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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明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吳秀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明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晚上 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與嘉興街口即捷運六張犁站,搭乘王
浩任駕駛之敦化幹線路線、車牌號碼 000-00號公共汽車(下稱公車),吳秀明上車後與王浩任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車廂內,當眾以「他媽的」、「你他媽的」、「王八蛋」、「幹」、「機車」、「你俗辣」、「假瘋」、「機機歪歪」、「你這種人就是沒有受過教」及「幹你老師」等穢言辱罵王浩任,足以貶損王浩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王浩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浩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秀明於警詢及偵│1.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 │
│ │查中之供述 │ 訴人王浩任發生爭執之事│
│ │ │ 實,惟辯稱:沒有辱罵告│
│ │ │ 訴人云云。2. 辯護人辯 │
│ │ │ 稱:本案僅告訴人指訴,│
│ │ │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犯│
│ │ │ 行。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王浩任於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本件公車之行車紀錄器│證明被告在上開公車廂內,│
│ │錄影光碟暨指揮本署檢│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時│
│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即當眾對告訴人辱罵「你│
│ │錄 1 份 │他媽的」、「王八蛋」、「│
│ │ │幹」、「機車」、「你俗辣│
│ │ │」、「假瘋」、「機機歪歪│
│ │ │」、「你這種人就是沒有受│
│ │ │過教」及「幹你老師」等│
│ │ │語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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