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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華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興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莊慶祥受有右胸、左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身體迄今仍有後遺症,致喪失原有清潔工作之能力,被告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參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中型巴士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擦撞告訴人,使其受有右胸、左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及影響其生活品質,惟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表示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執此為由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目前僅餘2萬元應於108年3月29日清償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及10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至74頁),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爰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被告應於108年3月29日前給付莊慶祥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94 號卷第3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中型巴士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其因此擦撞告訴人莊慶祥,使其受有右胸、左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亦表示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陳華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興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中型巴士,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與辛亥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同向行駛在左側,由莊慶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欲左轉辛亥路7段時,電動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與陳華興駕駛之上開中型巴士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莊慶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左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華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為公車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
│ │時之供述 │公車至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
│ │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慶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行車│被告駕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
│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擦撞告訴人機車之過程。 │
│ │片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狀況。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暨現場│ │
│ │損照片 │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駕駛營業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公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
│ │ │因,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無肇事│
│ │ │因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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