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易,141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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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之「田欣亞」均應更正為:「田𦲽亞」;

(二)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應補充:「蔡永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上訴駁回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8頁、第223頁、第225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店面之氣窗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被告自氣窗攀入店內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前開二(二)所補充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本案被告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既已數度犯加重竊盜案件,並非初犯,且有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竊盜案件(同質侵入住宅竊盜),本件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國小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25 頁審判筆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蔡永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仍於106年6月30日晚間10時4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時尚甜睫美容店,拆卸該店後方未上鎖之氣窗後,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田欣亞置於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田欣亞發覺前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欣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蒼(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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