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簡上,232,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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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所為
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許弼程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許弼程與陳怡潔為前配偶關係,其等2 人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兩願離婚後即協議由陳怡潔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瑄之權利義務,邱宥銘則與陳怡潔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結婚),平日與陳怡潔及許○瑄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社區內。
許弼程於107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依其與陳怡潔兩願離婚之會面交往約定至上開社區探視許○瑄時,因許○瑄身體不適,不便探視,陳怡潔即委請邱宥銘在上開社區中庭告知許弼程上情,然因許弼程未能自陳怡潔得知此事,仍執意穿越上開社區中庭上樓探視許○瑄,邱宥銘見狀旋以身體阻擋許弼程前進,詎許弼程因持續有刻意繞過邱宥銘繼續上樓探視許○瑄之舉止,邱宥銘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許弼程臉部1 次,致許弼程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顏面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弼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邱宥銘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32 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132 頁、168 頁至第170 頁及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6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13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1頁、簡上卷第130 頁、第172 頁及第223 頁至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弼程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第42頁、簡上卷第131 頁及第171 頁至第172 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傷勢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及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5頁)。
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邱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3.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弼程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8 萬元及目前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 次雖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侵害告訴人具不可替代性之身體法益,然作為原審判決量刑因子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部分,則有未詳予審酌或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產生更迭之情(詳如後述)。
4.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顏面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揮拳力道甚為猛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況且人體之臉部有眼、鼻等重要器官,復均屬人之生命要害部分,其構造甚為脆弱,更係人體中樞神經重心,是倘朝人體之臉部猛烈毆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被害人癱瘓甚或死亡之可能。
是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概括描述本案之犯罪情節,容有未恰,難謂已詳為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事項。
5.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而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藉由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在內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然此與直接以刑罰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迥然有別,又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當被害人對犯罪人表示宥恕請求國家不予處罰時,因上開犯罪心理較無以刑罰處理之必要性,刑罰程度即應大幅減輕。
再者,損害回復行為(例如損害賠償或登報道歉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進而使犯罪之違法程度降低,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倘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被告所為之損害回復行為,相較於上開犯罪類型,因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較為顯著,故被告之和解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儘速實現被害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經查,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二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有本院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願於108 年3 月15日前先行賠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3萬3,71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爾後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此有本院108 年1 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1 份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及249 頁至256 頁),然本院審諸傷害罪係侵害具不可替代性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是相較於財產犯罪而言,上開損害回復行為自較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參諸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1 月15日審理時承諾賠償告訴人13萬3,715 元,然前揭金額僅係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之一部,且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
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後,告訴人自始未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此有本院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11月13日及108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份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167 頁至第174 頁及219 頁至第226 頁),且從告訴人於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後,仍積極要求法院促成以被告倘事後對其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及騷擾之行為,願針對每次行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內容之和解方案一節觀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7 頁),益徵被告並無寬宥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雖得以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為由,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然刑罰減輕程度尚屬有限。
6.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 )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自承本案犯罪事實無訛(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61頁及原審卷第41頁),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出聲明上訴理由狀辯稱其係因被告經勸阻不聽衝撞伊,基於防衛告訴人硬闖,始出拳阻止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案發前可能已存在,否則何須全程穿戴口罩云云,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1 份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訛(見簡上卷第130 頁、第172 頁及第224 頁),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具狀上訴否認犯行,其因自白認罪所得減輕刑罰之幅度,當難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訛之情形等量齊觀,而應予抵減之。
7.綜上以觀,原審未詳予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手段等量刑事項,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刑事和解及曾一度具狀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實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之評價。
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因原審未詳予審酌犯罪所生之實害及犯罪之手段等緣由已有所提升,且參諸被告僅承諾於108 年3 月15日前先行賠償13萬3,715 元,並未與告訴人達成終局和解,告訴人亦未據此寬恕告訴人,故上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相互抵免、折衝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即非無過輕之嫌。
是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應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意探視許○瑄,竟徒手猛力毆打被告之臉部1 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顏面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足認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非輕;
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二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願於108 年3 月15日前先行賠償13萬3,715 元,並以前揭賠償金額作為告訴人爾後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足認縱使告訴人未來確實自被告收受上開損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僅獲部分填補,是本案固得援引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然刑罰減輕程度尚難與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或已自告訴人獲得完全賠償之情形等同視之;
復參諸被告犯後除曾以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辯稱本案乃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並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外,其餘各程序階段均坦承犯行在案,故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然其既曾具狀上訴否認犯行,刑罰減輕程度當不得與自始坦承犯行之情形等同視之;
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甫出生約4 個月之子女1 名,配偶現請休產假中,目前以擔任電子業之業務人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現需負擔以母親之名義購入之房屋貸款約5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226 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13萬3,715 元刑事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人前揭刑事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弼程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參仟柒佰│
│  壹拾伍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8年3月15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
│  指定於凱基銀行瑞光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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