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簡上,31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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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49 、16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楊佩芸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第67頁至第6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 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dispo 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owner 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 .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 . . 。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客觀上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按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法條文字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足見於主觀要件上,並不限於「明知」,亦包含行為人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容任該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類型。

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既能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當亦可預見詐騙集團可憑此方式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卻仍執意交付金融帳戶,容任前開情況發生,自堪認被告具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洗錢犯罪與詐欺取財罪,實屬獨立之犯罪態樣,二者於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亦非完全相同,在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範疇內,仍有可能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之犯罪,是以,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認係「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或「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亦不當然表示該行為即無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犯罪之空間,而係應另檢視判斷該行為是否確實符合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業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依法即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基此,原審未對被告論以洗錢犯行,容有未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一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35分許,將其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唐門清」之人,供「唐門清」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唐門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張珍沂」或「舅舅」並以電話向告訴人范良銘、王聖新(下稱告訴人2 人)佯稱:伊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6 萬元、5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是本案已難驟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

況且,本案「唐門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2 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帳戶內,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係供「唐門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唐門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本案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唐門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將本案帳戶供作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從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唐門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整體過程以觀,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供作「唐門清」所屬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2 人匯款之轉入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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