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孝楚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范美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孝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
-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
- (八)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查被告於107年6月加入「小少」所屬之詐欺集團,惟被告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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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孝楚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少」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小少」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高雄警察局警員、「廖世華科長」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范美蓁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詐領補助,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否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被凍結及遭收押云云,並偽造「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之公文書1 紙,傳送至雲端儲存後,指示范美蓁於翌日(26 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領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致范美蓁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30萬元。
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范美蓁,即偽造「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之公文書1 紙,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張孝楚至超商收取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後,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北宜路1 段39巷口,由張孝楚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交付予范美蓁,使范美蓁不疑有他,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張孝楚。
張孝楚隨即離開現場並搭車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詐得之30萬元款項交予「小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范美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孝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美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板橋站自動售票機結帳明細資料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8日刑紋字第107007694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估價單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48頁、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公務員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公務員之印信,係屬公印文。
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分別冒用「警員」、「科長」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小少」、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人、冒充警察及科長之男子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小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偽造上開公印文、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與其他共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紀錄係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案件,本件被告所犯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
經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既已於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見偵查卷第57頁),及「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見偵查卷第35頁),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7年6月加入「小少」所屬之詐欺集團,惟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小少」之指示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00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小少」及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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