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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 段騎樓內由南往北行走,至同路段17號前,與同在騎樓內由北往南行走之告訴人黃筠庭錯身而過時,明知應與身旁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以免發生擦撞,竟因使用耳機聆聽音樂而未注意,致其左手於向後擺動時撞及告訴人之左眉骨,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顏面部鈍傷之傷害;
告訴人旋手持雨傘轉身戳被告其背部叫其留下,被告竟另基於傷害故意,轉身推告訴人持傘之手,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傷害罪嫌,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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