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簡上,35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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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夢麟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4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實未曾受到判決書中所載明所謂真摯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其次,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又被告所犯3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及行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接續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3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易永芳、鄒曉光,以證明原審量刑並無過當一事,因本院駁回上訴人本案請求加重被告刑度之上訴,即無調查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夢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逄夢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逄夢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
二、法律見解之論述: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天廚飯店」內辱罵告訴人張菁雯「幹你娘」3 次,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人格、品性等給予以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時,係在上開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之,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逄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接續犯之適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3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犯行,係基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罪。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3 次,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又考量被告因未能允諾告訴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損害賠償和解方案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寬恕被告,本案當無從自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復審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加之被告亦已於本院107 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此有本院107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之人,並已以實際舉止表達其真摯歉意,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目前待業中,以協助友人處理事務維生,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約新臺幣3,800 元,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公然侮辱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65號

被 告 逄夢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夢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天廚餐廳」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張菁雯3次,足以減損張菁雯之名譽。
嗣經張菁雯報警,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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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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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逄夢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確有上開時間,在前揭│
│    │。                    │地點參加餐敘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菁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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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望熙美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侮│
│    │查中之證述。          │辱告訴人張菁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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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丁原玲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侮│
│    │查中之證述。          │辱告訴人張菁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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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張鳴光於警詢之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侮│
│    │述。                  │辱告訴人張菁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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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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