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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TAC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鄭達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RINH TAC LY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TRINH TAC LY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INH TAC LY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42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送餐時,疏未注意使用托盤所端送之熱咖啡應保持平衡,避免因傾斜導致滾燙熱飲潑灑外濺而燙傷人,致該熱咖啡潑灑至告訴人吳翔媛之右前臂及右大腿,使告訴人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復衡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 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審簡上卷第59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簡上卷第5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雙方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TRINH TAC LY應給付吳翔媛新臺幣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AC LY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INH TAC LY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TRINH TAC LY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TRINH TAC LY從事「永萊越南美食餐廳」之員工,工作內容負責外場送餐等業務,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使用托盤端送熱湯、熱飲屬上開所述之業務範圍內,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從事送餐之相關工作,構成刑法上之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送餐時,疏未注意使用托盤所端送之熱咖啡,應保持平衡,避免因傾斜導致滾燙熱飲潑灑外濺而燙傷人,致該熱咖啡潑灑至告訴人吳翔媛之右前臂及右大腿,使告訴人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復衡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TRINH TAC LY (越南籍)
女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
O月OO日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O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TAC LY(中文姓名:鄭達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永萊越南美食餐廳」之員工,負責外場送餐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吳翔媛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永萊越南美食餐廳用餐,TRINH TACLY 負責送餐作業,其本應注意使用托盤端送熱湯、熱飲時,動作應謹慎維持平衡,以避免熱飲潑灑外濺,竟疏未注意,而於端送熱咖啡至吳翔媛桌旁時,因送餐托盤重心傾斜,致熱咖啡潑灑至吳翔媛身上,吳翔媛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翔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TRINH TAC LY之供│坦承端送熱咖啡不慎潑灑至│
│ │述 │告訴人身上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翔媛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之台北長庚紀念│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右│
│ │醫院107年3月15日診斷│大腿二度燒燙傷之事實。 │
│ │證明書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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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TRINH TAC L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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