日審理時承諾賠償告訴人7萬元,然前揭金額僅係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之一部,且告訴人於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自被告獲得任何損害賠償,是告訴人能否順利取得前揭賠償,仍屬未定之天。
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問:就被告科刑範圍有無意見?)同前所述,被告不只是有過失傷害,還有肇事逃逸」等語(見簡上卷第194頁),嗣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刑事陳報狀指稱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在在足徵告訴人始終無寬恕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
從而,本案固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惟斟酌上情,刑罰減輕程度尚屬有限。
(4)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本案之犯罪所生損害、義務違反程度,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刑事和解等量刑事項,實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之評價。
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已因原審未詳予審酌犯罪所生之實害結果及義務違法程度等緣由而有所提升。
再參以被告雖口頭承諾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7 萬元,然被告終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告訴人更未據此寬宥被告。
承此,本院因認上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相互抵免、折衝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即非無過輕之嫌。
是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僅存於被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4.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依前揭刑事和解方案給付7 萬元刑事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人前揭刑事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芳妤新臺幣(下同)柒萬元。        │
│2.給付方式:                                          │
│(1)被告應於108 年9 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肆萬元,並由被 │
│     告將前揭款項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               │
│(2)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08 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 │
│     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告訴人之指定帳戶,至清償完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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