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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之保全,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3 時30許,在天成飯店內,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潘國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將告訴人拉扯離開天成飯店,致其受有右頸部、右耳後、右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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