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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23號),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一、主 文:陳俊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達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4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17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4、5月起,擔任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水漾男女時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在上址時尚會館內,媒介已成年之女子阮環燕與男客黃永輝為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或「半套」),並通知阮環燕引導黃永輝至該店2樓某包廂內而容留之,阮環燕在包廂內先為黃永輝按摩數分鐘,隨即以手撫摸黃永輝之生殖器至射精,以此方式為黃永輝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
復於107年7月26日下午9時許,媒介成年女子阮氏莉與男客謝漢中在店內2樓某包廂容留而為同上揭方式之半套性交易,再於107年7月26日下午9時13分許,媒介成年女子范氏秋水與男客江允協在店內2樓某包廂內容留而為同上揭方式之半套性交易。
嗣警方分別於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下午10時10分許、下午10時50分許,臨檢盤查方完成上開性交易之黃永輝、江允協、謝漢中,經黃永輝等人向執行盤查之員警坦承交易情節,警方乃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扣得包廂燈光之之遙控器2個、日報表5張、營業所得2萬3,000元、現場監視器設備(含螢幕1臺、主機1臺、鏡頭6顆)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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