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簡上,9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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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智豪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智豪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態度未臻良好,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非妥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廖阿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20萬元之合意,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審交簡上卷第59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2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20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審交簡上卷第50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就被告尚未履行部分所合意之給付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被告應支付給廖阿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開金額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108年2月15日前支付5萬元(已履行),之後按月於每月25 │
│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鄧智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鄧智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鄧智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豪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某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70巷與錦州街305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經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行人廖阿香於上開時、地步行經過鄧智豪上開小客車後方,鄧智豪所駕駛車輛於倒車時遂不慎碰撞廖阿香,廖阿香因而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阿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鄧智豪於警詢及偵訊│1.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    │中之供述              │  於倒車時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當時所駕駛車輛實際上為車│
│    │                      │  牌號碼X2-1819號之白色小 │
│    │                      │  客車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廖阿香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於倒車時│
│    │訊之證述              │  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現│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2.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
│    │判表等                │  具有過失。              │
└──┴───────────┴─────────────┘
二、核被告鄧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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