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原訴,2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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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偉


蔣志宏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57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偉、蔣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張仲偉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蔣志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末6行所載「3000元」更正為「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偉、蔣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與綽號「阿德」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據此而論本案,被告等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沈皓中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等所為應分別認定係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等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取得之現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7偵18257號卷第75頁、第111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16萬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另被告張仲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將取得之贓款共16萬扣除我跟蔣志宏的酬勞共約8-9000元」、被告蔣志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次你們2人共分得約8-9000元之酬勞,是否如此?」,被告蔣志宏陳稱「我只知道我這次分到2-3000元的酬勞」(參同前卷第75頁、第111頁)。

準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共8000元,被告張仲偉所得6000元、被告蔣志宏所得2000元報酬部分,均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被告張仲偉所得6000元、被告蔣志宏所得2000元,得認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57號
被 告 張仲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志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仲偉、蔣志宏為表兄弟,於民國106年10月某日時,渠2人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某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竟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在集團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取款車手角色,藉此由所參與之每件取款案件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於㈠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沈皓中,佯稱「其兒子幫友人作保,尚有80萬元債務未還,已將其兒子拘留、毆打,必須代為償還借款,才願放走其兒子,要求其將現金放在指定地點即可」云云,致使沈皓中陷於錯誤,隨即籌錢並向友人借款而湊足6萬元現金,再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內容,將該6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品口小店門口處腳踏墊下,俟沈皓中離去後,蔣志宏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沈皓中放置之6萬元現金,得手後蔣志宏再於同日稍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6萬元現金拿到上開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張仲偉保管。
㈡沈皓中復於同日中午時分,再次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須再代償借款10萬元才肯放走其兒子」云云,致沈皓中陷於錯誤,再向友人借款湊齊1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再將10萬元現金放置於同一位置,俟沈皓中離去後,更換上衣後之蔣志宏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沈皓中放置之10萬元現金,得手後蔣志宏再次將10萬元現金拿至同一便利商店交給張仲偉,並與張仲偉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蔣志宏先返回當時位於木柵地區之居所,而張仲偉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先自前揭贓款中取出渠2人酬勞8,000元後,將餘款現金全數放置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草叢旁,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之後再交付3,000元予蔣志宏。
嗣因沈皓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於107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張仲偉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36之2號住處內執行拘提,並於107年1月1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借詢蔣志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皓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仲偉、蔣志宏於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志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該│
│    │張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詐欺集團除了被告 2 人以 │
│    │之證述。              │外,尚有其他成員負責透過│
│    │                      │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另以電│
│    │                      │話指示被告 2 人取款及繳 │
│    │                      │回贓款之地點等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沈皓中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
│    │詢時之證述。          │獲被告 2 人所屬詐欺集團 │
│    │                      │成員來電後,先後將 6 萬 │
│    │                      │元、 10 萬元放置於該處等│
│    │                      │事實。                  │
│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
│    │像截圖 1 份。         │6 萬元、 10 萬元放置於該│
│    │                      │處後,被告蔣志宏隨即取款│
│    │                      │後離去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於同日內先後2次共同向告訴人取款,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渠2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惟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脅持其子之言論要求告訴人代償借款,實屬其施用詐術之一環,其主觀上尚難認有恐嚇之犯意,縱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前揭款項,仍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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