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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雁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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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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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雁琴之│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
│地址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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