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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04 號、第210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璋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張顥立、翁崇耀及刁堅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顥立、翁崇耀及刁堅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世璋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立、翁崇耀、刁堅智之指訴,與證人楊芷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70 號卷〈下稱偵字第21070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107 年度偵字第19904 號卷〈下稱偵字第19904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有多筆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再為本件各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遭成告訴人張顥立、翁崇耀及刁堅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張顥立、翁崇耀及刁堅智之損失,併參告訴人張顥立、翁崇耀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及告訴人刁堅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附表編號1 至3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4 「竊得財物」欄中②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變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被告確有變賣前開物品之事實及變賣後之金額,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可採,而應就其所竊得之原物予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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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作案方式│竊得財物│證據及頁碼│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
│1 │107 年6 月20│臺北市中正│張顥立│利用同住│紅色筆記│監視器翻拍│犯竊盜罪,處│
│ │日凌晨3 時35│區館前路28│ │左列房間│型電腦壹│畫面、入住│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至同日上│號8 樓「NE│ │之機會,│台(廠牌│明細(見偵│,如易科罰金│
│ │午7時36分許 │OSOH個人艙│ │徒手竊取│ACER) │字第21070 │,以新臺幣壹│
│ │ │旅社」G11 │ │張顥立所│ │號卷第39頁│仟元折算壹日│
│ │ │號房間 │ │有置於桌│ │至第40頁、│。 │
│ │ │ │ │子下方背│ │第95頁、第│ │
│ │ │ │ │包內之紅│ │99頁) │ │
│ │ │ │ │色筆記型│ │ │ │
│ │ │ │ │電腦1 台│ │ │ │
│ │ │ │ │(廠牌AC│ │ │ │
│ │ │ │ │E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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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6 月29│臺北市萬華│翁崇耀│利用曾投│桌上型電│監視器翻拍│犯侵入住宅竊│
│ │日中午12時40│區漢口街2 │ │宿左列旅│腦壹台(│畫面、入住│盜罪,處有期│
│ │分許 │段56號2 樓│ │館而取得│廠牌ACER│紀錄(見偵│徒刑柒月。 │
│ │ │「澄舍青年│ │之大門密│) │字第19904 │ │
│ │ │旅館臺北二│ │碼,侵入│ │號卷第51頁│ │
│ │ │館」 │ │該旅館2 │ │、第83頁)│ │
│ │ │ │ │樓客廳,│ │ │ │
│ │ │ │ │趁無人看│ │ │ │
│ │ │ │ │管之際,│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翁崇耀所│ │ │ │
│ │ │ │ │有放置在│ │ │ │
│ │ │ │ │客廳桌上│ │ │ │
│ │ │ │ │之桌上型│ │ │ │
│ │ │ │ │電腦1 台│ │ │ │
│ │ │ │ │(廠牌AC│ │ │ │
│ │ │ │ │E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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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6 月30│臺北市萬華│翁崇耀│利用曾投│①桌上型│監視器翻拍│犯侵入住宅竊│
│ │日晚間8 時8 │區漢口街2 │ │宿左列旅│電腦壹台│畫面、入住│盜罪,處有期│
│ │分許 │段56號2 樓│ │館而取得│(廠牌微│紀錄、失竊│徒刑捌月。 │
│ │ │「澄舍青年│ │之大門密│星)。 │物品照片(│ │
│ │ │旅館臺北二│ │碼,侵入│②滑鼠壹│見偵字第19│ │
│ │ │館」 │ │該旅館2 │個。 │904 號卷第│ │
│ │ │ │ │樓客廳,│③電源線│51頁、第83│ │
│ │ │ │ │趁無人看│壹組。 │頁、第85頁│ │
│ │ │ │ │管之際,│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翁崇耀所│ │ │ │
│ │ │ │ │有放置在│ │ │ │
│ │ │ │ │客廳桌上│ │ │ │
│ │ │ │ │之桌上型│ │ │ │
│ │ │ │ │電腦1 台│ │ │ │
│ │ │ │ │(廠牌微│ │ │ │
│ │ │ │ │星)、滑│ │ │ │
│ │ │ │ │鼠1 個及│ │ │ │
│ │ │ │ │電源線1 │ │ │ │
│ │ │ │ │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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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18│臺北市中正│刁堅智│未經投宿│①平板電│監視器翻拍│犯侵入住宅竊│
│ │日中午12時53│區館前路28│ │左列旅館│腦壹台(│畫面、入住│盜罪,處有期│
│ │分許至同日中│號8 樓「NE│ │旅客刁堅│廠牌SAMS│明細(見偵│徒刑玖月。 │
│ │午12時56分許│OSOH個人艙│ │智之同意│UNG )。│字第21070 │ │
│ │ │旅社」 │ │,趁刁堅│②行動電│號卷第31頁│ │
│ │ │ │ │智外出盥│話貳支(│至第37頁、│ │
│ │ │ │ │洗之際,│廠牌LG及│第97頁、第│ │
│ │ │ │ │利用旅館│長江)。│101頁) │ │
│ │ │ │ │房間與房│③充電器│ │ │
│ │ │ │ │間上方未│貳組。 │ │ │
│ │ │ │ │直接連接│④USB 隨│ │ │
│ │ │ │ │至天花板│身碟壹個│ │ │
│ │ │ │ │而尚存有│。 │ │ │
│ │ │ │ │空間,即│⑤香菸壹│ │ │
│ │ │ │ │由其投宿│包。 │ │ │
│ │ │ │ │房間之上│ │ │ │
│ │ │ │ │舖攀爬進│ │ │ │
│ │ │ │ │入刁堅智│ │ │ │
│ │ │ │ │投宿之房│ │ │ │
│ │ │ │ │間內,竊│ │ │ │
│ │ │ │ │取刁堅智│ │ │ │
│ │ │ │ │放置在包│ │ │ │
│ │ │ │ │包內之平│ │ │ │
│ │ │ │ │板電腦1 │ │ │ │
│ │ │ │ │台(廠牌│ │ │ │
│ │ │ │ │SAMSUNG │ │ │ │
│ │ │ │ │)、行動│ │ │ │
│ │ │ │ │電話2 支│ │ │ │
│ │ │ │ │(廠牌LG│ │ │ │
│ │ │ │ │及長江)│ │ │ │
│ │ │ │ │、充電器│ │ │ │
│ │ │ │ │2 組、US│ │ │ │
│ │ │ │ │B 隨身碟│ │ │ │
│ │ │ │ │1 個及香│ │ │ │
│ │ │ │ │菸1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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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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