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簡上,34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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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林傳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黃綺因本案所受之金錢損害,犯後態度亦未臻良好,故原判決刑度容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能認有違法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損害,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實際未償付分文,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傳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傳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林傳尉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傳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黃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雖願意賠償被害人、惟實際未償付分文,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61號
被 告 林傳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尉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時許,位於臺北市長安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便利商店宅配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綺佯稱:其係黃綺友人「蔡」,因故需款週轉云云,致黃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黃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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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傳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                    │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    │                    │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2   │(1)告訴人黃綺於警詢 │證明告訴人黃綺於上開時間│
│    │   之證述;(2)內政部│,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法詐騙,並受有上開損害等│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事實。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匯款交易明細等資 │                        │
│    │   料               │                        │
├──┼──────────┼────────────┤
│3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林傳尉│
│    │細資料              │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
│    │                    │金額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傳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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