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易,374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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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文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3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于文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于文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經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咖啡內,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涂曉蓉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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