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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台生
選任辯護人 黃韵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上午9 時29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林瓊瑤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旨。
一、主文雷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雷台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屬累犯,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科刑範圍,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孫國慧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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