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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國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晚間8 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107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28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卷第7 至11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58頁、第286頁、第293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619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151頁、第153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 袋(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0.128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61 頁),復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第①至④、⑧、⑪案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8年6月15日至103年2 月21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第⑤至⑦、⑨、⑩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2日至107年11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9月19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28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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