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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3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志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外,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甚明。
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546號判決在案,而本院將上揭刑事判決寄送至其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 年1 月19日將該文書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46號卷第145 頁、第147 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1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應由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2 月11日屆滿,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其竟遲至108 年2 月2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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