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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判刑太重等語。
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顏宗成、王唯仲、告訴人張軒魁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始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稱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他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他字第94號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顏宗成、王唯仲、告訴人張軒魁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3 臺,皆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新
店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處,趁顏宗成所管領,登記於其妻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2)於10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處,趁張軒魁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3)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處,趁王唯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顏宗成、張軒魁、王唯仲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孟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宗成、張軒魁、王唯仲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犯罪地附近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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